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131號
TPDV,102,訴,5131,2014112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施寶
      林協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0,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1/1頁


參考資料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