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長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劉素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徐俊逸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裕琛
被 告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鵬翔
被 告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人官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178 、23527 、26211 、27872 號、99年度偵字第12032 、120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吟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柯清長、王鵬翔、王人官均無罪。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免訴。
事 實
一、於民國90年間,鄭征男(於101 年7 月31日死亡,本院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擔任交通部郵政總局(業於92年1 月改制更 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郵政總局 )副總局長,劉素吟為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利傑公司,本院另行諭知免訴)之登記兼
實際負責人,亦為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原登記負責人為劉素吟之姐劉照英,後於92年 3 月間方變更為劉素吟,下稱巨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 輝嶽(於103 年3 月24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則 係利傑公司董事及巨環公司監察人,亦係利傑公司與巨環公 司主要股東,並實際參與該兩公司投標政府部門採購案之事 務與公司營運。鄭征男透過舊識黃輝嶽與劉素吟安排其女兒 鄭紀慧至利傑公司、巨環公司「靠行」,由鄭紀慧與劉素吟 約定,鄭紀慧以利傑、巨環等公司名義參標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採購標案,扣除成本後, 利潤約四六拆帳。劉素吟應鄭紀慧要求,不希望業界知悉其 於劉素吟之公司任職,劉素吟身為利傑、巨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決定與發放員工薪資、指示員工製作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等會計業務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遂自90年8 月起 至91年12月31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5 千元匯款予 鄭紀慧,且明知前揭款項並非劉照英(無犯意聯絡)薪資,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會計謝玲 玲(無犯意聯絡),在當時巨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之辦公室,以溢報劉照英薪資、從中灌 入鄭紀慧薪資所得之方式,虛偽製作劉照英90、91年度之巨 環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90年度薪資所得為70 萬元,91年度薪資所得為307 萬4,818 元),並先後於91年 1 月間及92年1 月間持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彙報以供查核,而連續行使該等不實之扣繳憑單業務文書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薪資所得之稅務管理核課及巨 環公司業務文書之正確性(劉素吟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無罪 部分,詳理由欄參、之所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素吟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 告劉素吟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十一第109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查被告劉素吟自83年間起擔任利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輝 嶽、劉照英等人為董事,迄至92年3 月間始變更登記負責人 為黃輝嶽,後於97年8 月間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明哲迄今 ,但該公司於98年2 月間起停業(見本院卷十一第68頁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卷五第88至98頁變更登記表、卷四第34頁反 面變更登記表);又查巨環公司於90年8 月14日始登記成立 ,案外人劉照英(劉素吟之姐)原係巨環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劉素吟係實際負責人,後於92年3 月間始將登記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劉素吟(始終係實際負責人)迄今,但該公 司於102 年3 月間停業(見本院卷七第2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98他5557卷一第30至32頁變更登記表),且上開事實皆 據相關被告陳述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就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之關係,證人即先後擔任利傑與巨 環公司會計之謝玲玲證稱:利傑公司是黃輝嶽與劉素吟出資 成立,劉素吟負責業務,黃輝嶽算是軍師,巨環公司成立後 ,還是劉素吟負責業務,利傑的員工全部轉到巨環公司,利 傑本身已沒有什麼業務,但沒有註銷登記,兩家公司都是劉 素吟在掌管一切,都是同一批人在處理業務等語明確(見98 偵23527 卷一第236 頁調查筆錄、卷二第145 頁偵訊筆錄) ,黃輝嶽與被告劉素吟對此均不否認,是該兩家公司間之關 係密切,形同一家,亦甚明確。
㈢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素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自白無誤(見本院卷五第142 頁、卷十一第229 頁反 面筆錄),證人謝玲玲亦證述因鄭紀慧係鄭征男之女,不方 便把鄭紀慧列為員工,所以受劉素吟指示以劉照英名義申報 扣繳其薪資並開立扣繳憑單等節無誤(見98偵23527 卷一第 238 頁調查筆錄、卷二第145 至148 頁偵訊筆錄),證人鄭 紀慧復證述確有靠行劉素吟之巨環公司,借牌去承攬中華電 信公司方面相關標案業務,雖非員工,但按月支領巨環公司 薪資作為分帳後開發新客戶之酬勞等節屬實(見98他5557卷 二第175 頁調查筆錄);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100 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鄭紀慧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年 及9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均無巨環公司之薪 資所得或其他收入,見本院卷四第122 至128 頁),且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9 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綜 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劉照英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存卷為憑(見98偵27872 卷第15
4 至162 頁),堪認被告劉素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當可採信為真,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劉素 吟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劉素吟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等 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 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現行刑法 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 法律變更。
2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 ),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劉素吟所 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劉素吟行為時(即91年 1 月間至92年1 月間),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裁判時法提 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劉素吟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 利,且被告劉素吟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後刑法需論 以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刑法論以一罪為不利,是綜合比較 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
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 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 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 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 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用意在 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7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素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無犯意 聯絡難認知情參與之會計謝玲玲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劉 素吟上開先後於兩緊鄰年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時間尚稱緊接,手段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素吟明知劉照英薪資申報不實,而仍為借重鄭 紀慧之業務實力決意為之,損及巨環公司扣繳憑單業務文書 之正確性,於稅捐查核資料之正確性公益亦有妨礙,惟犯後 尚知坦承此部分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劉素吟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劉素吟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劉 素吟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 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係其行為時法為有利,故
同上三、㈠之理,亦應依被告劉素吟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劉素吟犯罪之時間(91年1 月間至92年1 月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定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 分無罪部分,詳參、之所述)。
貳、被告柯清長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鄭征男於90年間擔任郵政總局副總局長,被告柯清長為郵政 總局業務處承辦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劉素吟於90年間為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實際 負責人;黃輝嶽於90年間係利傑公司董事及巨環公司監察人 ,亦係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主要股東,並實際參與該等公司 投標政府採購事務與營運;王鵬翔於90年間係百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百通公司)經理, 負責該公司對國內之印表機及周邊軟體銷售與辦理政府採購 業務;王人官係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號,下稱精豐公司)負責人。
㈡緣於90年初,郵政總局欲推動「電子化便利郵局」政策,故 規劃辦理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架構下之「中英文高速列印 設備」採購案(案號:資91/145)、「自動封裝機設備」採 購案(案號:資90/62 )及「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 備」採購案(案號:會字第90/2-310,下稱系爭標案)等採 購案,鄭征男因曾擔任郵政總局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儲 匯局)電子資訊中心主任,因而負責督導郵務資訊電腦系統 業務,為前述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之督導主管,並於90年 3 月間將原任郵政研究所之被告柯清長調派至郵政總局業務 處擔任本案承辦人,對本採購案因職務上行為參與主導並知 悉籌備時程及相關需求。嗣因鄭征男之舊識黃輝嶽帶同劉素 吟於90年4 、5 月間至郵政總局向鄭征男請託表示利傑公司 有意承作系爭標案。鄭征男與被告柯清長明知依政府採購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 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 益之廠商之建議。」及同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應依 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鄭征男為圖劉素吟、黃輝 嶽之不法利益,除介紹劉素吟、黃輝嶽與被告柯清長認識外 ,並教唆本無圖利犯意之被告柯清長協助劉素吟、黃輝嶽所 屬公司取得系爭標案,被告柯清長果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將本件採購案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規格依鄭征男指示 而均委由劉素吟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使劉素吟、黃輝 嶽等人於郵政總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 ,即已詳知需求內容。
㈢系爭標案於90年8 月10日由郵政總局業務處簽陳,經鄭征男 批示、副總局長黃水成代理決行後,核定之預算金額為6,00 0 萬元,由被告柯清長於90年10月5 日提出費用申請書,經 總局長鄭文政於90年10月29日批示核定,系爭標案之採購案 由郵政總局供應處於10月31日上網公告,採二階段開標,於 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後,並通過功能測試,始得參加第 二階段價格標。被告柯清長於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確保劉 素吟能取得系爭標案,乃於90年11月9 日與利傑公司員工杜 偉寧開會,增加資格標功能測試題目,並由利傑公司與百通 公司共同協助製作增加之功能測試題目,使其他投標廠商因 未知題目難度提高,無法及時因應而降低進入價格標之可能 性。
㈣系爭標案資格標於90年11月23日辦理第一階段文件審查開標 ,計有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及其他7 家公司(神 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布爾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布爾公司】、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華 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耀宏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剛公司】、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等 )參與投標,被告柯清長於開標時擔任審標人員,因受鄭征 男指示為圖他人不法利益,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 公司投標文件規格說明書內容完全一致,而巨環公司與利傑 公司均為劉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有重大異常關聯,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 ,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復於90年11月26日至28日資 格標功能測試階段,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均 為劉素吟主導之投標團隊,且均已熟知功能測試題目,仍同 意利傑、巨環與精豐等3 家公司人員參加功能測試,最後果 然僅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測試而得以進入第二階段價格 標,其餘投標廠商則因規定測試時間內無法完成等因素而遭 淘汰。
㈤鄭征男係本採購案督導主管,於資格標文件審查結果引起其
他5 家投標廠商異議後,因核閱郵政總局處理廠商爭議事項 之會議紀錄與相關公文,明知由劉素吟經營之巨環公司與利 傑公司均有投標,且渠女兒鄭紀慧(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巨環公司員工,卻基於前述使劉 素吟承作系爭標案之意圖,而與被告柯清長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違背職務上應盡之職責事項,未曾於郵政總局內部相關 會議向其他與會人員表明劉素吟、黃輝嶽等不法參與系爭標 案之規劃與功能測試,未於相關內部簽呈載明或簽註有關劉 素吟、黃輝嶽等不法犯行,亦未阻止開標、功能測試與決標 程序之進行,終使巨環公司於90年12月28日以4,988 萬元標 得本採購案。鄭征男復於91年1 月11日核閱契約書草稿,同 日郵政總局即與巨環公司完成簽約程序。本件採購案巨環公 司扣除需支付給合作廠商百通公司約1,300 萬元、三新資訊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約1,100 萬元之貨款, 及其他必要支出,使黃輝嶽、劉素吟等圖得不法利益約2,58 8 萬元,因認被告柯清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既認被告柯清長之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而為其無罪判 決之諭知,依上述說明,就卷附證據,尤其被告柯清長之辯 護人所爭執其各該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檢察官偵訊( 下稱偵訊)自白或供述之證據能力(日期及其筆錄所在,詳 見附表壹),即無庸逐一說明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柯清長涉犯上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柯清長之供述、②同案被告劉素吟等人之陳述、③證人吳民 佑、黃水成、王麗淑、陳貴仁等人之證詞、④電子化便利郵 局專案組織及各小組成員名單、儲匯局開會通知單(郵件「 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成員研習會)、郵政總局業務處90年 8 月10日簽呈、90年9 月21日、90年11月9 日會議紀錄、系 爭標案開標紀錄(90年11月23日第一階段資格標)、功能檢 核及測試報告(90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開標決標紀錄 (90年12月28日第二階段價格標)、90年12月5 日鄭征男批 示函覆立委王雪峰之簽稿、90年12月5 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 總局函稿(巨環公司)、90年12月11日鄭征男批核之晉華公 司異議書、90年12月13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大同 公司、晉華公司、惠隆公司、耀宏公司、天剛公司)、90年 12月19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晉華公司)及同日郵 政總局業務處簽呈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柯清長原於本院99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見 本院卷一第196 頁筆錄),後於101 年1 月11日起之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改為無罪之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以下), 被告柯清長及其辯護人答辯稱:①系爭標案係由台灣南區郵 政管理局提出申請,郵政總局成立專案小組,由業務處負責 規劃建置、供應處負責採購,被告柯清長並非居於掌握標案 進度流程、提出設備需求之主導地位,只是規劃小組成員, 後續規劃擬定相關規格、執行相關計畫,皆須逐級呈報簽核 ,兩階段開標亦係技術單位及長官修訂後決定;②其於90年 5 月間廣泛蒐集資料,就軟、硬體均徵詢多家公司意見,亦 循正常行政程序簽請審定,並未排除任何廠商參與競爭,或 圖利特定廠商,亦從未將「全部規格設計委由特定廠商提供 資料及規格」;③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建議本案應增加功能測 試項目,而將本案退回業務處更改審標流程及時程,並非被 告柯清長決定,且決定功能測試之題目及方法後,亦於90年 10月31日載明於招標公告中,且測試時另外提出測驗資料, 只是讓測驗的資料與事前供廠商練習測試之內容不同,測出 真正使用情形,並非增加難度;④系爭90年11月9 日會議紀 錄,第四點與測試內容毫無關係,無從以此訂立測試題目, 且測試內容從頭到尾都只有4 種模式、12種TYPE,並無會議
紀錄所載72種TYPE,其縱於公開招標後前往若干欲參標之公 司,亦係為了便民使其斗瞭解標案真正需求;⑤其悉依規定 審標,並無刻意排除若干公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5 款於系爭標案審標時並不存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 條之1 亦係如此),審標人員當時各審各的,並未發現有內 容雷同情形,且符合規格之軟體系統僅有3 種,部分規格說 明書雷同在所難免;⑥被告柯清長知有廠商異議後,便力主 停止招標,分向王麗淑科長、許榮崇副處長、吳民佑處長、 供應處採購承辦人高炳坤、開標主持人陳耀堂等人表示希望 待爭議解決再重行招標,系爭決定繼續開價格標之90年12月 26日會議,其未獲開會通知,亦在他地另有驗收工作,這才 是劉素吟等人之公司之所以得標並能順利與郵政總局簽約之 原因,從事後檢討會議亦可得證,其對該關鍵會議結果毫無 所悉,自不能以圖利罪相繩(詳參本院卷十一第242 至266 頁);⑦系爭標案時間久遠,突被問到廠商規格文件是否類 似,同時查閱後誤以為雷同,檢察官以此認違反政府採購法 ,要求被告柯清長自白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否則收押或 重金交保,其為求交保而為自白,收押後以為配合自白可早 日獲得交保,是偵查階段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⑧被 告柯清長並非採購人員,不曾受過採購法訓練,不清楚相關 規定,對系爭標案後續開標、決標事宜及各該處置均無權過 問亦無法主導,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更未接受不法利 益等語(詳參本院卷十二第7 至9 頁)。
六、被告柯清長等人之身分及各該公司間之關連: ㈠查郵政總局下設業務處、人事處、政風處、供應處等單位及 其他附屬機構,依照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規定,郵政總局 設置副局長2 人襄理局務,其中1 人兼任儲匯局局長(黃水 成),90、91年間副局長為黃水成(88年1 月17日接任)、 鄭征男(90年2 月26日接任),鄭征男負責督導供應處、人 事處、政風處等單位,但未督導業務處,亦未督導或兼任郵 政總局採購審核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委員或召集人;又負 責督導人事處之鄭征男於90年4 月4 日簽報當時郵政總局局 長鄭文政核可,基於該局業已簽准將電腦列印封裝作業系統 後續發展計畫之推動及管理作業移撥業務處接辦(按即黃水 成所督導),為求事權統一及未來推展需要,協調郵政訓練 所借調該所講師兼高級技術員即被告柯清長改調派業務處服 務而獲簽准,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0 年2 月8 日勞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郵政總局組織系統表、交接簽呈、移交 書、鄭征男親筆簽呈、交通部郵政總局人事處函文等附件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74 頁);另查,業務處新設
第6 科即電子科,被告柯清長即隸屬於電子科負責承辦系爭 標案相關業務,時任電子科科長為王麗淑;且系爭標案之申 請單位為業務處,採購單位為供應處,前者提出業務需求( 推動電子化郵局)、決定採購規格、底價等事宜,後者負責 招標採購等程序,包括公告、開標、決定審標人員等,業經 證人即時任業務處處長之吳民佑及電子科科長之王麗淑分於 本院審理中及調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5 至9 頁、98 偵23527 卷二第188 頁筆錄)。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 定,原係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但此條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 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2 項立法解釋定之。而按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則謂 「... 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 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 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 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 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 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 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 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 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 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 」。準此,修正後刑法 第10條第2 項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
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 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 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且修正 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①身分公務 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②授權公務員(即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③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2 款)。查92年1 月1 日所設立之中華郵政公 司,乃交通部依郵政法第3 條規定所設置,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 前段復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 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 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 、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 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則鄭征男與被告柯清長俱屬中華 郵政公司成立前即已係交通部郵政總局之現職人員,縱因該 公司成立而轉調,依上開說明,無論修法前、後,俱屬公務 員無誤(即修法後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0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㈢承上㈠之說明,系爭標案之業務需求申請單位為被告柯清長 自郵政訓練所借調過來所隸屬之業務處,其直屬長官係電子 科(第6 科)科長王麗淑、業務處處長吳民佑、督導業務處 之副局長黃水成暨局長鄭文政;而辦理系爭標案之採購單位 則係鄭征男督導之供應處;又辦理採購底價之核定,並監辦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主持驗收、驗交等事宜者乃採委 員合議制之購審會(本院卷二第167 至169 頁「郵政總局採 購審核委員會辦事簡則」參照),鄭征男並未兼任購審會委 員甚至擔任召集人,且中華郵政公司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查 無鄭征男於購審會辦理系爭標案時,提供資料或於會議列席 說明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該公司100 年2 月8 日勞 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五項說明),則雖如公訴人所述,鄭 征男係簽請借調被告柯清長入業務處參與系爭標案之人,但 公訴人並未舉證借調當時有何涉及不法之處,且依被告柯清 長借調後之事權劃分,鄭征男並非被告柯清長之直屬長官, 對其在業務處辦理系爭標案相關業務時,並無明確上下隸屬 、指揮命令之從屬關係,甚且,後期系爭標案開資格標後發 生爭議(詳後述),核屬監辦開標、決標等業務之購審會權 責,鄭征男既非購審會委員、又非督導之長官、相關購審會 會議更不曾列席或提供任何資料,堪稱毫無影響力可言,此 乃公訴人欲建構被告柯清長涉及圖利不法罪嫌之待證事實前 ,所不可忽略之客觀背景事實,合先敘明。
㈣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謂「. . . 鄭征男因曾擔任郵 政總局儲匯局電子資訊中心(按係電子處理資料中心)主任 ,因而負責督導郵務資訊電腦系統業務,為前述大宗函件列 印封裝系統之督導主管. . . 」,並舉「電子化便利郵局」 專案組織及各小組成員名單(鄭征男為副總召集人,業務處 之被告柯清長、北區管理局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電子郵件科之 戴安國、中區管理局臺中郵件處理中心電子郵件科黃加田等 人為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小組組員)及儲匯局召開郵件「 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成員研習會之開會通知(鄭征男為主 持人)、名單與議程為其論據(見98偵23527 卷三第78、79 、81至84頁),然依前揭㈢之所述,鄭征男擔任「電子化便 利郵局」專案計畫督導人與召集人,與系爭標案申請與採購 事項暨監辦開標、決標事項,實屬二事,鄭征男尚不因督導 該計畫而對系爭標案進行之各環節業務及其決定取得實質控 制權,公訴人就鄭征男影響力之舉證,顯然過於空泛。 ㈤關於利傑、巨環公司負責人之更迭及彼此關係之密切,業如 前揭壹、二、㈠、㈡之所述,另被告王人官、案外人蔡裕琛 則分為精豐公司及百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王鵬翔則係 百通公司之專案經理,皆據相關被告陳述無誤,並有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七第18、20頁),至於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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