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陳軍智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系主張其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業銀行)之員工,為 被告之會員,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 所為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所為之第五案、第六案、 第七案、第八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上開會 員大會所為第一案至第八案之決議。然上海商業銀行以本件 原告為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 3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與上海商業銀行間 僱傭關係自102 年4 月16日起不存在,本件原告不服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現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勞上 字第3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查明無誤,並為兩造陳 述在案。本院衡諸原告與上海商業銀行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涉及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會員之資格,乃本件原告是否 具有確認利益之先決問題,此既經另案訴訟程序審理中,為 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 另案之歷審訴訟程序全部終結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