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肇濃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惟查原告於民
國102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自102年2月
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各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
間之末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
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
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
,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
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
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
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
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而上開請求定期給付之始日即102
年2月15日起至起訴始日即102年5月27日止,共計3個月又13日,
再加計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限52個月,合計為55個月又13日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3仟304萬元【計算式:(240
萬元×55個月)+(240萬元×13/30)=1億3仟304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46,408元,原告僅繳納24,760元,尚欠第一審
裁判費1,121,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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