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鄭美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鄭德熙(兼鄭王郁媛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兼鄭王郁媛之承受訴訟人)
陳敦雅(兼鄭王郁媛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徽(兼鄭王郁媛之承受訴訟人)
鄭張素
鄭景仁
鄭皙元
被 告 林谷峰
訴訟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胡智忠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林榮輝
林昭華
林昭容
鄭美洵
鄭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卿之繼承人甲○○、丁○○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偉卿所繼承自鄭芳勝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芳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被告己○○○於本件 件訴訟進行中即102年10月5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止 ,而原告、被告卯○○、被告戊○○、被告丑○○、被告寅 ○○為己○○○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因己○○○同造被告卯○○、被告戊○○ 、被告丑○○、被告鄭雅徵,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程
序延宕,本院已於103年7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卯○○、 被告戊○○、被告丑○○、被告寅○○為己○○○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繼承人鄭芳勝之遺產,即現由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為由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103年3月3 日具狀變更 、追加聲明:(一)被告甲○○、丁○○、林昭榮、丙○○ 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偉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二)被告卯○○、戊○○、丑○○、寅○○應協同原 告辦理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鄭芳勝之遺產,即現由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為由各共有人分別共 有,其應繼分比例按修正後附表二所示。核其請求追加、變 更聲明之基礎事實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芳勝死亡後就所遺之 遺產為分割,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03年5月2 日具狀撤回聲明(二)被告 卯○○、戊○○、丑○○、寅○○應協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 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等並未表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三、被告卯○○、丑○○、戊○○、寅○○、癸○○○、子○○ 、辰○○、丁○○、丙○○、乙○○、辛○○、庚○○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壬○○為被繼承人鄭芳勝之孫女,被繼承人鄭芳勝於 72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係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被告 乙○○、丙○○已拋棄對於林偉卿之遺產繼承權,故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鄭芳勝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又被繼承人 鄭芳勝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遺產,而原告曾請求協議分割,因被告戊○○ 已失聯多年,上揭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遺產。並 聲明:1、被告甲○○、丁○○、林昭榮、丙○○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偉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繼承人鄭芳勝之遺產,即現由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為由各共有人分別 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3、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戊○○已經失聯找不到。被告甲○ ○辯稱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2 不動產,已行使優先承買 權,然土地公同共有人以多數決出賣土地,並與他人成立 買賣契約,應屬債權行為,縱經公同共有人之一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僅取得買受權利,得以請求其他公同共有人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仍為債權請求權,未行使前不生 任何物權變動效力。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係形成訴訟,被告 甲○○雖主張優先承買權,然係債權請求權,無阻止法院 為裁判分割效力,且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2 之不動產,並 未出售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
1、依被告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戊○○仍於國內, 無失蹤不明之情形,全體共有人本得自行達成協議分割, 並無原告所稱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情事,故於未確定全體 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前,尚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應 先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如確實未能達成協議,再向本 院提起訴訟,請求准予分割,較為周全。又被告甲○○、 丁○○、乙○○、丙○○對於林偉卿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部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不宜逕行裁判分割,以 免生不必要爭議。
2、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惟附表一編號 1至 22不動產,經己○○○、原告、被告辛○○、被告卯○○ 、被告丑○○、被告寅○○、被告鄭張素卿、被告子○○ 、被告辰○○、被告庚○○,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決定予
以出售,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偉卿、被告戊○○、丁○○ 、乙○○、甲○○、丙○○,限期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 甲○○於94年6月3日知悉後,旋即於同年月12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回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表示行使優先承買 權。據此,附表一編號1至22不 動產,因被告甲○○已合 法通知相關共有人,相關共有人有義務依其所通知條件,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故附表一編號1至22 之 不動產,應予以另案處理,不得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若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至22 不動產排除於本件遺產分割範 圍,則同意附表一編號23至27不動產,依各共有人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3、公同共有之土地依照土地法及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已可 經過多數決來處分、管理共有物,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對 於共有物之處分收益並無差異,本件仍有協議分割之可能 ,尚無逕予裁判分割之必要。依內政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出:「二、按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 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前4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 項)……』,旨在於兼顧共 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 利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略以:『……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 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 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準此,本件部分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上開 土地法規定,處分其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三、次按有 關前開土地法規定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件土 地之共有狀態係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各公同共有人 間雖係基於公同關係共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但全體公同 共有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仍屬分別共有,如部分公同共 有人已得依前述說明,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 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 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 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應即 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況按民法物權關於公同 共有之規定,亦於98 年間修正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而民法第820 條即明文「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其意旨已與土地法34條之1 多數決立法意旨相同,則以現行法而言,公同共有或分別 共有於共有物之管理上並無任何差異。據此,系爭共有不 動產既仍得依照土地法34條之1的多數決予以協議分割, 即使戊○○失蹤亦不妨礙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 ,況縱如原告主張須全體同意方得協議分割,然戊○○實 際上也未有失蹤之情事,則本件仍有協議分割之可能,故 本件自應先為協議分割之進行,尚無逕予裁判分割之必要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實欠缺訴之利益及必要性 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二)被告卯○○、丑○○、戊○○、寅○○、癸○○○、子○ ○、辰○○、丁○○、丙○○、乙○○、辛○○、庚○○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鄭芳勝於72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
(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鄭芳勝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被告 乙○○、丙○○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林偉卿遺 產繼承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以94年度 繼字第1127號准予備查在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
(三)己○○○、原告壬○○、被告辛○○、被告卯○○、被告 丑○○、被告寅○○、被告鄭張素卿、被告子○○、被告 辰○○、被告庚○○於94年6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 通知林偉卿、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被 告甲○○、被告丙○○,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22 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李振嘉及買賣 價金為474萬5848 元,原告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應 於文到10日以書面回覆之。
(四)被告甲○○於94年6月3日收受郵局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 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己○○○、原告壬○○、 被告戊○○、辛○○、卯○○、丑○○、寅○○、鄭張素 卿、子○○、辰○○、庚○○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表示優先承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2之不動
產。
(五)被告辛○○、卯○○、丑○○、寅○○、鄭張素卿、子○ ○、辰○○、庚○○、乙○○向原告提出遺產分割方法同 意書,同意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分割方式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27之不動產得否分割?有 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無法協議優先購買權)?應如何分 割?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芳勝於72年12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鄭芳勝合法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鄭芳勝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 謄本、被告卯○○、丑○○、己○○○、辛○○、辰○○ 、子○○、寅○○、庚○○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之同意書、 己○○○之繼承系統表、103年6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5月24日士院景家家94年 度繼字第1127號函、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被 告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函附被告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無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一編號1至27 之不動產得否分割?有無不能分割之事 由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之規定以觀,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被繼承人鄭芳勝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同意
禁止分割遺產,而原告曾請求協議分割,因被告戊○○已 失聯多年,導致上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 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 屬有據。被告甲○○雖抗辯戊○○並未失蹤,惟被告戊○ ○經本院按址通知到庭言詞辯論,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 為任何陳述,況被告甲○○亦無法提供戊○○目前可供聯 絡之地址或其他方法,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有協議分 割遺產之意願,尚難認被告甲○○此節所辯屬實。又被告 甲○○另以:縱無法聯繫被告戊○○,兩造可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以多數決協議分割,並非無法協議分割,無逕予 裁判分割之必要云云置辯,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 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 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 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被告據此抗辯原告無 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性,亦無足採。
2、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2項(按修正後改列第3項)規定甚明,原審既認 定被上訴人何0河就系爭土地七筆之共有權,係共同繼承 其被繼承人何0興之應有部分而取得,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該被上訴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土地何0興之應 有部分,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則其基於繼承就被繼 承人何0興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而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修正後改列第3項)之適用,自應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乃原審遽認被上訴 人何0河一人就系爭土地七筆持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第 3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 。查被告甲○○雖以其曾於94年6月3日收受郵局存證信函 ,並於同年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己○○○、 原告壬○○、被告戊○○、辛○○、卯○○、丑○○、寅 ○○、鄭張素卿、子○○、辰○○、庚○○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表示優先承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22之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惟揆之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被告甲○○並未舉證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得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其主張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部分不得分割之抗辯,委不足採,被繼承人鄭芳勝所留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7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甚明。 3、另按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 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 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 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 充規定」第41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 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 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 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本件第二 次發回意旨)。本件被繼承人鄭芳勝之再轉繼承人林偉卿 死亡後,林偉卿不動產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 物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3頁)。原告並非林偉卿之繼 承人,無法提供相關身分證明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林 偉卿繼承人即被告甲○○、丁○○辦理林偉卿之繼承登記 必要,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渠二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並為鄭芳勝全部遺產之分割,應予准許。 附表一所示鄭芳勝所遺不動產,於被告甲○○、丁○○辦 理其被繼承人林偉卿部分之繼承登記後,即得處分,請求 分割遺產。至被告丙○○、乙○○已拋棄對其被繼承人林 偉卿之繼承,原告請求渠二人辦理林偉卿繼承登記部分, 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遺產分割之方法: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以 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鄭芳勝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 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本院審酌被告辛○○、 卯○○、丑○○、寅○○、鄭張素卿、子○○、辰○○、 庚○○、乙○○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再參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 附表二所示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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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鄭芳勝之遺產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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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分 割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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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按如附表二所│
│ │地(面積1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示之應繼分比│
│ │ │例分割為分別│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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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13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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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14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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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18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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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96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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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193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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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11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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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6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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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51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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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286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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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172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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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 │地(面積16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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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70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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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132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
│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160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
│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41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
│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
│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33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
│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3320.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
│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16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
│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53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
│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面積39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
│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6) │ │
├──┼────────────────────┼──────┤
│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6) │ │
├──┼────────────────────┼──────┤
│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6) │ │
├──┼────────────────────┼──────┤
│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1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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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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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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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 1/5 │
├────┼─────┤
│ 卯○○ │ 1/25 │
├────┼─────┤
│ 壬○○ │ 1/25 │
├────┼─────┤
│ 戊○○ │ 1/25 │
├────┼─────┤
│ 丑○○ │ 1/25 │
├────┼─────┤
│ 寅○○ │ 1/25 │
├────┼─────┤
│鄭張素卿│ 1/15 │
├────┼─────┤
│ 子○○ │ 1/15 │
├────┼─────┤
│ 辰○○ │ 1/15 │
├────┼─────┤
│ 庚○○ │ 1/5 │
├────┼─────┤
│ 丁○○ │ 3/50 │
├────┼─────┤
│ 乙○○ │ 1/25 │
├────┼─────┤
│ 甲○○ │ 3/50 │
├────┼─────┤
│ 丙○○ │ 1/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