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99號
TPDV,102,建,19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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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9號
原   告 俊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益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王薇安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簽訂如附表一「契約名稱」欄位所示三項契約,由原告 承攬「工程名稱」欄位所示「王爺壟案測量工程」、「王爺壟 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排水箱涵工程2」、「王爺壟區段徵收 公共設施工程-排水工程1」此三項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並經業主新竹縣政府驗收。惟被告尚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 欄位所示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365萬9525元未為給付,爰 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即向被告辦理 請領99年9 月份工程款,然被告未敘明理由逕自退回請款發票 。嗣後原告多次反應,均未獲被告回應,影響原告資金調度。 故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 停修繕作業。另U溝溝蓋板厚度不足20公分部分,原告施工完 畢後即由被告派員驗收確認原告已依約施工,縱認被告受工程 瑕疵損害,遭業主減價收受扣罰,惟被告就該損害發生與有過



失,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該項扣罰不能全由原告負 擔。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萬95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工程款計算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不足以證明原告之 債權存在。另就原告主張追加土方開挖測量工程款部分,依系 爭箱涵契約及排水契約第33條第3項、第6項及契約圖說之約定 ,土方開挖測量工作屬原告承攬範圍,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㈡原告應負擔下列費用,茲以為抵銷:
⒈箱涵工程代僱工費用:系爭箱涵工程範圍,包含地下排水箱涵 、附屬RC集水井二者連結之高強度耐酸鹼塑膠管,因原告開挖 集水井時,使路基掏空、排水箱涵預留之孔洞位置錯誤,致生 高強度耐酸鹼塑膠管無法與箱涵連接、高強度耐酸鹼塑膠管過 長等情形之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拒不修補,被告代僱 工費用56萬844元,應由原告負擔,以為抵銷。⒉排水工程代僱工費用:原告施作系爭排水工程施工品質不佳, U溝放樣位置偏差、有裂縫及破損、溝蓋厚度不足等情,經被 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代僱工費用227 萬6465 元,應由原告負擔,以為抵銷。
⒊減價收受扣罰:原告施作U溝蓋板有厚度不足瑕疵,經業主同 意於U溝蓋版厚度為16.8cm以上部分,由業主辦理減價收受並 處以減價金額六倍違約金。原告施作U溝蓋板厚度不足遭業主 扣款及處以六倍罰款計46萬6893元。此屬被告財產上所受損害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以為抵銷。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簽訂如附表一「契約名稱」欄位所示三項契約,由原告 承攬「工程名稱」欄位所示三項工程,系爭工程於100 年1月9 日向業主申報竣工,於100 年10月2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系 爭契約、新竹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23至251頁,卷㈡第10頁)。
㈡箱涵工程5%保留款為69萬6776元,排水工程5%保留款為97萬21 49元(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205頁反面)。



㈢兩造於101年4月13日,召開排水工程數量釐清會議(下稱 101 年4月13日釐清會議),確認被告應給付安全欄杆26萬952元, U溝集水井及箱涵集水井89萬0932元,人行道截角工程9萬578 4元,合計124萬7668元,有101年4月13日釐清會議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7頁、第205頁反面)。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
㈠原告得否請求保留款119 萬5785元(箱涵工程保留款41萬8066 元及排水工程保留款77萬7719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排水工程安全欄杆等款項124 萬7668元(安全欄 杆26萬0952元、U溝集水井及箱涵集水井89萬0932元及人行道 截角工程9萬5784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系爭排水工程未付款14萬6491元?㈣原告得否請求排水工程溝蓋修繕費26萬9581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土方開挖測量工程款1080萬元?㈥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保留款119萬5785元(箱涵工程保留款41萬806 6元及排水工程保留款77萬7719元)部分:⒈依系爭箱涵契約及系爭排水契約第6條第4項第3 款約定:「保 留款:5%之款項,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核退3%,保固期滿1 年 核退1%,保固期滿1年核退1%,保固期3年,核退1%。」第7 條 第1款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為3年,自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 主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見本院卷㈢第122 、45頁)。 是依此約定,保留款為工程款5%,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3%保 留款,並起算保固期;保固期滿1年,退還1%保留款。⒉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2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 實㈠),原告應得請求3%保留款,並於驗收次日起算保固期, 至101年10月27日止1年保固期屆滿,原告應得請求4%保留款。 而箱涵工程5%保留款為69萬6776元,排水工程5%保留款為97萬 2149元(見不爭執事實㈡)。是原告請求箱涵工程3%保留款41 萬8066元(69萬6776元x3%/5%=41萬8066元)及排水工程4%保 留款77萬7719元(97萬2149元x4%/5%=77萬7719元),合計11 9萬5785元(41萬8066元+77萬7719元=119 萬5785元),應屬 有理。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排水工程安全欄杆等款項124萬76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年4月13日釐清會議,確認被告應給付安 全欄杆26萬0952元、U溝集水井及箱涵集水井89萬0932元及人 行道截角工程9萬5784元,合計124萬7668元,被告應予給付等 語。查101年4月13日釐清會議紀錄記載:「…二、經雙方釐清



結果,尚有下列工項金額待付。1.安全欄杆260952元。2.U溝 集水井及箱涵集水井890932元。3.人行道傑角工程95784 元。 以上合計0000000 元待付。」(見本院卷㈠第44頁),堪認本 項工程款業經兩造核對無誤,原告請求給付124 萬7668元,應 屬有理。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系爭排水工程未付款14萬6491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龔芳生交付予原告之原證6「排水工程1之 完成數量統計」(見本院卷㈠第45頁),被告應給付本項未付 款14萬9491元等語,惟遭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人員龔 芳生證稱:「(問:(提示原證6 )此張表示否你製作的?) 是的,我依據原告俊星公司完工後結算統計,…對於系爭排水 溝蓋的修繕費用,有我負責這個部分。這張表示我用電子郵件 寄到公司請他們會計計價,所以原證6 是我用電子郵件提供的 。」、「(問:你將原證6 的表格寄送後,對方有無表示意見 ?)…這筆錢後來一直沒有付給對方,是因對方沒有來計價。 」、「(問:101年4月開協調會時,會議內容二有提到的三筆 款項為何當時沒有紀錄在會議紀錄中?《提示原證5 》)當天 會議只就有爭議的部分做紀錄,原證6 的款項沒有爭議,所以 沒有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足見「排水工程 1 之完成數量統計」係由被告公司人員龔芳生統計製作後,以電 子郵件寄送予原告,請原告辦理計價作業,然因兩造就系爭工 程發生爭執,原告尚未辦理計價,以致尚未領得本項工程款。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統計表記載工程款14萬6491元,應屬有 理。
㈣關於原告不得請求排水工程溝蓋修繕費26萬9581元部分: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排水工程模板及鋼筋綁紮時,均經被告驗收 無誤始行灌漿搗築,惟事後發生溝蓋厚度不足而產生修繕費用 26萬9581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稱依系爭排水契約圖 說,U溝蓋版厚度應為20公分,經業主驗收鑽心取樣,U溝蓋 板有厚度不足之情,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等語。經查:⒈依系爭排水契約圖說張號DR-10之「12m道路-8m道路U1溝標準 圖」設計(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反面),原告應施作本項U溝 蓋板之厚度為20公分。若原告未依上開設計施作,因而須由原 告修補或重作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原告主張 U溝蓋板於灌漿前,業經被告驗收無誤,故本項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云云。然查,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施工項目之檢查或查驗, 係為確保承攬人之施工品質符合契約約定,定作人於施工中查 驗時,縱未能發現承攬人之工作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情,承 攬人亦不能據以主張免責。除非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指 示不當所致,否則承攬人對於完成之工作,仍須負有瑕疵修補



責任。
⒉查本項溝蓋修繕費用,係因原告施作之溝蓋厚度未達契約約定 20公分所衍生,且本件亦未見被告有指示不當之情,故該等修 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無 理。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追加土方開挖測量工程款289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土方開挖測量工程並非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被 告要求原告施作本項測量工作,應予給付本項費用等語;被告 則稱依系爭箱涵契約及系爭排水契約第33條第3項、第6項及契 約圖說之約定,原告為設置U溝及排水箱涵,自應為土方開挖 測量工作,本項工作屬系爭契約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費用 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對工程計劃 、數量及設計內容有隨時變更之權,…乙方(指原告)應依圖 施作不得拒絕,其變更後數量應照合約內之單價計算,增減工 程款;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 本院卷㈢第26頁、第45頁反面、第123 頁),若土方開挖測量 工作,並非原告原承攬範圍,經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及工程 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價結算。」(見本院卷㈢第24頁、第 44頁反面、第121 頁),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並依工程合約 明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結算予原告。亦即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範 圍,於工程合約明細表內須有對應計價工項,或內含於特定之 計價項目內,以符實作實算之約定。是工程估價單或工程合約 明細表內未予計價之工項,應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若被告指示 施作,即屬追加工程,原告應得依前開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 ,給付追加工程款。
⒋查系爭測量契約工程估價單記載之工項有「道路線形放樣」、 「地形測量」、「結構放樣」、「導線維護費」(見本院卷㈢ 第38頁),顯無土方開挖測量之計價項目;而系爭箱涵契約工 程合約明細表僅列有「箱涵」之工項(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 ,亦難謂包含土方開挖測量之計價。足認系爭測量工程及系爭 箱涵工程範圍,應不包含土方開挖測量工作。
⒌次查,系爭排水契約第33條第3 項約定:「測量、施工中抽排 水、點井、施工機具及車輛進出之動線與交維人力及措施、維 護原有水利溝等,由廠商負責,費用含在單價內」,及工程合 約明細表說明6 約定:「人手孔高程需配合路面AC高程。開挖 由土方廠商負責,廠商須派專人現場負責協調及高程控制,如 有超挖,由廠商以PC回填,費用亦由廠商負責。」(見本院卷



㈢第48、52頁),前開契約約定固約定測量由原告負責,價格 內含於單價內;及土方廠商進行開挖作業時,原告須派專人於 現場負責協調及高程控制。惟均未指明原告須於土方廠商開挖 時進行之土方開挖測量工作。另觀諸系爭排水契約工程合約明 細表後附之工項內容為:「重力式擋土牆」、「灌溉溝」、「 灌溉溝水圳溝」、「雨水U溝」、「雨水U1 溝」、「雨水暗 溝」、「集水井」、「重力式擋土牆下方打設鋼軌樁」、「預 鑄版塊吊放」、「鍍鋅格柵板及框座固定蓋板固定工資」、「 化妝溝蓋板灌漿整平框座固定吊放工資」、「人孔鑄鐵蓋版安 裝」、「人孔鑄鐵踏版安裝」(見本院卷㈢第53頁),均難謂 有包含土方開挖測量工作。且時任被告工地主任廖平啟證稱: 「(問:證人剛剛所提開會結論認為A 區箱涵開挖的高程測量 ,不包含在原告施作的範圍依據為何?《提出箱涵工程2 及排 水工程合約明細表》)主要在合約明細表內沒有提到測量的計 價,但是下面說明的部分又有記載開挖由土方廠商負責,廠商 需派磚人現場配合協調及高程控制,因為有這個爭議,所以原 告老闆就到我們公司去談,被告採購的高啟賢當時就有提到不 含,高啟賢有提到這部分不屬於原告施作的部分。」(見本院 卷㈢第5 頁反面),堪認前開系爭排水工程合約明細表後附之 工項內容,並不包含土方開挖測量之費用,應屬追加工程。是 系爭工程既屬實作實算,工程合約明細表既無得以計價之項目 ,原告主張屬追加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應屬合理有據。⒍再查,原告測量人員吳信聰證稱:「我受僱於原告公司的期間 是98年7月到100年12月…1個月5萬元…有時候趕工是派四組人 員共八個人在現場施作…」,另原告測量人員賴承佑證稱:「 我的任職期間是在97年6月到100年12月,…平常都出四組八個 人…我的月薪是6 萬元…」,又原告測量人員廖年盈證稱:「 我於98年5月到99年10月受僱於原告公司,…當時月薪是5萬元 ,…」且原告測量人員呂志聲證稱:「一組測量人員,一個負 責測量器,一個負責拿標竿,兩人一組,那時有三到四組,… 薪資約1個月5萬元,…拿標竿的小工一個月大約3萬5到4 萬元 …」被告公司廖宏彬證稱:「…原告只有兩組測量儀器在場…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51頁反面、第152 頁、第154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原告施作土方開挖 測量期間,測量員最低月薪應有5 萬元,負責持標竿小工最低 月薪應有3 萬5000元,至少有兩組儀器置於現場供測量之用, 亦即至少有兩組人員進行土方開挖測量。而原告主張本項費用 期間為98年7 月起至99年11月止(應為17個月),與前開證詞 ,尚屬相符。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1組人員月薪(測量員5萬 元+小工3萬5000元)×兩組人員×17個月=289 萬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合計為547 萬9944元,計算如附表 一「判斷」「合計(項次壹)」欄位所示。
⒏另本件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已足彙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原告聲請勘驗現場或鑑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㈥關於被告得抵銷金額193萬9274元部分: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所做工程 不合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如無法 改善到標準時,甲方(指被告)得有權另覓包商代為處理,一 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第17條第4 項約定:「…凡圖說及 規範載明之試驗、檢驗,及為確保工程品質經甲方要求之試驗 ,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㈢第26頁、第27頁、第 46頁正反面、第123頁、第125頁),是依此約定,原告所做工 程不合契約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重做,若原告無法改善,被 告得代為處理,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必要之試驗檢驗費用,亦 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99年9 月份工 程款,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 停修繕作業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查,縱認原告得 以被告未付99年9 月份工程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續為瑕疵修繕工作。惟被告仍得以原告拒絕修繕為由,依前開 約定,自行代僱工修復缺失,並以該費用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抵銷。
⒉查原告自承於收受被告通知修改驗收缺失之100年1月31日台北 57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即進行修 復瑕疵至100年5月底。嗣後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未獲回 應,故於100年6月間暫停系爭工程之修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4至196頁)。堪認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不合契約約定之 缺失後,原告固曾進行驗收缺失修補,然至100年6月以後即拒 絕續為修補工作。被告代僱工修復缺失,並請求原告負擔代僱 工費用,應屬有理。
⒊被告抗辯箱涵工程代僱工費用56萬0844元部分:觀諸被告所提 本項代僱工單據(轉帳傳票及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93 頁),尚無從據以認定前開單據所支出之費用係為代僱工施作 原告承攬範圍之工程。而被告自行製作「排水箱涵工程合約代 雇工處理付款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並無相關人員 簽認,且為原告所否認,亦難據為認定被告確有代原告僱工施 作箱涵相關工程。被告抗辯本項代僱工費用,應屬無據。⒋排水工程代僱工費用227 萬6165元部分:茲將被告抗辯之本項



代僱工費用整理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欄位所示,被告得抗辯 本項代僱工費用合計為193 萬9274元(含稅),如附表三「判 斷」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提轉帳傳票、發票、送貨單等單據若已載明如「扣俊星 」等字樣,堪認屬被告代原告僱工修復相關缺失,得請求原告 負擔該部分之代僱工費用,如附表三項次1 至項次11「判斷欄 位」所示。
⑵就被告所提單據記載不明、難以認定屬被告代僱工費用之單據 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費用,應屬無據。如附表三 項次12至項次20所示。
⑶另被告工地人員即證人龔芳生證稱:「(問:(提示被證24) 單據上面是否有龔芳生的簽名?)上面確實是我簽名的,這是 針對修繕部分,修繕包括現場沒有做好的部分,及驗收的缺失 。從我單據上就可以看出,因我在備註欄尚有加註要扣的廠商 名稱,且修繕部分公司有通知原告俊星,前階段的時候有通知 原告來修,後來原告就說要找法定代理人的合夥人來處理,但 是都沒有來處理,…這個表格是我做的。」(見本院卷㈣第37 頁反面),堪認被證24(見本院卷㈣第42至55頁)所列項目, 係屬被告代原告僱工修復相關缺失,或支出試驗費用,得請求 原告負擔該部分之代僱工費用,如附表三項次21至項次28「判 斷」欄位所示。
⑷以上被告得請求之代僱工費用計193 萬9274元(含稅),如附 表三「判斷」「合計」欄位所示。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代僱工之日薪超出行情,不同日期領用不 同金額薪資,未予同工同酬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得請求之附 表三項次1 至項次11,代僱工費用單據內容,尚無存有不合理 僱工費用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⒌減價收受扣罰部分:
被告抗辯U溝蓋板厚度不足瑕疵,經業主同意於U溝蓋版厚度 為16.8cm以上部分,由業主辦理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六倍 違約金(16.8cm以下敲除重作),被告遭業主扣款及處理六倍 罰款,計142 萬4822元,其中屬原告承攬施作之U溝蓋板厚度 不足部分,共受扣款及處以六倍罰款計46萬6893元,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 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



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 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
⑵查業主100 年10月27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 明:二、…同意貴公司建議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及監造 單位號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蓋印之「扣罰金額計算」及「混凝 土六倍扣罰公式說明」(見本院卷㈡第82至90頁),堪認被告 因原告施作之U溝蓋板厚度不足,致遭業主減價並扣罰六倍金 額。就被告遭減價部分:係因原告施作之U溝蓋板,不符系爭 契約約定之厚度,屬瑕疵給付,侵害被告之履行利益,被告請 求原告賠償,應屬有理。本部分減價金額,經被告核算為6萬6 613元(見本院卷㈡第91至97頁),被告請求原告賠償6萬6613 元,應屬有理。另就被告遭扣六倍金額部分,被告遭業主扣罰 六倍金額,並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 益損害,衡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請求六倍金額損失, 應屬無理。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施工完畢後即由被告派員驗收認明原告已依約 施工,縱認被告受工程瑕疵損害,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過失,視同被告人之過失,被告就該損害發生,基於民法第 217 條所定過失相抵,不能全由原告負擔云云。查承攬人不得 以定作人於施工查驗或檢驗時未能發現承攬人之工作有不符契 約約定品質之情,而據以主張免責,既如前㈣⒈述,本項瑕疵 責任仍應由原告自負全部責任。則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取。⒍綜上,被告得抵銷金額200 萬5887元,計算如附表二「判斷」 「合計(項次貳)」所示,經與原告得請求工程款547 萬9944 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47 萬4057元,計算如附表 二「判斷」「總計(項次壹-項次貳)」。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 萬4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被告訴訟代理 人稱係於102年4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66頁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即103 年11月24日提出答辯四狀暨再開辯論聲請狀 ,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該書狀所載內容,本院自不得



審酌,亦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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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