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2號
TPDV,102,醫,2,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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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謝凌峯
原告兼上一
人 監護人 謝如貞
      謝穎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原   告 謝培基(即謝張蘭之繼承人)
      謝次真(即謝張蘭之繼承人)
      謝穎標(即謝張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柏樟
      蔡子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久茹 住臺北市○○○路0號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許峻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培基謝次真謝穎標為原告謝張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張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4 月2 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96頁),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查,而其繼承人有謝凌峯謝如貞謝穎慧謝培基謝次真謝穎標共六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謝張蘭之繼承人中僅有 原告謝凌峯謝如貞謝穎慧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95頁),惟謝培基謝次真謝穎標三人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茲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為原告謝張蘭之 繼承人謝培基謝次真謝穎標,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並命



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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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