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高麗娟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
法定代理人 謝楠楨
訴訟代理人 李月娟
黃英哲律師
陳香文律師
簡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642 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1,2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3年3月6日具狀擴張第㈠項請求金額為898,882 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於103年3月29日具狀擴張第㈠ 項請求金額為907,942元,並追加請求第㈢項聲明:被告應 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 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另於10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㈠項請求金額為907,362元(見本院卷 一第178頁背面)。核其歷次聲明之變更、追加,乃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97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宿舍輔導員一職,為 約僱人員,一年一聘,雙方自始合意原告工作地點在臺北市 萬華區內江街之被告城區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6月19日召開101學年度第二學期生輔組期末組務會議,片 面、單方決定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調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被告校本部工作,因系爭調動命令並不合法, 原告遂於102年7月11日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29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未於102年7月31日前撤 回調動命令,則原告於102年8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 告置之不理,兩造於102年8月13日至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 亦無共識。因系爭調動命令未經原告同意,已違反內政部74 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及勞基法第7條第1款之 規定,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2年8月1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1.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17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止,年資為4年又257天,又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4,79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可請求資遣費為105,348元【計算式: 44,790×1/2×(4+257/365)=105,348元】。 2.工資:被告所制訂之出勤管理要點規定,每年7、8月份有 暑休有12日,原告於102年7月應暑休6日,尚有2日暑休未 休畢,又同年7月12日颱風來襲,被告要求原告加班6小時 ,本應加倍給付工資,卻均未給付。因原告之月薪為27, 606元,日薪為920元(計算式:27,606÷30=920),時薪 為115元(計算式:920÷8=115),原告可請求之工資為 3,220元(計算式:920×2+115×2×6=3,220)。 3.年終獎金:兩造所簽定勞動契約書本即比照公務員發放基 本薪資計以1,5倍之年終獎金,故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 屬工資性質。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原告損失相當之年終獎金 ,原告可請求年終獎金為24,155元(計算式:27,606× 1.5×7/12=24,155)。
4.失業補償金差額:原告於102年7月31日終止雙方間勞動契 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4,79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原告月投保薪資應以43,900元計,然被告僅為原告 投保28,8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 行為致原告每月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差額9,060元【計算 式:(43,900-28,800)×60﹪=9,060】之損失,原告 迄今業已請領7次失業給付,是被告自先行應給付7個月差 額63,420元(計算式:9,060×7=63,420)。 5.短付加班費:原告自97年11月受僱以來,每日加班時數皆 超過6小時,而被告均未依其制訂之約用工作人員工作規 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及
第2款規定,給付法定薪資,卻以所謂津貼給付予原告。 是被告自應給付短付加班費共計711,219元。 6.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依附件六資料所示,被告總計短 少給付71,244元,被告自應提撥71,2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
7.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份: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離職,核屬非自願離職 ,爰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7,362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71, 2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開立載有原 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 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 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自97年至102年間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均約定原告勞務 提供之工作地點為被告機關所在地,並非僅限於城區部,被 告基於業務公平分配原則,且為增加城區部輔導員之業務歷 練,而於102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9日之學務處生輔組組務 會議中決議自102年8月1日起將原告調至校本部宿舍服務, 並決議日後以學年度為輪調起始點,城區部服務一年後,即 轉至校本部歷練兩年。原告調至校本部仍持續擔任宿舍輔導 員一職,其調動後之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相同,係屬原告依 原來之技術及體能所得勝任之工作。至於原告之夜間值勤津 貼,並非固定性給予,其係依原告之值勤次數而於基本薪資 外按次給付之津貼,換言之,倘若原告未有夜間值勤,被告 亦不須給付津貼,此為原告在城區部任職時原已約定之勞動 條件,此一勞動條件亦無因原告在城區部或校本部任職而有 任何變動。再以地理位置而言,被告之校本部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明德路,城區部則位於萬華區內江街,相距於原告住處 ,校本部直線距離較近,且國光客運於基隆車站有直達校本 部之頻繁班次,通車時間約僅一小時,車資為71元,原告毋 須如過去往返基隆與城區部時,花費轉車及步行之時間,原 告調動至校本部並未大幅增加通勤時間及車資,是系爭調動 命令應屬合法。
㈡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決議將其工作地點自城區 部調動至校本部,惟其遲至102年7月11日始以系爭存證信函 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超過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之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㈢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立即於102年7月25日以北投榮總 郵局存證號碼54號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 33條之請假作業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否則將以曠職處理,又 於102年8月26日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 於102年7月21日至102年7月23日連續曠職3日,被告得不經 預告,於102年7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兩造勞動契約 於102年7月26日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已終止。縱認系爭 存證信函非為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年8月13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勞資爭議調解時,曾以口頭告知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原告同意返還102年8月份薪資予被告 。是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 ㈣被告雖有規定原告得暑休12日,然並未規定應於7月、8月各 休6日,亦未規定未休完之暑休得請求加給工資,是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又原告請求給付102年7月12日 6小時之加班費部分,未經主管簽核,顯屬無據。 ㈤原告無故曠職達3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自不得主張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可知,年終獎金非 屬經常性給與性質,其性質為恩惠性給與,且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未有被告必須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況以一般公務員而 言,其支領年終獎金亦須以該年度12月仍在職者為限,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24,155元顯無理由。 ㈥依行政院勞動部97年月10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可知,倘若勞工之 值勤時間所為工作內容非屬正常勞動契約工作之延伸,其即 屬於「值班」性質,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 加給工資之規定,勞工所領值班津貼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勞工保險條例平均投保工資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本件原告夜間備勤時間為每 日凌晨二時至上午八時,該時段原告通常可正常就寢,僅遇 有突發狀況時,例如學生疾病送醫、寢室跳電等才需為緊急 通報及處理,是夜間備勤僅屬於警戒性、間歇性之工作性質 ,且原告於夜間備勤負責之工作內容顯與平時正常工作內容 不同,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又從原告於102年5月、6月所 撰寫之工作日誌中,幾乎未有夜間備勤時段之工作內容載述 ,亦可知原告於夜間備勤時段,確僅睡覺休息,甚少有夜間 突發狀況發生而須行處理,是夜間備勤之工作內容與平日正 常工作究有不同,亦非其延伸。是本件夜間備勤係屬於值班
性質,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 定,且原告所領夜間備勤之值班津貼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不併入勞工保險條例平均投保工資及勞退條 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應納入原告之投保薪資計算者僅有「 本薪」27,606元而已,從而被告以28,800元之第25級距為原 告投保及提繳退休金,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勞退 條例第14條之規定。綜上,原告請求加班費短缺及失業補助 金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提撥等,均無理由。
㈦原告無故連續曠職逾3日以上,顯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之解僱事由,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指「 非自願離職」之情況,被告並無發給證明之義務。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 ㈠原告於97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學校,為約僱級工作人員,採 一年一約僱方式,擔任宿舍輔導員一職,雙方於契約約定之 工作項目為「1.住宿生外宿統計。2.遲歸紀錄彙整。3.督導 勞作教育及週次編排。4.修繕申請。5冷氣卡販售。6宿舍床 位安排及遞補作業。7違規退宿作業。8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約定之工作地點則為被告機關所在地(含城區部)(見本 院臺北簡易庭卷第48頁)。
㈡被告於102年6月19日101學年度第二學期生輔組期末組務會 議,決定自102年8月1日起調派原告回校本部服務(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卷第53頁)。
㈢原告於102年7月11日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29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若被告未於102年7月31日前撤回調動命令,則原告 於102年8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通知被告將於102年7月17日、19日、21日、22日、23 日、24日、26日、28日、29日及30日休假,其後原告即未到 校上班,且迄今未補辦請假手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70 至73頁)。
㈣被告於102年7月15日收受南港郵局存證號碼298號存證信函 。
㈤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以北投榮總郵局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通知原告未依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約用工作人員工作規 則第33條完成請假手續,請即依上開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否 則依該規則第6條第5款規定予以解僱(見本院卷第97頁)。 ㈥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收受北投榮總郵局54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62頁)。
㈦被告於102年8月6日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自102年7月24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98頁)。
㈧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約用工作人員工作規則對兩造均有拘 束力(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59頁)。
㈨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行政人員職務輪調要點對兩造均有拘 束力(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97頁)。
㈩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辦公出勤管理要點對兩造均有拘束力 (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02至104頁)。 被告校內規定之請假程序,係宿舍輔導員先填妥請假單後, 再經由生輔組組長及學務長批准,最後送往人事處。 原證12之打卡紀錄僅係原告進出校園之紀錄,並非加班時間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調動命令未得其同意,為不合法,爰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2年8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依法請求資遣費、積欠之工資、年終獎金、加班費、高 薪低報導致之失業補助金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提撥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以 被告有「職務輪調命令不合法」之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則兩造契約何時終止?㈡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若 然,兩造契約何時終止?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05,348元 ,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暑休2日、102年7月12日加班費 共3,220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 金24,155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失業補助金差額63, 420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加班費短缺共711,219元, 是否有理由?㈧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提撥71,244元,是否有 理由?㈨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有「職務輪調命令不合法」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由?若有理由,則兩造契約何時終止?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 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 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 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 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 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下稱調動五原則),此有內政部 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64頁),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 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 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其 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之,若雇主行使調 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之精神,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 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職務輪調命令不合法,無非係以校本部 之輔導員與城區部毫無相關,無職務輪調之必要、原告應 聘時已約定工作場所為城區部、調至校本部後將大幅減少 值班津貼、增加通勤時間暨交通費,違反前揭調動五原則 中第⑴、⑵、⑶、⑸原則等情為據。惟查:
⑴被告主張其主要宿舍區域分為校本部與城區部二處,其 中校本部為行政單位及學生主要活動的場域,其住宿人 數高達1,056人,而城區部宿舍之住宿人數僅約300人, 且多項行政工作,包括宿舍抽籤、幹部甄選與訓練、會 議召開等事項均多於日班時段執行,故校本部之輔導員 張惟婷與余美珠相較於原告即需承擔較大之業務量及壓 力,被告基於業務公平分配原則,及為增加城區部輔導 員之業務歷練等考量,乃於102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9 日之學務處生輔組組務會議中決議,自102年8月1日起 將原告與張惟婷進行職務輪調,即原告調至校本部宿舍 服務,張惟婷則調至城區部宿舍任職,且日後以學年度 為輪調起始點,城區部服務一年後,即轉至校本部歷練 兩年等情,業據提出生輔組組務會議紀錄2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3、94頁),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 係為業務公平及職務歷練所必需,且藉此建立職務輪調 制度,並非針對原告一人,難認為權利濫用之違法調動 。至於校本部與城區部之輔導員業務是否相關,有無相 互支援之橫向關係,或可作為職務輪調必要性之參考, 但非唯一依據,原告徒以此主張輪調無必要性云云,並 無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97年任職以來均在城區部工作,且應徵 時雙方約定之工作地點即在城區部云云;惟觀諸兩造歷 年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均明載:「乙方勞務提供之 工作地點為甲方機關所在地(含城區部)」(見臺北簡 易庭卷第38、40、42、44、46、48頁),足認兩造約定 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包括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城區部,非
如原告所述僅限於城區部。況兩造所不爭執同受拘束之 系爭工作規則第14條約定:「本校因業務需要,在不違 反相關規定,且對約用人員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無不利 之變更下,得調整約用人員工作項目或調動至其他工作 場所或單位服務,且調動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 能勝任者,約用人員不得拒絕」(見臺北簡易庭卷第61 頁),本件原告既自認調動後之新職無不能勝任之情事 (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自不能拒絕被告所為調動 。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所制訂之職務輪調要點第3條、 第5條、第6條規定,被告應先建立輪調名冊,由人事室 依行政程序簽奉校長核准,或主管提出申請後簽請校長 協調云云,惟細譯該要點第5條規定:「同一單位服務 滿四年以上,且單位內無適當業務可資輪調之人員,除 因職系專長或特殊情形致調任有困難者外,該單位得通 知人事室建議名冊,於有適當職缺時得辦理單位間之調 任。本校因業務需要,得由人事室循行政程序簽奉校長 核准後辦理人員調任,不受服務期間之限制」、第6條 規定:「單位間之職務輪調,經主管同意申請辦理,以 不影響重大業務推展為原則,如因特殊需要或同陞遷序 列職務出缺經核定以內陞方式遞補者,各單位主管或符 合輪調陞任資格之同仁,得即時提出申請,經簽陳校長 邀集相關單位協調後辦理職務輪調」(見本院臺北簡易 庭卷第97頁),均係針對不同單位間之調動而設,與原 告係同一單位、不同工作地點之調動情形不同;而同一 單位之調動,依第3條規定,僅需由單位主管決定即可 ,被告並未違反其內部程序。至第3條雖規定:「單位 內輪調名冊請送人事室登記備查」,然「備查」乃針對 已生效之行政行為,基於事後資訊統計必要或報請上級 機關知悉而已,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法律 效果,縱使違反,亦不使該行政行為失效。從而,原告 指摘被告所為調動未遵照內部程序,不生效力云云,亦 無足採。綜上,被告所為調動並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 亦未違反內部程序,核無違法可言。
⑶再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 及調職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 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 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調至校本部後,因輪班值夜之輔導員較 多,將大幅減少原告之值勤津貼云云,惟夜間值勤津貼 係依原告之值勤次數而於基本薪資外按次給付之津貼,
換言之,倘若原告未有夜間值勤,被告即不須給付津貼 ,此一勞動條件不因原告在城區部或校本部任職而有不 同,若原告調至校本部後夜間值勤次數減少,致領取之 津貼減少,乃係因工作量減少之當然結果,尚不得以此 主張調職後薪資或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
⑷末查,原告家住基隆火車站附近,至臺北市萬華區內江 街之被告城區部上班,若選擇搭火車至臺北火車站,再 轉搭捷運至西門站,再步行至城區部,需時約50分鐘, 交通費約53元;若搭巴士至市府轉運站,再轉搭捷運至 西門站,需時約41分鐘,交通費約55元,此據原告所陳 明(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9頁);若至被告校本部上 班,則可搭乘國光客運直達,無須更換交通工具,需時 約70分鐘,車資為71元,此據被告提出國光客運時刻及 票價資料查詢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以 GOOGLE EARTH地圖地位之直線距離言,基隆火車站至校 本部之直線距離為22,181公尺,至城區部之直線距離為 25,853公尺,亦有地圖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7 頁),綜上,無論係以通勤時間、通勤費用或兩地距離 相較,被告所為調動並無過遠之情事,縱被告未為補貼 車資等協助,亦難認為非法。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調動並無違反前揭調動五原則,原告 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從而,原告並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形成權,其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㈡被告得否依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約用工作人員工作規則該 規則第6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若然,兩造契約何時終止? 1.本件原告因不同意被告之調動,遂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撤回系爭調動命令,並表示將於102年7月17日、19日、 21日、22日、23日、24日、26日、28日、29日及30日休假 ,其後即未到校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第㈢項),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02年7 月25日以北投榮總郵局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速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33條完成請假手續,否則予以解僱,然原告收受 該存證信函後,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事先辦妥請假手續等 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㈤、㈥ 項),則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02年7月21日、22日、23日無 故曠職3日以上,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系爭工 作規則第6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2.被告雖主張102年7月25日北投榮總郵局54號存證信函已為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係請原 告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否則將予以開除解聘,並無以該 存證信函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原告收受該存證信 函時,兩造勞動契約已然終止云云,要無足採。又被告於 102年8月6日雖曾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自 102年7月24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否 認收受該函,並自認於102年8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始受 解僱通知(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被告既未能提出 102年8月13日解僱通知已到達原告之證據,自應認兩造勞 動契約於102年8月13日始為終止。
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05,348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無故曠職3日而終止,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暑休2日、102年7月12日加班費共3,220元,是否有 理由?
1.按被告所訂辦公出勤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寒休及暑休應 分別於學期結束後一週至開學前一週內修畢,未於期限內 修畢者,視為放棄(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03頁),原 告既不爭執應受此管理要點拘束(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㈩ 項),則其就未休畢之暑休,自不能請求被告補發薪資。 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3款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之規定云云,惟特別休假係勞基法所第38條所強 制規定之休假天數,暑休則係兩造於特別休假外另為約定 之休假辦法,兩者性質並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 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2.次查,原告主張102年7月12日颱風來襲,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宣布下午2點開始停止上班上課,惟被告仍要求原告 於當日下午8時至翌日凌晨2時上班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惟被告辯稱學校規定加 班只能補休,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 ),原告就上揭加班時數亦係提出補休之申請,並經被告 核准,此有系爭加班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則兩造就前揭加班時數既已達成補休之合意,被告 自無另外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係 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其不及補休之時數,被告自 應補發加班費云云,惟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係因原告曠職3 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24,155元,是否有理由?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雖有明文,惟年終獎金並不包含在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定。蓋年終獎金是否發放及發放比例,繫於雇主所 營事業當年度營收狀況,並與勞工當年度表現優劣息息相關 ,核與雇主無論基於任何理由均應全額給付之「工資」性質 不同,除勞工能證明曾與雇主約定不論何種情況,均能按時 領得固定數額之獎金外,雇主並不當然負給付義務,此乃當 然之理。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即因無故曠職遭被告解僱 ,被告自無可能於年度終了時核發年終獎金予原告,於法亦 無此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按任職期間核發年終獎金,尚乏所 據。
㈥原告請求失業補助金差額63,420元,是否有理由? 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 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 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 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 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足知失業給付係 以該法所訂非自願離職之情況為請領要件。惟本件被告解僱 原告係因原告無故曠職3日,具備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之解僱事由,並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指「非自願離 職」之情況,原告既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 給付因薪資投保額度不足所致失業給付差額云云,自無所據 。
㈦原告請求加班費短缺共711,219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 資,勞基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 (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明定: 「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 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
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 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 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 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 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 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 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一、 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 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二、勞工值 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 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 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 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見本院卷二 第82頁)。是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 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 (夜)津貼,而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 給工資之規定。且該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於社會經濟發展 外,並已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尚無何違反憲法及勞基法 規定可言。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正常工作內容為:「1.住宿生 外宿統計。2.遲歸紀錄彙整。3.督導勞作教育及週次編排 。4.修繕申請。5.冷氣卡販售。6.宿舍床位安排及遞補作 業。7.違規退宿作業。8.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事項,有 兩造勞動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46頁) ,而夜間值勤係於每日凌晨2時至上午8時,負責處理宿舍 突發狀況,如學生疾病送醫、寢室跳電、宿舍熱水器等用 品壞掉、有老鼠出沒或學生大聲喧嘩等情,業據原告所陳 明(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核與上開約定之正 常工作內容並不相同,難認係正常工作之延伸。參以原告 自承夜間值勤之地點有床位可供睡覺(見本院卷二第86頁 ),上述突發事件又非時常發生,原告尚且因調至校本部 後將造成夜間值勤減少,而認權益受損,堪認原告亦認夜 間值勤不致過度影響其睡眠休息,與正常工作之工作密度 無從等同認定;且據原告所陳,自從夜間值勤津貼提高至 平日600、假日800外,即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5頁 背面),亦可認兩造對於夜間值勤之核發津貼標準已為合 意。從而,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加給工資,而係發給值 勤津貼一節,難認於法有違。
3.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101年11月1日生輔組組
務會議通過之生輔組業務職掌所載,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城區部學生宿舍安全管理、環 境巡檢」等,皆屬原告夜間或例休假日之工作項目,被告 顯以「值班」的名義,模糊法定之「加班」概念云云。惟 觀諸「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字面上意義應係指原告主管臨 時交辦之業務,尚非指原告於夜間值勤應處理之突發事件 ,蓋夜間值勤期間所發生之突發事件,乃值勤者所需自發 處理,無待主管再行交辦,且夜間值勤時間,原告之主管 均已下班並處於睡眠狀態,亦無可能再行交辦臨時業務; 而101年11月1日生輔組組務會議雖將城區部學生宿舍安全 管理、環境巡檢劃歸原告負責,然並未要求原告應於夜間 值勤之時間從事該等工作,原告主張夜間值勤時間所從事 之工作,與日間正常工作並無不同,僅工作範圍及難度受 限云云,實乏所據。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雖以10 2年12月17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103 年6月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夜 間值勤之工作性質為宿舍輔導工作,係勞動契約約定工作 之延伸云云,惟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且該機關一方面認為兩造未將夜間值勤工作內容明訂 於勞動契約中,卻又認夜間值勤為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