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35號
TPDV,102,家訴,35,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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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5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16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秉勛
被告即反訴被告 王秉超
兼訴訟代理人  王秉策
告即反訴原告 蔣松玉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齊郭春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反訴部分因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蔣 松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方面:
㈠本訴部分: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為被繼承 人王郭春合(因與齊伯源再婚更名為齊郭春合)與前婚配偶王 世昌之婚生子女,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則為王郭春合後婚配 偶齊伯源之再婚配偶,被繼承人王郭春合於84年1 月28日死亡 時遺有坐落台北市文山區景美段1小段314、315、316小段(權 利範圍均25/1000 )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2樓之同小段5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 齊伯源於96年2月9日死亡,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轉由被告即 反訴原告蔣松玉繼承,並已完成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王郭春 合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於扣除原告已支付之王郭春合喪葬費用83,000元後,按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分配予兩造等情。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喪葬費收據、支票存 根影本、圓福寺感謝函及靈位安奉照片為證,聲明求為判決被 繼承人王郭春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所示之方法 而為分割。
㈡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答辯所為陳述暨對反訴部分之抗辯:



⒈被繼承人齊郭春合在與齊伯源結婚前,已在中和市員山路開設 百貨行並投資股票獲利,76年間同時擁有包含系爭房地之4 棟 房子,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提出之齊伯源存證信函僅稱系爭 房地乃其與齊郭春合二人省吃儉用所購得,益徵系爭房地並非 齊伯源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齊郭春合名下。又系爭房屋在被 繼承人齊郭春合死亡由齊伯源占有使用,係因齊伯源與原告即 反訴被告王秉勛於84年5月4日在彰化市墊腳石書店就被繼承人 齊郭春合之遺產處理協議:塗銷原告即反訴被告在系爭房地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伍佰萬元,以利齊伯源處理系爭房地出售 事宜,並約定於出售扣除房貸債務後,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 4 平均分配,未出售期間,則由居住使用者負擔房貸本息,亦 得以租金收入代償。齊伯源並同意代為清償齊郭春告積欠原告 即反訴被告王秉勛之借款。
⒉本件縱認齊伯源對被繼承人齊郭春合財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其請求權亦於89年間即齊郭春合死亡五年後,罹於時 效消滅。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方面:
㈠本訴部分:
⒈否認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齊郭春合之遺產,辯稱:齊郭春合婚 後無工作、無收入,並因融資尚需賠付證券公司金錢,實無支 付購屋價款之能力,系爭房地係齊伯源於76年10月間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齊郭春合名下,雖以齊郭春合之名義申辦 房屋貸款,惟貸款專戶之資金,均係由齊伯源匯入,並由齊伯 源占有管領迄今,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齊伯源,系爭房 地之貸款無論在郭春合生前或死後均由齊伯源負擔,則齊伯源 於96年2月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即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 單獨繼承,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 勛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齊郭春合遺產,請求依應繼分 各1/4變價分割,依法無據等語。
⒉辯稱縱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對系爭房地有繼承權,惟因被繼承人 齊郭春合於84年1 月28日去世時,其與齊伯源婚姻關係消滅, 齊伯源對之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齊伯源得先請求系爭房 屋二分之一之權利,剩餘之二分之一始為齊郭春合之遺產,由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被告王秉超王秉策及 齊伯源按應繼分各1/4 分配,從而齊伯源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自得繼承系爭房屋之5/8 ,原告即反訴 被告王秉勛、被告王秉超王秉策則僅能繼承系爭房屋之1/8。⒊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之被繼承人齊伯源自81年6 月12日至96 年4月12日,已為系爭房地支付4,768,852元之貸款,如認系爭 房地為齊郭春合之遺產,則齊伯源代償之上開貸款自屬齊郭春



合之生前債務,應從齊郭春合之遺產中扣除。
⒋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所提購買塔位費用之感謝函乃101年5月 18日開立之私文書,與被繼承人齊郭春合死亡日期不符,否認 真正。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主張系爭房地係齊伯源於76年10月間出 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齊郭春合名下,齊伯源方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齊伯源與齊郭春合係於68年結婚,應適 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依修正前民 法第1016條、第1017條,系爭房地推定為齊伯源所有,是嗣齊 伯源於96年2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自應由齊伯源之唯一繼承人 ,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單獨繼承,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 於101年4月13日逕自以其製作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向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公同共有,顯已侵害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等語,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齊伯源、齊郭春合除戶戶籍 謄本、齊伯源退伍令、人事命令、本院8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 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6條提起反訴,請求擇一判決。縱 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齊郭春合所有,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 玉之被繼承人齊伯源及蔣松玉本人自81年6月12日至96年4月12 日止,已為系爭房地支付4,768,852 元之貸款,如認系爭房地 為齊郭春合之遺產,則原告即反訴被告蔣松玉及其被繼承人齊 伯源代償之上開貸款自屬齊郭春合之生前債務,爰依民法第10 53條第2 項及1054條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及被告即反訴 被告王秉超王秉策自應負擔該筆貸款之四分之一等語,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 超、王秉策應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登記所各自取得公同共有四 分之一部分,塗銷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 超、王秉策各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台幣1,192,213 元,並 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對反訴被告王秉勛王秉超王秉策三人抗辯之陳述:同前述 對本訴請求之抗辯。
四、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方面:
㈠本訴部分:同意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之主張。㈡反訴部分:同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之抗辯內容。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即反訴被告王 秉超、王秉策之母親齊郭春合之遺產,請求依應繼分分割;被 告即反訴原告則否認系爭房地為齊郭春合之遺產,反訴先位聲 明主張為齊郭春合後婚配偶齊伯源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齊



郭春合名下,其於齊伯源死亡後單獨繼承,為系爭房地之唯一 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備位聲明則主 張齊伯源代償系爭房地貸款4,768,852元,請求反訴被告3人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返還等語,是本件正反二訴爭執即在於:⒈系 爭房地係齊郭春合之遺產?抑或齊伯源借名登記於齊郭春合名 下,為齊伯源之遺產?⒉系爭房地如係齊郭春合遺產,則如何 分割?齊伯源(或其繼承人)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爰說明 如下:
⒈系爭房地是否為齊郭春合之遺產?
⑴系爭房地是否齊伯源借名登記於齊郭春合名下?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 件系爭房地業經登記為齊郭春合所有,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王 秉勛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依前揭民法規定,即推定齊郭春合為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齊伯 所有,僅係以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 記為齊郭春合所有等語,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及被告即反 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等人所否認,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自應對屬 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即所主張齊郭春合與齊伯源間就系爭房 地有所謂「以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 責任。
②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齊伯源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 齊郭春合名下,無非是以戶名為齊郭春合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新店分行(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系爭房地貸款專戶款項 均係齊伯源「直接存款」扣繳及齊伯源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 及收益等事實為由,惟查:上開貸款專戶雖自81年6月3日即按 月配合扣繳金額存入現金,然單憑存摺明細難認實際存款人即 為齊伯源。次查系爭房屋係於76年10月12日購置,並登記於齊 郭春合名下,此觀諸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提出之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即明,而上開貸款之初貸日期為81年5 月12日,業據本 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回覆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在卷,此二者 相距近五年,縱認上開貸款扣繳金額係由齊伯源按月以現金存 入為真,衡諸不動產交易市場習慣,殊難以購屋辦理所有權移 轉後相距五年始初貸取得之款項為交易價金之交付。至於齊伯 源於69年7月1日至79年6 月30日間任職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聘僱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



出齊伯源之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人 事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齊伯源之工作狀況, 尚難以之遽認系爭房地之買受係由齊伯源支付購買資金。③又查齊郭春合生前除系爭房地外,名下曾多次買賣不動產,分 別於69年9月18日買進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000巷0弄0 00號房地、75年12月29日買進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1 1樓之2房地、76年10月12日買進系爭房地、嗣分別於同年12月 3 日、77年12月31日出售上開中華路房地及國光街房地等情, 有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復觀 諸上開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貸款專戶存摺明細,齊 郭春合於開戶後之第五日即81年5月9日即新開戶,即存入現金 1,000,000 元,益徵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辯稱齊郭春合於76 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非無支付房地價款資力等語尚非無據。至 於齊郭春合因投資失利,積欠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383, 757 元乙節,固據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確定,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齊郭春合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融資購買股票產生債務紛爭,係79年6 月後之事,自難以之認 定齊郭春合於76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無支付房屋對價之能 力。
④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與齊伯源在齊郭春合死亡後,曾於84年 5月4日,在證人郭海彬經營之墊腳石書局洽談系爭房地處理事 宜,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並同意塗銷在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伍佰萬元後,以利由齊伯源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業 據證人郭海彬到庭證述「‧‧‧郭春合過世之後齊伯源有來我 的書局一兩次,談房子的貸款問題,‧‧‧」等語明確,核與 系爭房地於81年5月1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 確已於84年5月4日由抵押權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出具債 務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 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等情相符,復互核齊伯源生前辦理 申辦齊郭春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附遺產明細亦載明系爭房地 為齊郭春合遺產等情,堪認齊伯源於齊郭春合死亡後曾為系爭 房地之後續處理與齊郭春合之其餘繼承人多次協議,且僅要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而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其一人所有,足見齊伯 源生前對於系爭房地為齊郭春合遺產並無爭執,亦未曾主張系 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齊郭春合。
⑤綜上,實難認定就系爭房地,齊郭春合與齊伯源間有被告即反 訴原告蔣松玉所指消極信託方式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⑵系爭房地有無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1017條適用?按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所謂不溯及既往原則,運用於夫妻財



產制,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各項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規定 不溯既往而言。紖言之,以74年6月5日起實施之修正法為例, 凡在婚姻存續中,夫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應區別該登記係 在74年6月4日以後或以前,如以前登記者,仍適用19年舊法及 其判例,推定為夫所有,如以後登記者,屬於妻所有;至於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 0000000 號則係針對夫妻於74年6月3日前取得財產之情形而為規範。本 件齊伯源與齊郭春合既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即聯合財產制,且系爭房地係76年10月12日購入,並登記為 齊郭春合所有,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顯而易見應適用 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齊郭春合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屬齊郭春合之原有財產,自應由齊郭春合 保有其所有權,根本不發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不溯及既 往原則適用之問題。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主張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及85年9月2 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條、第6條之1之規定,齊郭春 合死亡時遺產之計算,應適用74年修正前之規定,系爭房地為 齊伯源與齊郭春合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不屬於妻原有財產之 聯合財產,其所有權屬夫即齊伯源所有云云,顯係法律誤認, 並不可採。
⑶系爭房地係齊郭春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依法 由齊郭春合保有其所有權,且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又無法證 明系齊伯源與齊郭春合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 系爭房地於齊郭春合死亡後,自屬齊郭春合遺產之一部。被告 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本於民法修正前夫妻財產制相關規定及終止 、消滅借名登記等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79 條及1146條請求原 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將系爭 房地以繼承登記所各自取得公同共有四分之一部分,塗銷後移 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⒉齊郭春合遺產之分割: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⑵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及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 為齊郭春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齊伯源為齊郭春合死亡時仍 存續之婚姻關係之配偶,依法均為齊郭春合之繼承人,齊郭春 合所遺財產,應由其等4人均分,應繼分各1/4,惟齊伯源業於 起訴前之96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 ,故齊伯源所繼承被繼承人齊郭春合之應繼分1/4 ,由被告即 反訴原告蔣松玉繼承。而被繼承人齊郭春合名下財產於其死亡 後迄今十餘年,仍未分割,則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對於兩造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齊郭春合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⑶首先應究明者為齊郭春合死亡時所遺財產數額為何?經查①系爭房地為齊郭春合遺產已如前述。
②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雖另主張齊郭春合死亡時所遺財產除系 爭房地外,另有股票、現金云云,惟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 所否認,此主張亦與王秉勛起訴時檢附其等繼承人於84年7 月 19日申報齊郭春合遺產時,填載之遺產明細表不符,其並於開 庭時自承齊郭春合死亡時,登記於齊郭春合名下者,僅有系爭 房地,對於股票、現金等遺產之明細、確切數額、存放地點無 法舉證以明等語,自難遽信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齊郭春合死亡 時所遺積極財產併有股票、現金云云為真。
③又查系爭房地於齊郭春合死亡之時,尚有貸款餘額 2,456,566 元,業據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於102年11月4日以永豐商業銀 行永和分行(102)字第00019號函檢附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表 回覆在卷,自為齊郭春合所遺消極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 繼分分擔。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雖抗辯其與被繼承人齊伯源 自81年6月12日至96年4月12日,已為系爭房地支付貸款本息共 4,768,852元,係代償齊郭春合之生前債務,應由繼承人按應 繼分比例分擔,並於反訴聲明中備位請求反訴被告,即王秉勛王秉超王秉策應分別償還反訴原告蔣松玉1,192,213元云 云,惟查:
Ⅰ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齊郭春合死亡之時間 為84年1 月28日,則齊郭春合之繼承人王秉勛王秉超、王秉 策及齊伯源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齊郭春合於84年1 月28日當時之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Ⅱ經查於84年1 月28日,被繼承人齊郭春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為如前所述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貸款債務2,456,566 元,嗣 後齊郭春合因死亡喪失權利能力,無從增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 ,至於齊伯源生前自行及死後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分別支 付予永豐商業銀行之超過齊郭春合遺產債務2,456,566 元部分 ,係肇因於齊伯源及蔣松玉占用系爭房地,拒絕分割齊郭春合 遺產所產生之費用,反訴被告王秉勛王秉超王秉策並未因 此獲有任何利益,此等費用亦非管理系爭房地所必須。Ⅲ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103年6 月10日民事追加反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誤繕為1053條第 2 項)繼承人間債務連帶責任、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 律關係,反訴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王秉勛王秉超、王 秉策等,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償還反訴原告蔣松玉 1,192,213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次按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產較少之他方對於雙方剩餘財產差 額有分配請求權固為立法例及學者之通見,此亦為本件兩造所 不爭執。惟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一方對他方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齊伯源與齊郭春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即齊郭春合死亡時( 84年1 月28日)有效之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第1030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縱認齊伯源對齊郭春合之財產有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已於89年1月28日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更遑論齊伯源死亡(96年2月9日)迄本件遺產分割請求起訴時 (101年8月15日)已逾5 年。從而齊伯源之唯一繼承人,即被 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本訴中抗辯應先自齊 郭春合遺產中扣除齊伯源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系爭 房地1/2,始得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4為遺產分割,自不 足採。
⑸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 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 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亦受利益。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主張代為支出齊 郭春合喪葬費用83,000元,業據其圓福寺感謝函、鹿信支票存 根、靈位奉安感謝函、照片二幀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則上開 被繼承人齊郭春合之喪葬費用83,000元,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 ,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⑹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起訴時即陳明希望以變價方式分配,此 為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所同意;本院復斟酌被繼承 人齊郭春合之繼承人共有4 人,其中齊伯源已於96年間死亡, 其應繼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以配偶身分繼承,其與王秉勛、王 秉超、王秉策無血緣關係,素無往來,且兩造於齊伯源死亡後 ,為遺產分割繼承之爭,有多件訴訟,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 從而本院認採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再將價金按應繼分各 1/4 分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至於被繼承人齊郭春合所遺債務亦應 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4負擔。
㈡從而,關於被繼承人齊郭春合之遺產,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反訴原告蔣松玉本於民法修正前夫妻財產制相關規定及終止、 消滅借名登記等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79 條及1146條,先位聲 明請求反訴被告王秉勛王秉超王秉策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登 記所各自取得公同共有四分之一部分,塗銷後移轉登記予反訴 原告蔣松玉及依繼承人間債務連帶責任、民法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等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王秉勛王秉超、王 秉策,分別給付反訴原告1,192,213 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第79條但書、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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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