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57號
原 告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黃慶華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湯念國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廖家儀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被 告 吳聯益
訴訟代理人 吳大有
被 告 黃都
訴訟代理人 黃信勳
被 告 陳洪貴美
輔 佐 人 陳思星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聯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五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都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J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合計二十四點六平方公尺)、如附圖K、L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合計七點六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洪貴美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M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三十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如附圖N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黃慶 華,已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並於102 年1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2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嗣原告於103年2月2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本件訴訟,而被告吳聯益、黃都、 陳洪貴美經合法通知則均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 3 日裁定准許原告代黃慶華承當訴訟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復有明定。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 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 被告吳聯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告所附現況圖(下稱現況圖 )綠色區域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0巷○00○0號房屋(下稱47之1號房屋)】拆除 後,將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待測量後補正)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簡翠珍、黃信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粉紅色 區域所示之建物【即196巷59 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拆 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待測量後補正)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㈢被告陳洪貴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藍色區域所 示之建物【即196巷61 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拆除後, 將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待測量後補正)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反面至第5 頁正面)。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測得前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經被告黃信勳於 102 年4 月16日當庭陳明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父即被告黃都 後,原告於102年5 月8日具狀將被告簡翠珍、黃信勳之部分 變更為被告黃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99頁背面) ,復於103年11月6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31至232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被告之變更、聲明之更 易,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 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從而,原告前開就聲明及被告所為之變更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遭被告吳聯 益以其所有47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其中899地號土地如附圖 A 所示部分(面積計54.28 平方公尺)、遭被告黃都以其所有 之59號房屋(包含建物、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I 、J、K、L所示部分(面積合計32.28平方公尺)、遭被告陳 洪貴美以其所有之61號房屋(包含建物、雨遮)無權占有其 中899地號土地如附圖M、N所示部分(面積合計32.81平方公 尺),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其所有之房屋,將上開所 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承認渠等所有上開房屋確均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情,而於103 年10月17日具狀陳明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並於 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既於103 年10月17日具狀陳明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並於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 民事認諾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213、229頁正面),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將被告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房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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