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07號
TPDV,101,重訴,807,2014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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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07號
原   告 鏵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三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冠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4萬3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 1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52萬0755元(見本院卷第211頁)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02萬 81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一所列共有模具(汽 車車燈之塑膠射出),原告除交付上開共有模具外,並應返 還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二所列自有模具,被告除保留200萬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外,其餘貨款於簽約時均已給付原告 。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3款、第3條第1款關於系爭保留款 之約定,係為模具倘有可歸責原告之瑕疵作為擔保,兩造已 無任何事宜需再行協商,詎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共有模具及 自有模具後,竟以E-MARK證書未更名、生產治具遭第三人主 張權利等無關事由,及模具有瑕疵、未交付BOM檔、AutoCAD 檔等不實事項,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 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又系爭



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同意向原告購買先前購入 之物料(包括物料及庫存品,下合稱系爭物料),被告已於 100年9月16日、10月5日、11月16日、11月17日、12月5日、 12月6日、12月7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清點、驗收,並運回系 爭物料,價金合計503萬32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迄 今僅給付51萬2531元,尚有452萬0755元未付,爰依和解契 約書第7條第1項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料未 付款452萬0755元。以上合計652萬0755元(2,000,000元+ 4,520,755元=6,520,75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652萬0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保留款200萬元部分:
兩造因共有模具之數量及移轉占有程序繁雜,於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書前已就模具分次簽訂買賣契約書,陸續清點數量、 移轉占有。嗣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因仍有共有模具 瑕疵、保養問題,取回之模具非完整、堪用並足供正常量產 使用,原告未移轉共有模具所需治具之所有權,亦未交付產 品BOM檔電子檔、AutoCAD檔供被告查驗,就E-Mark證書更名 費用之處理等事項尚未達成共識,遂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 條、第3條約定,價金於200萬元範圍內保留由兩造另行協商 給付條件,並非僅為將來發生可歸責原告之瑕疵預留償金。 又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原告負有交付共有模具 BOM檔電子檔(契約所載書面資料應屬誤載)供被告查驗之 義務,並保證共有模具權利完整、足供正常量產使用。惟原 告迄今仍未交付BOM檔電子檔,致被告無法迅速清點及整理 無瑕疵之庫存品或物料,確認能否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進 而計算願購買之數量,推算模具所需治具及輔具;且因原告 未交付AutoCAD檔及其他圖面電子檔,被告亦無從就共有模 具生產之產品核對圖面確認共有模具有無瑕疵,遑論正常量 產。又依同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將模具保管卡之模具保管 委託人全部變更被告,並通知受託保管模具之協力廠商關於 被告確為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事實。原告雖出具模具所有 權確認書、噴漆治具及真空治具移交確認證明書予被告,用 以證明被告確為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事實,惟被告目前已 接獲包括武昌工業社源利企業社等至少二家以上之治具協 力廠商自稱係治具之共有人,顯見共有模具(包括所需治具 )之權利不完整,原告並未履行由被告享有模具完整單一權 利人之義務。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就模具分次簽 訂之各買賣契約書關於模具之點交程序均特別記載必須交付



E-Mark證書,惟原告迄未辦理E-Mark證書更名,更拒絕負擔 E-Mark證書認證費用,致被告所持E-Mark證書形同廢紙。綜 上,兩造迄今就上開事宜仍未達成協議,系爭保留款之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
㈡、系爭物料未付款部分:
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雖同意向原告購買 系爭物料,但亦約定如無法供正常使用或不能組裝為商品對 外販售或存在瑕疵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僅就可供正常使用 、或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未存在瑕疵之物料或庫存品, 始有買受義務。系爭物料經被告清點、檢視後,其中或品項 短少、數量不足,部分已氧化、有五彩現象、燈管不亮之瑕 疵,或無法配對成組銷售,或屬仿冒品、雙LOGO、無LOGO, 或屬前經被告退貨之舊規格產品(均如被證20所列),而不 足供正常使用、不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並存在瑕疵,故 被告僅同意就被證20清點明細表所列物料,合計156萬2505.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買回,其餘部分被告否認同意 買受,原告就系爭物料符合上開約定,應負舉證之責。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1302 萬8100元向原告購買和解書附件一所列共有模具,原告除交 付共有模具外,並應返還和解書附件二所列自有模具,除保 留200萬元未付外(即系爭保留款),其餘貨款於簽約時均 已給付原告,被告並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物料。因共有模具 之數量及移轉占有程序繁雜,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 已就模具分次於100年9月間某日、9月28日、12月1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或由訴外人偉臻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向原告購買共有模具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書、買賣契 約書等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卷第4-18頁、 本院卷㈠第186-193頁)。
㈡、被告已於101年1月18日給付原告系爭物料之價金51萬2531元 (此部分未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
五、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模具之買賣已無須協商事項,依系爭和 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200萬元;又被告已受領系爭物料,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 第1項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452萬0755元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




㈠、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何?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關 於兩造同意就系爭保留款再行協商之約定,是否有兩造應就 共有模具瑕疵、保養問題,取回之模具需完整並足供正常量 產使用,原告應交付產品BOM檔、AutoCAD檔電子檔供被告查 驗,並應移轉共有模具所需治具之所有權,辦理E-Mark證書 更名等相關事宜均協商完成,原告始得請求系爭保留款之真 意?
㈡、如有,被告以系爭共有模具之權利不完整,無法供正常量產 使用,原告未交付所有產品BOM檔電子檔、AutoCAD檔供被告 查驗,未移轉共有模具所需治具之所有權,亦未辦理E-Mark 證書更名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僅於系爭物料無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 無法供正常使用或不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或存在瑕疵之情 形,始有買受義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條件:
⒈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共有模具買賣價金之給 付:前開共有模具買賣價款,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 原告)依本條第㈣、㈤項及本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方式將 共有模具及自有模具均點交移轉予甲方占有時,由甲方根據 雙方就共有模具買賣另行簽定之各買賣契約書所訂時程分次 給付予乙方。本契約簽訂時,除甲方保留之模具買賣價金保 留款200萬元外,其餘價款甲方均已依約給付予乙方受領並 經乙方確認簽收無誤在案。』,第3條先行程序約定:「㈠ 雙方同意於本和解契約書簽訂前,因共有模具數量及移轉占 有程序繁雜,雙方就共有模具先行分階段簽訂買賣契約並按 各買賣契約所訂時程直接履行(買賣共有模具之標的及金額 悉依各買賣契約為準,模具買賣價金保留款200萬元之處理 ,雙方同意再行協商。㈡本和解契約簽定時,除模具買賣價 金保留款200萬元外,甲方業已將依約應給付之共有模具買 賣價款如數給付予乙方收訖無誤。」。上開第1條第3款、第 3條1款已明確約定,因共有模具數量及移轉占有程序繁雜, 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先分次簽訂買賣契約書,應按該 等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再核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之 前,先後於100年9月間某日、9月28日、12月1日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附件所列共有模具之編號,與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一 所列模具編號一致,參以上開約款之文意,可知兩造就共有 模具之買賣價金部分,除系爭保留款外,其餘價金之給付方 式、時間均應依照各次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而就共有模 具交付方式及各項應履行之義務部分,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



經理邊守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前擅自使用自有 模具或共有模具生產車燈成品,賣到歐洲,被告因而對原告 聲請假扣押,衍生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後來迫於無法如期 交貨給歐洲的客戶,才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解決 這件事。簽約當時,因原告沒有依兩造先前簽定之買賣契約 書交付治具、AutoCAD檔,且還有多項義務還沒有履行,所 以才保留這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5頁)。原告法定 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在買賣契約書已經寫 的一清二楚,原告也已經履行完畢,系爭和解契約書關於共 同模具如何點交、原告應提供BOM檔等義務之約定,只是重 複再寫上去而已等語(見同頁筆錄)。由此可知,兩造就原 告是否已完全履行交付模具義務一節固有爭執,但就共有模 具之點交方式及原告應履行之各項義務,均應依照各次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履行部分,則無二致。是本件關於原告是否依 約履行交付模具義務之爭執,悉依兩造於100年9月間某日、 9月28日、12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定之(下合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 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4條共有模具之點交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 附件一(即模具明細)所有產品BOM檔書面資料及E-MARK證 書正本予甲方(即被告)收執及查驗,並於民國100年9月21 日將附件一所是模具全部點交移轉予甲方占有。」,第5條 模具點交方式均約定:「雙方約定本契約所示之點交程序為 :乙方根據甲方之指示將應移交之模具交由甲方指定之第三 人裝車並遷移至甲方指定之地點,或乙方根據甲方之指示將 應移交模具之模具保管卡之模具保管委託人全部變更為甲方 並通知受託保管模具之協力廠商關於甲方確為模具完整單一 權利人之事實。」,第6條聲明事項均約定:「乙方向甲方 聲明保證附件一所示模具之權利均為完整(但不含模具因正 常使用所產生之耗損及所需之必要維修)且足供正常量產使 用,同時模具其上並無存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留置 權、債務等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86、188、192頁)。 依此,原告交付模具時,應同時交付所有產品之BOM檔書面 資料,及E-MARK證書正本供被告收執及查驗,模具之交付方



式,除現實移轉占有外,亦得以交付模具保管委託人全部變 更為被告之模具保管卡,並通知受託保管模具之協力廠商關 於被告為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占有改定方式代之,原告並 保證模具權利完整,無其他人得就模具主張權利,且所交付 之模具必須足供被告正常量產使用。而觀諸系爭和解契約書 第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條第2款、第3款與上開約 款之內容幾乎一致,並明確記載兩造應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約定履行,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後,被告仍先後於 100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7日前往原告公司搬運系爭物 料、庫存品等過程,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原告 尚未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義務,原告法定代理人稱 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時,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 行完畢等語,顯非事實,應以證人邊守偉所稱,原告於簽約 當時尚有多項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義務未履行,因而約定 保留系爭保留款等語,較可採信。暫不論被告所指原告迄未 履行之各項義務是否屬實,至少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 時,原告確實尚未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義務,是 系爭保留款非僅止於擔保模具有因可歸責原告之瑕疵而已, 應係欲保留至原告全部義務履行完畢時,始為給付。從而, 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稱兩造同意就系爭保留款再行 協商之範圍,自應指原告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行之義務 在內,原告主張系爭保留款僅在擔保模具有因可歸責原告之 瑕疵,原告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模具,本件無任何事宜需再 行協商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上開第1條第3款、第3條1款之約定,系爭保留 款之處理方式,應由兩造再行協商,因兩造關於系爭共有模 具之瑕疵、保養問題、取回之模具需完整、足供正常量產使 用、E-Mark證書更名費用、產品BOM檔、AutoCAD檔及其他圖 面電子檔之交付並經被告查驗等相關事宜尚未達成共識,故 就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方式,包括抵銷、免除、清償、有無附 加條件等從未進行任何協商,亦未達成任何協議,系爭保留 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給付云云。惟上開約款固 約定應由兩造就系爭保留款之處理方式再行協商,但未明確 記載協商應踐行之方式,證人邊守偉亦到庭證稱:兩造並未 約定如何協商,但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後,兩造就個別事項 陸續均有書吝往來或聯絡如何處理,這也是一種協商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25頁),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協商方式。又兩 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即陸續依先前簽定之買賣契約 書點交模具,就模具之交付、使用、權利瑕疵等事項為討論 ,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後,亦就EMARK證書之變更及費用、



模具膜修及保養費用、模具瑕疵、模具權利移轉等事項續為 討論(見本院卷㈠第99-102、92-93、246-247頁書函、請款 單及電子郵件),但上開書信及討論均未涉及系爭保留款之 處理方式,固難認屬上開約款所稱協商。惟兩造於102年5月 7日業已就包括系爭保留款系爭物料未付款在內之所有民、 刑事爭執為一次性協商,證人邊守偉並具體提出由被告給付 原告150萬元之方案(見本院卷㈣第112-115頁譯文),應認 兩造就保留款之處理方式已為協商,尚不以具體逐項表明抵 銷、免除、清償、有無附加條件,或達成合意之必要。是被 告抗辯兩造尚未就系爭保留款為協商,給付條件未成就為由 ,拒絕系爭保留款云云,核無可取。
⒋從而,兩造雖已就系爭保留款為協商,惟因並未達成任何合 意,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端視其是否已完 全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而定。茲續就原告應否履行 及是否履行被告所指各項義務審究於後。
㈡、原告應否履行及是否履行被告所指各項義務: 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 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 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 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 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將 減低或失其功能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裁判 意旨參照),且買賣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 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而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 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 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性質上屬於 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係經當事人於 契約中明訂,而為契約要素之義務不同。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 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 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亦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參。依此,原 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履行之義務,業已全部履行完 畢,自應就其已為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BOM檔部分:
⑴、一般製造業所稱BOM表(Bill of Material),意指用料 結構表、材料清單或材料明細表,係製造業用來描述一個 產品由那些原料、材料零件或半成品所構成之基本資料,



特別是利用樹狀結構或表列式來表達,使工程人員憑以指 示裝配成品所需零件,使匯寄人員憑以計算各項成品所需 物料成本,使生產待未用以只是稱產某成品所需零件總額 、數量與裝配順序,使生產與存貨管制人員憑以規劃物料 需求,及使服務及管理部門憑以預先採購物料入庫備料, 是組裝業必備資料。被告公司從事車燈製造及組裝業務, 依被告所提原告先前已交付之BOM表觀之(見本院卷㈡第 177-182頁),該BOM表包括產品圖片、各部分零件編號、 品名、規格、所需數量、生產廠商名稱,並有各部分零件 圖片,甚至包括組裝、包裝、運費之費用,顯示製成每一 個最終商品車燈之原料、材料零件或半成品、原物料之清 單,並表達成品、半成品、材料組成和其用量的關係,而 具有使生產或製造人員憑以決定那些零組件需自製、電鍍 、噴漆等二次加工,那些零組件需另行購買,使生產控制 及存貨規劃人員憑以與主生產排程相連接,決定生產製造 或零組件之採購,使會計人員憑以計算每一產品成本,供 被告正常量產使用。依此,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標的除模具 本身外,尚包括所有以該模具生產之車燈產品所需原料、 材料零件或半成品、原物料之清單,供被告取得模具後得 憑以正常量產使用,是原告自負有交付BOM檔電子檔予被 告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表彰每一產品之必備資料,應屬 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已將全部BOM檔交予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丁志雄 ,並提出丁志雄及被告公司員工張立邦之傳真文件為佐。 查丁志雄於100年9月23日傳真文件記載:「阿邦今日會先 把模具、治具依照您提供的BOM製成列表…」(見本院卷 ㈡第150頁),張立邦於100年9月20日傳真文件表格下方 亦記載「此表根據貴公司(即原告)上週提供之BOM表製 做,請您過目核對是否無誤,謝謝!」(同卷第254-25 5 頁),但此份文件係在丁志雄上開100年9月23日傳真時間 之前即已傳真予原告,所依據者顯非丁志雄100年9月23日 傳真文件所稱BOM檔,原告據此主張其早已於100年9月23 日前將BOM檔全部交付被告,顯非事實。且依上開文件往 來過程,亦可見原告係陸續交付BOM檔,並非一次交付, 丁志雄100年9月23日傳真文件既未表明原告所交付者是否 為全部產品之BOM檔,不能證明原告已將全部產品之BOM檔 交付被告。至系爭和解契約書第6條雖約定被告同意於原 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約並完整履行該契約書第1、2、3 條約定之模具點交程序後,即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撤銷對原告及鄭三進鴻陽實業社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兩造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原告尚未履行全部義務,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同日,即具狀聲請撤銷本 院100年度全字第1477、1955號假扣押裁定,及具狀聲請 撤銷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於同年12月5日遞狀(見本院卷㈡第233-235頁聲請狀本 院收文章戳),顯非因原告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2 、3條約定所為,而係因被告急於交貨所致,是原告以被 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舉,欲 佐其已依約履行,自難憑信。從而,原告就其已交付全部 產品BOM檔供被告正常量產使用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被 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全部產品之BOM 檔,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核屬有據 。
⒉E-MARK證書部分:
⑴、所謂E-Mark證書,係指歐洲共同市場對汽、機車及其安全 零配件產品,噪音及廢氣等,要求應符合歐洲經濟委員會 頒布之法規,故相關產品需分別經該委員會之歐盟成員國 認證並頒發E-Mark證書,始得於歐洲共同市場使用,是E- Mark證書認證之標的係產品本身,屬產品品質之認證,與 商標權無涉。依原告所提香港漢德技術監督服務亞太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3年3月7日函覆:「有關ECE燈具產品 E-Mark證書,製造商(manufacture),資格登錄E4荷蘭 交通部RDW(以下稱RDW),首次申請具備資格須提交ISO 9001:2008證書、品質無見;工廠登記...等資料,如下方 條列詳述。經RDW審查通過後,會核發製造商工廠CoP品質 一致性符合聲明,取得資格登錄後,RDW不定期會向製造 商提出工廠檢查之需求,故製造商及證書內容中製造商欄 位是無法任意更換其他製造廠商或貿易、代理商的,以上 請週知。」(見本院卷㈢第260頁),足認E-Mark證書內 製造廠商名稱確實無法辦理更名。又原告所提E-Mark證書 包括E9、E4二類(同卷第28-244頁),其中E9係指由西班 牙頒發之E-Mark證書,E4則指由荷蘭所頒發(見本院卷㈣ 第146頁),無論由何會員國頒發,均可使用於歐洲,故 西班牙頒發之E-Mark證書亦應無法變更製造廠商。況被告 就E-Mark證書無法更名一節,既無爭執,其抗辯原告僅未 提出西班牙E-Mark證書更名之說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合先敘明。
⑵、模具主要係用於塑膠射出作業,所生產之產品品質如何, 除模具射出功能應無欠缺外,尚取決於使用之原料、使用



模具之方式及組裝等等各項生產過程,而E-Mark證書係就 特定廠商生產之產品為品質認證,原告持有之E-Mark證書 係就其產品為認證,被告倘欲以原告交付之共有模具生產 車燈銷往歐洲,即應就各項零配件產品另行向歐盟成員國 申請認證,不能逕予使用以原告為製造廠商之E-Mark證書 ,此亦即E-Mark證書不能辦理更名之原因。又本件共有模 具固刻有E-Mark編號,惟此僅表徵該模具具有生產符合該 E-Mark證書認證之產品品質之功能,而非只要以該模具製 造之產品即屬經E-Mark證書認證之產品。惟依原告101年1 月30日致函被告內容略以:「請貴公司(即被告)於101 年2月10日前備妥下列資料以利認證公司將證書上之公司 名稱轉換為貴公司(所發生之費用請貴公司自行負擔): 1)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2) ISO認證證書。3)公司英文名 稱、地址、聯絡電話等。」(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 於同年2月9日函覆要求原告負擔更名費用等過程(同卷第 100頁),及原告102年4月25日仁德太子郵局第34號存證 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57-259頁),顯示被告於取 得模具後,逕據以生產車燈產品銷往德國,遭德國交通部 抽測未符合歐洲經濟委員會頒布之法規,致原告接獲西班 牙交通部通知將對原告公司執行工廠檢查等各情觀之,兩 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均誤認E-Mark證書得直接辦 理更名,且於更名後,被告即可逕以共有模具生產之產品 銷往歐洲,始會使用「將公司名稱轉換為貴公司」、「更 名」等用語,並因而一再就更名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為爭執 。本件被告倘欲以原告交付之共有模具生產車燈銷往歐洲 ,應就各項零配件產品另行申請認證,是兩造所爭執者, 應係原告是否應為被告重新申請認證及認證費用應由何人 負擔,而非更名費用由何人負擔。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共有模具之點交僅約定原告應提供共有模具所有產品E- MARK證書正本予被告,並未約定應交付以被告為製造廠商 之E-MARK證書,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認證相關費用,參以 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後,於101年1月30日通知被告備 妥轉換E-MARK證書公司名稱之相關文件時,仍強調被告應 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尚難認原告於先前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即有負擔E-MARK證書認證費用之意。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協商過程中,曾向被告表示願意負 擔E-Mark證書更名費用,惟其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信實。
⑶、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以被告為製造 廠商之E-MARK證書,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認證費用,原告



主張已將E-MARK證書正本交付被告,即屬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之義務,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交付以被告為製造廠商之E-MARK證書,拒絕 給付系爭保留款,洵屬無據。
⒊模具權利是否完整並足供正常量產使用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模具之交付方式, 除現實移轉占有外,亦得以交付模具保管委託人全部變更為 被告之模具保管卡,並通知受託保管模具之協力廠商關於被 告為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占有改定方式代之,原告並保證 模具權利完整,無其他人得就模具主張權利,且所交付之模 具必須足供被告正常量產使用,前已詳述。原告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6條所稱模具之權利完整,係指共有模具上無抵 押權、留置權、債務等存在而言,其已現實交付模具,使被 告取得占有,自無再交付保管卡而為指示交付之義務;且治 具僅為輔助生產之工具,非屬本件模具買賣之標的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證人邊守偉到庭證稱: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一 、二共有模具及自有模具之編號,並非模具本身的編號,而 是成品編號,亦即原告交付的模具必須是可以生產FOG165、 FOG168等成品的所有模具,這類模具主要包括射出模、沖壓 模、橡膠模、電子機板模等。模具是在製造零件,須將各種 零件再組合或加工成成品,其中就半成品予以加工所需要的 機具統稱為治具,依據不同功能會有不同的治具,因此原告 應交付的內容包括模具及治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4頁反 面),參以原告於100年9月間出具之二份「模具所有權確認 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移轉之所有權包括該證明書附件所列 模具及治具(見本院卷㈡第192-212頁),原告並另出具「 噴漆治具移交確認證明書」、「真空治具移交確認證明書」 等,聲明確認將噴漆、真空治具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同卷第 221-223頁),顯見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之標的非僅止於生產 零件之模具,尚包括加工、組合成品之治具在內,始可達到 足供被告正常量產使用之契約目的,原告主張治具非屬本件 模具買賣之標的云云,應無可取。又上開「模具所有權確認 證明書」另載明「本公司以本證明書通知貴公司就上開模具 依法開立模具保管證明文件予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根據 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將貴公司保管之上開模具點交 移轉予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噴漆治具移交確 認證明書」、「真空治具移交確認證明書」亦均載明「本公 司自即日起將上述治具全部點交移轉予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為此本公司特以本證明書向武昌工業社確認本公司就上 述治具依據治具保管卡對貴公司享有之所有權利均已完全移



轉予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見,原告就模具( 包括治具)之交付並非全部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為之,尚包括 以出具證明書通知實際占有之廠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事實 ,使被告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占有。原 告主張已現實交付全部模具,無交付保管卡而為指示交付義 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提出經武昌工業社負責人 張武郎,及經源利企業社負責人林慶堂確認就部分治具享有 權利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23-227頁),縱使該等文件係 由被告製作,亦不影響第三人就治具主張權利之事實,原告 交付之共有模具及治具之所有權是否單一、完整,即有疑問 。是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之標的包括模具及治具,其既未全部 現實交付,亦未舉證證明模具及治具權利均無瑕疵,是被告 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所有權單一完整之 共有模具,致無法足供正常量產使用,而拒絕給付系爭保留 款,應可憑採。
⒋AutoCAD圖檔部分:
被告另抗辯模具於生產前並需經由繪圖並據以生產,目前模 具實務上多數係以AutoCAD電腦軟體進行繪製模具結構或解 構3D圖面作業,其圖面應包括尺寸大小、孔洞位置及注意事 項等,為求醒目該電腦軟體之底色皆為深色底,其上再用以 基本色為白色或其他非底色之圖型或字體繪圖,且標有X、Y 、Z軸座標之標示,於交製模具生產廠時均需交付該圖面電 子檔,雖然該圖面並非無法以紙本印出,但因繪圖完成後模 具製造廠可能需要比例放大之精確圖面來進行模具之製造或 修改,故生產模具實不可能僅交付繪圖紙本予模具製造商來 生產模具,而是均以交付該圖面電子檔以供模具製造廠製造 模具或修改模具;如日後對於已生產出之模具要進行修整模 具或設計變更時,亦需利用該圖面之資料先於電腦圖面上確 認或修改後,再交由模具製造商對模具實體進行修模或設計 變更,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自有交付 AutoCAD檔之義務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主張AutoCAD圖檔係 開發模具時須提供之資料,生產產品時並不需要,非本件模 具買賣契約之標的,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AutoCAD圖 檔,亦非附隨義務。況原始繪製AutoCAD圖檔之人因業務上 保密之需要,已將電子檔銷毀,原告亦無法提供AutoCAD圖 檔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 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 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 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 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 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 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 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4項固僅約定原告應交付BOM檔圖 面(應係電子檔),未將AutoCAD圖檔列入,且依證人邊 守偉到庭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生產的車燈是屬於比較時髦 的車燈,常常會改變設計,必須直接以AutoCAD檔做部分 修改,如果AutoCAD檔由他人取得,該他人即得直接以我 們的設計做模具進而生產。目前車燈市場大部分都是逆向 生產,就是車輛已經設計完成,車燈是配合車輛來設計, AutoCAD檔是根據車型建檔,因為每一種車款車燈嵌入的 部分都有不同的裝配尺寸,所以無法適用於每一種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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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鏵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