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49號
TPDV,102,建,249,201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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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49號
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文書
訴訟代理人 張昆祥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被   告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永福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被告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續行本件被告之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提出最新委任狀到院。
原告應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前提出言詞辯論總書狀到院,繕本自行送達對造。另應提出民國102 年10月22日之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相關送達證書或文件到院,暨系爭電梯之殘餘價值或其他計算其價值或利益之估價單或方法等件到院,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到院,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由原名稱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一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吳宜芬變更為廉永福,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前揭變更情 事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由被告辦理登記完畢,然未依法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且係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3年 10月30日前之情事,本院依職權再開辯論,並命被告公司續 行本件訴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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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稱: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