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49號
TPDV,102,建,249,20141127,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49號
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文書
訴訟代理人 張昆祥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峯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永福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壹佰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升降機機件購買合約 書含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權。
二、被告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訴訟中之民國103 年6 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並改選廉 永福為法定代理人(詳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 本院卷第149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2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3 年11月20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52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被 告同意,自應准許原告為上開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皇隆建設林口新林段新建工程,而於 101 年7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應給付並 安裝5 人份(載重375 公斤)6 停止樓(B1F~R2)TTC無機 房式電梯(下稱雙向電梯)4臺、5人份(載重375公斤)6停 止樓(B1F~R2)SEC 無機房式電梯(下稱單向電梯)7臺,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526 萬0500元。嗣被告於102 年2 月 21日要求原告修改系爭契約內容,將A9戶之電梯由原本單向 電梯變更為雙向電梯之規格,故系爭契約內容已於斯時合意 變更為被告向原告購買雙向電梯5 臺及單向電梯6 臺,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仍不變。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為履行 其交付上開電梯之義務,隨即向訴外人即世鑫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世鑫公司)簽訂電梯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訂購系爭契約所需之電梯以給付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選樣完成時給付原告第1期款訂金105 萬2100元(下稱系爭第1期款訂金),詎料,被告雖於102年 1月11日選樣完成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3月15日,以台 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台中商 銀支票)與原告,惟於原告提示付款時,卻因被告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復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要求換票,並同意原告暫停一切施作,工期延 展,亦於同日更行簽發發票日為同年4 月15日,以臺灣土地 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系爭土銀支票),並約 定被告若未能於該日兌現支票,則同意就原告所受損害,予 以賠償,然隨後該支票亦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原告 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以102年10月22日民事準 備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是以, 原告為順利請領系爭第1 期款訂金而於101 年10月4 日向渣 打銀行敦北分行申請保證金額105 萬2100元之履約保證函,



並支出申請費用1315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函費用),自得 向被告請求。再者,因系爭契約標的為客製化規格之電梯, 因被告遲延系爭給付第1 期款訂金,且工期持續延滯,世鑫 公司已完成生產卻遲遲無法進場安裝,致原告需賠償世鑫公 司因此所受損害214 萬394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11條第2項、系爭切結書第2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萬5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亦因其遲延 給付系爭第1 期款訂金而遭原告解除,惟損害賠償,係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雖因其遲延給付而 受有支出履約保證函費用之損害,惟原告所提出應向世鑫公 司賠償之損失表僅係世鑫公司所製作之概算表,並未得證明 原告有因此支出該概算表所計算之金額,自無從證明原告受 有系爭損害;再者,原告尚未交付向世鑫公司所訂製之電梯 設備給被告,亦未組裝,其零件尚屬新品,非不得由原告或 世鑫公司另行販售與他人,故原告並無因此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約定被告應 於選樣完成時支付原告系爭第1 期款訂金,原告並應於請領 之同時開立銀行履約保證函,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37至39頁)。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選樣完成,且系爭第1 期款訂金因被 告前、後簽發之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給付遲延,有發票日 為102 年3 月15日,以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之支 票1 紙、發票日為102 年4 月15日,以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 卷第41、43頁)。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有該民事準備狀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34、167 頁)。
㈣原告為順利請領系爭第1 期款訂金而於101 年10月4 日向渣 打銀行敦北分行申請保證金額105 萬2100元之履約保證函, 並支出申請費用1315元,有履約保證函費用收據1 紙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4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系爭第1 期款訂金違約情事,其業



以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系爭切結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系爭履約保證函費用1315元,及其須賠償 世鑫公司因此所受損害214 萬39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 履約保證函申請手續費1315元,及其須賠償世鑫公司因此所 受損害214萬3940元,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所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第280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 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遲延,而於102 年10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通知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時 稱:本件兩造契約是解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92頁),而對於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自認,本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 約自斯時起業已合法解除,即堪認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按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規定 甚明。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其行使解除權後,並不影 響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原告對於所受損害之範 圍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履約保證函費用1315元:
原告主張其為順利請領系爭第1 期款訂金而於101 年10月4 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渣打銀行敦北分行申請保證金額105 萬2100元之履約保證函,是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系爭申請 履約保證函手續費用131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履約保證函費 用收據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81頁),自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 履約保證函費用1315元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依前揭約定賠 償,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應賠償世鑫公司所受損害214 萬3940元: 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向世鑫公司訂製系爭客製化規格 之電梯,因被告遲延系爭給付第1 期款訂金,且工期持續延 滯,世鑫公司已完成生產卻遲遲無法進場安裝,致原告需賠 償世鑫公司因此所受損害214 萬39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 梯訂貨規格表2 紙、損失表2 紙、電梯物料照片20張、世鑫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原告網路銀行匯款記錄1 紙為 證(詳本院卷第176 、177 、63至75、168 頁)。被告固辯 稱:對於上開匯款紀錄形式上僅是原告的內帳無法證明係與 本案有關的訂金,另上開發票亦僅能看出世鑫公司的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並無實際受到損害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損失表,係已扣除可再利用部分,單僅就無法退貨或因退貨 廠商求償部分為請求,而損失總價亦有原告所提出世鑫公司 所出具之發票可佐,再又有提出電梯物料照片為證,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後,認原告另遭世鑫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214 萬 3940元,既係因被告就系爭第1 期款訂金之給付遲延而無法 如期受領貨品所致,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即屬因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214 萬3940元甚明。被告固以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前 揭金額以為抗辯云云(詳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然查,世 鑫公司向原告請求之前揭金額,足認為原告所受損害一節,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已違約在先,卻僅空言抗辯,並未能 提出反證推翻原告所提資料之真實性,依據優勢證據理論, 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被告空言抗辯,實難認有據



,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105 萬2100元,該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6 月 1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4 頁) ,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本件請求,其中105 萬2100 元部分,被告應自102 年6 月11日負擔遲延責任。至於原告 超過上開金額之追加起訴部分(即102 年10月22日之民事準 備狀),於102 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67 頁),是原告本件其餘追加 即109 萬3155元部分,被告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負擔遲延責任。六、綜上,原告既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 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萬5255元 ,及其中105 萬2100元部分,應自102 年6 月11日起;其餘 109 萬3155元部分,應自102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之利息,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之請求,利息為附 帶請求,並未核定裁判費用,是本件裁判費用核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一併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1/1頁


參考資料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鑫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