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收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23號
TPDV,101,訴,2423,201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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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錦杉
      陳榮貴
      陳美金
      陳榮豐
      陳榮茂(即陳榮富)
      陳榮錄
      陳美村
      陳美英
原   告 陳光偉
上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原   告 陳榮宗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德正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200 平方公尺之所有持分2 分之1 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公廳左側如 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使 用收益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就座落石碇鄉○○○段 ○○○○段00地號如附圖B 部分空地(面積38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 卷㈠第3 頁起訴狀)。嗣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至上開房 屋實測面積,原告再以該面積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 年10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房屋面積128 平方公尺 ,及B 部分水泥地36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㈡第113 頁準備書暨答辯狀)。嗣於103 年4 月12日具 狀追加陳美金陳榮豐陳榮茂陳光偉陳榮錄陳美村陳美英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關係不存在。㈡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㈡ 第290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以其所主張 對於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關係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其原始古厝則係於清朝道光年間,由原告之 祖先所興建,嗣同治元年(西元1862年)11月間,原告之祖 先陳建抱(長房,又名陳樸)、陳建居(三房,又名陳定居 ,係原告之直系血親祖先)、陳建鬧(四房,又名陳定漏) 及其姪子陳媽愿(繼承二房陳建輝香火,陳建輝又名陳輝) 有訂立鬮書,將原始古厝即鬮書中所記載「公厝貳座」中之 「下座公厝」,分歸三房陳建居及四房陳建鬧住居,各享有 2 分之1 居住權利。嗣三、四房分住原始古厝,其中三房陳 建居一脈,均有子孫長久住居於系爭房屋之原始古厝之原分 得屬三房居住部份,而四房陳建鬧一脈,已無子女可資繼承 ,其子陳德吟之妻鄭氏環改嫁王求,改嫁後,50年代,即搬 離原始古厝中原屬四房居住之部分即附圖編號A 部分。而王 求與鄭氏環育有一子王印,而王印係於民國45年2 月6 日死 亡,其財產由四男王圡砂單獨繼承,87年5 月24日王圡砂死 亡,其遺產係由其配偶王高草、長男即被告王德正、次男王 建興、三男王建國等四人共同繼承。被告之阿公為王圡砂, 固為四房陳建鬧之子嗣陳德吟之妻鄭氏環於陳德吟過世後改 嫁王求所生,然王圡砂、被告之父及被告,均從王求之姓, 依舊慣因王求非贅夫,鄭氏環改嫁王求後所生子女及其後代 ,對原始古厝自無繼承權。且鬮書所述係指之原始古厝其中 屬四房陳建鬧住居如附圖編號A 部份,自50年代起,即因無 人住居而陸續荒廢倒塌,今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系爭房屋, 係由原告之父陳炳三於60年代末期起陸續分批逐步新建,期 間經原告兄弟再整建為系爭房屋,故原始古厝與系爭房屋已 喪失同一性,被告自無從依據鬮書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



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關係不存在。㈡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 290 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以同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陳光偉陳榮宗為被告,就 系爭房屋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 店簡字第934 號、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本案被告勝訴確定後,本案被告業已持 各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陳光偉陳榮宗二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已前往現場辦理點交,而依照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係主 張欲以本案判決除去被告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取得,對陳光 偉、陳榮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但本案被告已聲請之強制 執行程序,無從因本案判決而停止或撤銷,原告顯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系爭前案業經陳光偉陳榮宗於履勘 時表示僅有其二人使用,故原告應屬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 占有系爭房屋之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 定,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系爭房屋即為兩造祖先所遺留之原始古厝,並由兩造所屬之 三房及四房之先祖共同繼承,訂立鬮書之四房先祖陳建鬧, 雖育有陳水能、陳長法、陳德吟等三子,但其中陳長法、陳 德吟二人早逝而無子女可資繼承,陳水能雖於死亡前已育有 一子陳紅九,但陳紅九亦早逝而無後嗣,遂由陳德吟之妻鄭 氏環招贅王求為婿,以延續四房之香火,王求與鄭氏環並育 有一子王印,由王印單獨繼承四房所有財產,且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陳施綠、訴外人楊春雄亦分別書立保證書,記載陳建 鬧所分得財產係由原告祖父王印一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係 於清朝道光年間,由陳光偉之祖先興建、而於98年間因房屋 老舊,由原告及陳光偉之母陳施綠與前案被告陳光偉及陳榮 宗及原告共同出資230 萬元修繕,系爭前案勘驗時亦認為系 爭房屋之狀況與86年間之照片並無不同,可見系爭房屋從未 完全滅失,僅係受損之後逐步整修而已,故與道光年間之原 始古厝應屬同一,則被告自得依據鬮書之約定,取得對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源。此外,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已歷時多年均以上開鬮書約定之範圍互為利用,故 兩造間早已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自有使用收益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13 0至131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反訴被告陳榮茂(原名陳榮富)等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古厝係於清朝道光年間,由原告之祖先所 興建,嗣同治元年(西元1862年)11月間,原告之祖先陳建 抱(長房,又名陳樸)、陳建居(三房,又名陳定居,係原 告之直系血親祖先)、陳建鬧(四房,又名陳定漏)及其姪 子陳媽愿(繼承二房陳建輝香火,陳建輝又名陳輝)有訂立 鬮書,將原始古厝即鬮書中所記載「公厝貳座」中之「下座 公厝」,分歸三房陳建居及四房陳建鬧住居。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㈣四房陳建鬧一脈陳德吟之妻鄭氏環與王求結婚,並育有一子 王印王印於45年2月6日死亡,其財產由四男王圡砂單獨繼 承,87年5月24日王圡砂死亡,其遺產係由其配偶王高草、 長男即被告王德正、次男王建興、三男王建國等四人共同繼 承,四人已約定有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由被告王德正一人 行使。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原始古厝已失其同一性,且被告祖父王 印實為被告先祖陳德吟之妻鄭氏環於陳德吟死亡後,改嫁王 求所生,對於原始古厝自無繼承權,故被告自無從依據鬮書 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 件,而屬重複起訴?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存在、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不存在, 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 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而屬重複起訴? 1.按確認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觀乎該條規定 之意旨,需當事人以外之人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或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訴訟標的物之利益而為 占有者,該確定判決始拘束當事人以外之人。
2.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6 月18日提起前案訴訟,有前案卷宗所 附起訴狀可查,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前案於99年10月15日勘驗 時,原告陳光偉當場表示公廳東側第一間由原告陳榮宗居住 ,東南角之客房由原告陳光偉居住,且在場之本件原告均未 為異議,並提出前案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 ),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勘驗筆錄,並無記載本件原告亦有到 場,且亦無證據足認原告陳光偉陳榮宗以外之其餘原告乃 屬系爭前案當事人即原告陳光偉陳榮宗之繼受人,或係為 該二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是該二人以外之其餘原告應不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前案判決係由本件被告王德正



以本件原告陳光偉陳榮宗為被告,然其訴訟標的係以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原告陳光偉書立之承諾書為請求權基礎,並聲 明請求原告陳光偉陳榮宗將系爭房屋、土地交付被告王德 正管領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前案判決係以王 德正對陳光偉陳榮宗本於繼承、承諾書之請求交付管領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與本件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對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存否為訴訟標的顯不同 一,縱本件事涉系爭前案之前提,然亦非屬同一事件,故被 告抗辯原告陳光偉陳榮宗既屬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則原告 追加該二人為原告,自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云云,為不足取 。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確認被告對系爭 房屋、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參照)。另單純之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為 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功能,民事訴訟法於89年間修 正公布,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 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㈡第288 頁),自足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由原告透過提本件確認原告 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訴訟加以除去,自屬有確認利益。 3.次查:兩造均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稱自 己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故有使用收益權等語,被告係以自 己對於系爭土地雖無所有權但有使用收益權等語,顯見兩造 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確有 爭執,然原告既主張自己對系爭房屋、土地有使用收益關係 ,自應以「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存在



」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始足以透過本訴訟將原告私法上 地位不安之危險加以除去,故倘原告以「確認被告對於系爭 房屋、土地無使用收益關係」為訴訟標的,尚難認足以排除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歸屬不安定之危險, 且原告已於本訴提起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亦 足以排除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不安定之危險,則其提起上開 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土地無使用收益關係之訴,非不能 提起他訴訟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 ,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庭闡明原告以上開聲明 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原告復以:如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土地是事實上占有,不管合法與否,只要被告主張自 己有使用收益權,原告就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 8 頁背面),並仍於庭後具狀以上開聲明為本件之請求,則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土地無使用收益關係 存在,顯無確認利益。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據? 1.兩造對於除原告陳美金陳美村陳美英外,其餘原告7 人 為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 0 至131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8 至10頁),足見原告7 人確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 疑,先予敘明。
2.又關於系爭房屋部分,查原始古厝房屋種類為土磚造、構造 主體為土造、屋頂為茅草、門為木造、外牆面為土造、內部 隔間為竹、內部地坪為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102 年2 月22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稅籍登記表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上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62 、264 頁)。嗣由兩造同意聲請本院函請臺灣省結構 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與61年上開稅籍資料所載之建材是否 相符,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現況之結構主體、 屋頂、門窗、外牆面等外型造作、及內部裝飾設備均與稅籍 資料上所載之建材不符,有該公會103 年1 月16日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卷附鑑定報告第3 頁),顯見系爭建物與稅籍 資料所載之原始古厝建材相異,堪予認定系爭建物係為後來 經人重建完成,而與原始古厝業已失其同一性之情無疑。 3.而證人即兩造之堂叔陳春長於審理中證稱:伊於28年出生, 在20幾歲離家時,系爭房屋牆壁下半部3 尺以石頭砌成,屋 頂為茅草,至於三尺以上原本是土,紅磚是之後才加的,60 幾年左右開始養鹿,養鹿的地方有一面石牆,一面用竹子圍 起來,只有一點點遮雨用的屋頂,伊記得舊有的房屋曾因颱



風崩塌,連地基都崩掉,鹿寮所有的牆壁都崩壞,公廳後面 牆壁也有部分崩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 ;證人即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之楊萬益於審理中證稱:58年 間有一次很大的颱風,系爭房屋也在該次的風災中崩塌,在 颱風之前就有房屋,但是很簡陋,印象中都沒有住人,60幾 年時為茅草屋頂,與現今系爭建物之情況不同,應該是有改 建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證人即原告陳錦杉之 姊夫郭煌明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在68年間本來第二間房 是空地、第三間是石砌鹿寮,當時牆面不完整,且沒有屋頂 ,大約於75年間系爭房屋有改建過,是原告之父親即陳炳三 找伊幫忙改建的,當時由陳炳三出資,之後原告也有出錢改 建,改建時係蓋第一、二間房間,並把第三間鹿寮之屋頂用 鐵皮蓋起來,成為三間房間,當時建材為石頭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原始古厝已於60 年代左右倒塌,並由原告之父陳炳三出資重建為系爭房屋, 陳炳三因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原告為 陳炳三之繼承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 9 頁),則原告自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疑。 4.至被告固提出68年間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空照圖(見本院卷 ㈠第171 頁),證明原始古厝於68年時已坐落於系爭土地, 然上開空照圖因拍攝位置除遍地綠林以外,僅有一白色反光 之位置,尚難僅以該白光位置判斷是否有建物存在,故無從 僅以該空照圖即認定系爭房屋與原始古厝是否同一,且縱68 年間上開空照圖所示反光白點確有建物坐落其上,亦無從證 明該坐落之建物究係原始古厝,抑或屬原告主張嗣經其重建 之系爭房屋。而證人即被告之姑姑王嬌固於審理中證稱:17 年時系爭房屋有4 間房間,當時建材為石頭砌成,屋頂是茅 草,目前看到的紅磚部分係伊後來出資修補,房子沒有崩壞 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然其亦證稱: 伊住到50幾年到臺北工作,家人都沒有住在那邊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3頁背面、第14頁),則系爭房屋於50年後是否崩 壞並為即時修繕,或因崩壞程度影響結構安全而需重建,均 非證人王嬌可親自見聞,自難僅以證人王嬌之上開證述,認 定系爭房屋沒有重建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之姑姑黃鶴雖於 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沒有重建,僅是將牆面壞掉的部分維 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然其對於系爭房屋係於 何時維修則證稱不記得,且亦不記得有養鹿等節(見本院卷 ㈡第15頁),故無法遽以證人黃鶴證述之維修情節,認定維 修之程度是否已達重建而改變建物同一性之情形。是以,上 開證據均不足動搖前揭原始古厝業已倒塌,而經原告原始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認定。又鬮書所記載「公厝貳座」中之「 下座公厝」即為原始古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30 至131 頁),則原始古厝既已滅失,被告抗辯依據 系爭鬮書之約定,原告非屬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取。 5.至陳光偉雖於98年10月27日簽訂承諾書表明「在未經祖厝共 有人即被告同意下,擅自拆除翻修,因拆除到祖厝共有人即 被告應有的使用面積及房屋,造成祖厝共有人即被告產生的 困擾及誤會,特此致歉;並承諾在未告知祖厝共有人即被告 本人同意下,不得擅自使用或佔用共有人即被告應有的使用 面積及房間(以圖為鑑)」等語,有該承諾書及所附之系爭 房屋示意圖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7 、148 頁),然系爭房 屋既屬原告經繼承而共有,則僅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即原告陳 光偉對被告所為上開承諾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拘束全體原 告,且該承諾書之當事人並未包括全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 係出於全體原告之授意所為,是縱認承諾書所指之祖厝係指 系爭房屋,亦無從以該承諾書之約定,遽認原告非屬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6.綜上,系爭房屋與原始古厝已失其同一性,而系爭房屋為原 告之父陳炳三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陳炳 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原告 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疑。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一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清朝 同治年間兩造之祖先共同書立本訴原證二之鬮書後,由三房 陳建居(又名陳定居)、四房陳建鬧(又名陳定漏)二人共 同分得系爭建物,各自享有一半權利、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 分別為三房、四房之繼承人。而依照反訴原告之祖父王印死 亡後,其財產係由四男王圡砂單獨繼承,而87年5 月24日王 圡砂死亡後,其遺產係由其配偶王高草、長男即原告王德正 、次男王建興、三男王建國等四人共同繼承。因王高草、王 建興、王建國與反訴原告王德正已出具協議書,同意由反訴 原告一人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而反訴被告於系 爭前案強制執行時,否認反訴原告之占有權源,並提起本訴 排除反訴原告之占有,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且系爭房屋與道光年間之原始古厝乃屬同一,故反訴 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爰就系爭土地部分,依 據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屋則依據民法第767 條、 第962 條及鬮書、陳光偉簽字之承諾書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付反訴原告管領 。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本訴部分所稱,王求均非贅夫,則鄭氏環 改嫁王求後所生子女及其後代,對系爭房屋之原始古厝自無 繼承權,且系爭房屋與原始古厝已喪失建築物之同一性,故 反訴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土地自無所有權源或占有權源等語 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並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給反訴原告管領,並得依據與原告陳 光偉間之承諾書、民法第767 、962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將系爭房屋交付給反訴原告管領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依據 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反訴原 告管領,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962 條及 鬮書、陳光偉之承諾書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反訴原 告管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 地交付反訴原告管領,有無理由?
經查,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 、土地,並經該所繪製附圖到院,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並 非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而係系爭房屋之前庭,即相當於「 埕」之部分,是縱依反訴原告主張其依據鬮書及繼承關係取 得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然遍查鬮書僅以原始古厝之使用 範圍為約定,並無就系爭土地利用情節為約定,有鬮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又系爭土地為新北市石碇 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而前開35地號土 地係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無包括被告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 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 源之相關證據,是反訴原告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962 條及鬮書、陳光偉之承諾書 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反訴原告管領,有無理由? 1.經查,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房屋與原始古厝已喪失同一性,如 前所述,故鬮書所約定之下座公厝即原始古厝,業已滅失而 不存在,是反訴原告自無從依據鬮書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占 有權源;又反訴原告所稱之繼承標的亦係指鬮書所指之原始 古厝,故其亦無從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享有對於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或占有權源。
2.又陳光偉之承諾書,係由陳光偉與反訴原告所簽訂,其契約 當事人並無包括其餘反訴被告在內,且系爭房屋既由反訴被 告全體及陳榮宗陳光偉共同繼承取得,自非陳光偉一人得



為處分,而反訴原告亦未提出該承諾書業經其餘反訴被告授 權陳光偉簽訂之相關證據,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依 據該承諾書向反訴被告主張權利。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其得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反訴原告管領等節,顯屬無據 。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土地無使用收 益關係存在一節,並無確認利益。另系爭房屋係原始古厝倒 塌後,由原告之父陳炳三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於陳 炳三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鬮書與 原告陳光偉之承諾書,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 所有權或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付反訴原告管領,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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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