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蕭芬蘭
訴訟代理人 尹仁福
被上訴人 許明玉
訴訟代理人 王盈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5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頂平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七七平方公尺之頂層雨棚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0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樓頂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違建之鐵皮雨棚拆除,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 2,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給付上訴人4 萬 2,734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3 年5 月19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平台以水泥封塞之 漏水頭排水功能(見簡上字卷第126 頁),復於103 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鐵皮雨棚之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98.77 平方公尺之頂層雨棚拆除,將所佔用之樓頂平台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復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漏水頭排水 功能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標示B 之落水口
回復為排水暢通狀態。經核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與原訴無不同;上訴人更正上開聲明,則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依序為系爭大廈1 樓、6 樓建物 所有權人,系爭平台係兩造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共有,詎被上 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平台如附圖二標示 B 之落水口(下稱系爭落水口)以水泥封塞,並搭建如附圖 一所示A 部分面積98.77 平方公尺之雨棚(下稱系爭雨棚) ,致影響系爭大廈景觀及住戶逃生安全,使住戶無法利用系 爭平台,剝奪住戶之陽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雨棚,將所占用之 系爭平台返還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回復系爭落水口之排 水通暢。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平台,搭建雨棚,因而未 施予系爭平台防水工程而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共 計4 萬2,734 元,(以頂樓施作防水工程總價額:第一次費 用15萬9,136 元+日後每2 年1 次維護自88年4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共7 次計14萬元=29萬9,136 元;按全部住戶7戶 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分擔1/7 計算,即29萬9,136 元×1/7 ≒4 萬2,734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767 條第 1 項物上請求權及第821 條返還共有物之規定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台上之鐵皮雨棚拆除,返還伊與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 萬2,734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 審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未據原審判決,茲不贅述) 。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大廈共7 戶住戶,除上訴人外,其餘 住戶皆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平台搭蓋鐵皮雨棚,搭蓋之目的 係為防止雨水流入系爭平台進而滲入被上訴人屋內,並防止 雨水漸次滲漏下面樓層之建物內。系爭平台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謂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屋頂之構造, 且其餘住戶係同意被上訴人搭建鐵皮雨棚,並非約定系爭平 台由被上訴人專用,搭建鐵皮雨棚亦不妨礙其他住戶使用系 爭平台,所有住戶皆可自由進出,系爭平台並無置放被上訴 人個人物品,被上訴人未佔為己用,亦無獲取任何利益,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雨棚及返還不當得利。況 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法取得任何利益,反將致雨水排入系爭 平台而造成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建物滲水,上訴人之請求 顯為權利濫用。另系爭平台原建物圖面標示固有3 個排水口 ,惟被上訴人於86年間購屋遷入居住時,便僅存2 個排水口
,系爭落水口為何消失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等語。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 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98.77 平方公尺之頂層雨棚拆 除,將所佔用之樓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2,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附 圖二標示B 之落水口回復為排水暢通狀態。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為系爭大廈1 樓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棟6 樓所有 人,系爭平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98.77 平方公尺 之系爭雨棚,如附圖二標示B 之系爭落水口並經水泥封塞等 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33-36 、50-56 、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 院現場勘驗屬實,記明勘驗筆錄,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7-91 、133-134 頁),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平台,並以水 泥封塞系爭落水口,應將系爭雨棚拆除,及回復系爭落水口 排水順暢,並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4 萬2,734 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前詞所拒。經查:
㈠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者,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此觀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明。此項規定雖係98年1 月23日修 正後之條文,惟依其修正前所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 人之共有」,規範意旨亦無不同。而所謂建築物,係指在土 地所有權支配之一定空間內,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 ,以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構造物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 空間相區隔遮斷而創造之獨立所有權支配客體。在建築物區 分所有之情形,被縱切或橫割區分之整體建造物,即屬此所 謂之建築物。故在土地一定之空間內,以相連無間斷之屋頂 、四周牆壁圍繞而成,再於內部以縱切、橫割區分為數獨立 專有部分之整體建造物,應認係單一之建築物,其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應屬此單一建築物範圍內之全體區分所有 人所共有。本件系爭大廈為7 層建物,為前揭民法第799 條 所稱之建築物。依前揭說明,其屋頂即系爭平台應為全部7 戶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雨棚係伊在86、87年間所搭蓋,目 的在防止雨水滲透樓板進入下方建物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棟 住戶田湖月、廖貞玲、詹世界、吳榮華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89-90 頁),足見系爭雨棚在本件訴訟102 年5 月6 日起訴之前,已存在於現址約15年。而共有物分管 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範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搭蓋系爭雨棚, 長期坐落系爭平台之情,顯而易見,倘共有人未曾默許,應 無不加干涉之理。而本件迄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平台 搭蓋系爭雨棚,曾遭他共有人異議或主張權利,可見共有人 對於被上訴人以搭蓋系爭雨棚之方式占用系爭平台,應有默 示之分管合意。準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平台搭蓋系爭雨棚 ,可認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屬有權占有。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云云,尚不足取。其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雨棚占用系爭平台之範圍,並無理由。 ㈢惟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 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 的始為合法。而所有人對於所有物,僅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此觀民法第765 條規定甚明。被上 訴人依分管約定,雖可使用系爭平台,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 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 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系爭雨棚為違章建築,業據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局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113 頁),其設計、建造顯未經主管機關查驗,安全自 非無虞。且於樓頂平台搭蓋建物,依建築法規定應先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不否認未經申請即於系爭平台搭蓋雨 棚,其使用系爭平台亦有逾越法令之限制,自難認有自由處 分權。是應認其在系爭平台上搭蓋系爭雨棚,已逾越共有人 間之合法分管協議之範圍,已對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所明定。系爭雨棚坐落 於系爭平台,既對該系爭平台之共有人所有權造成妨害,上 訴人為共有人之一,本於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雨棚,以排除對於系爭平台所有權之妨害。雖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雨棚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 係本於共有人地位正當行使物上請求權,且拆除系爭雨棚係 回復系爭大廈之原有設計,對景觀及環境品質有所助益,至 於系爭平台縱有漏水情形,亦非不得以合法方式進行修補, 尚無非必搭蓋違章雨棚之正當理由,而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 權之行使,並無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不能以上 訴人時隔多年才行使權利指為權利濫用,是以被上訴人指稱 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應認有據。
㈤然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共有物,即屬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固屬不當得利 ,惟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未逾分管契約之範圍 ,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承前所述,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興 建系爭雨棚,雖為逾法令及分管契約所允許之範圍而應予拆 除,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雨棚所坐落之屋頂平台,仍在默示 分管合意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自無返 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並非有據。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因未施予系爭平台防水工 程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共計4 萬2,734 元云云, 顯係以被上訴人未施作防水工程,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金錢,然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平台施作防水工程,顯無義 務對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要屬 無稽。
㈥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水泥封塞附圖二標示B落水口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此項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足遽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雨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實無二致,應予維持。本件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
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