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80號 100年度附民字第352號原 告 熊明生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林智華被 告 韓國順被 告 黃盛韋被 告 王永鑫被 告 陳鴻凱被 告 陳天意被 告 彭小芳被 告 王聖凱被 告 徐慧雅被 告 簡婉慧被 告 彭雪華被 告 余天真被 告 李雅倩被 告 陳書敏被 告 周恩宇被 告 林金燕被 告 張書瑋被 告 邱楷鈞(原名邱緯宏)被 告 楊佳達被 告 劉宏澤(原名劉明錫)被 告 黃俊瑋被 告 王昌民被 告 洪鈺富被 告 林樹旻被 告 林丹義被 告 劉明治被 告 楊竣生被 告 黃寶輝被 告 謝宜宏被 告 黃泰褘被 告 張异騑被 告 叢嘉愉(原名叢慧娟)被 告 陳宇星被 告 林品葇(原名林治綝)被 告 萬慧敏被 告 吳家霈被 告 張珈瑛(原名張淨惠)被 告 楊珮岑被 告 馮淑芬被 告 吳姵𦻊被 告 連倢妘被 告 廖梨君被 告 吳佩陵被 告 謝淑月被 告 陳怡潔被 告 莊語仙被 告 許瑋雁被 告 許幼琳被 告 呂以芯被 告 廖育萱被 告 莊怡如被 告 鄭宇玲被 告 沈彥君被 告 沈馨煒被 告 林靜怡被 告 徐卉萱被 告 邱于喬(原名邱美瀅)被 告 李伊珊被 告 江沛樺(原名周沛樺)被 告 周美廷被 告 謝孟潔被 告 王惠萱(原名王慈萱)被 告 游婉琪被 告 莊廷芳被 告 陳雪惠(更名陳靖霓又更名陳雪惠)被 告 李孟璇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100年度易字第260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被告林智華、韓國順、黃盛韋、王永鑫、陳鴻凱、陳天意、 彭小芳、王聖凱、徐慧雅、簡婉慧、彭雪華、余天真、李雅 倩、陳書敏、周恩宇、林金燕、張書瑋、邱緯宏、楊佳達、 劉宏澤(原名劉明錫)、黃俊瑋、王昌民、洪鈺富、林樹旻 、林丹義、劉明治、楊竣生、黃寶輝、謝宜宏、黃泰褘、張 异騑、叢嘉愉(原名叢慧娟)、陳宇星、林品葇(原名林治 綝)、萬慧敏、吳家霈、張珈瑛(原名張淨惠)、楊珮岑、 馮淑芬、吳姵𦻊、連倢妘、廖梨君、吳佩陵、謝淑月、陳怡 潔、莊語仙、許瑋雁、許幼琳、呂以芯、廖育萱、莊怡如、 鄭宇玲、沈彥君、沈馨煒、林靜怡、徐卉萱、邱于喬(原名 邱美瀅)、李伊珊、江沛樺(原名周沛樺)、周美廷、謝孟 潔、王惠萱(原名王慈萱)、游婉琪、莊廷芳、陳雪惠(更 名陳靖霓又更名陳雪惠)、李孟璇等於刑事程序中被訴詐欺 案件,依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原告熊明生並非被告等所 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揆 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 對於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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