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3年度,5號
TPDM,103,金訴緝,5,20141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N AERDE CHERYL TONI ELFRIED
被   告 SHAFII BABAK
被   告 MISSENDEN NEIL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
偵字第8732號、2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COX SHERIDAN LESLIE(下稱COX)曾組 織詐欺集團,該集團因遭他國政府追查,而運作上日漸不順 暢,Cox遂基於常業詐欺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85、86年間起,決定另外成立不同名稱之MENDES PRI OR集團,COX先在立陶宛的首都維爾紐斯設立了MENDES EUROP E,並在捷克首都布拉格成立營運總部,而在我國台北市及 高雄市均成立辦公室,並以上達國際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未 經我國政府同意設立,下稱上達公司)名義作為掩護及對外 聯絡之用(原先租用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6東急 商務中心辦公室,後又遷至台北市○○○路000巷00號7樓) ,其後該集團又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香港商蘭迪有限 公司台灣辦事處,在高雄市○○路00號24樓之2作為該集團 在我國另一據點,更藉該集團在臺灣設有據點,而國外投資 人對我國經貿發展成功經驗有不錯評價之印象,以誘使外國 投資人受騙上當。此外該集團更設立投資網頁(網址http ://www.mendesprior.com/)以誘使網友型投資人上當,或 投資人上網搜尋查證時,會因該集團設有投資網頁,因而減 低戒心,而被告MISSENDEN NEIL是台灣地區營運的銷售經理 ,其在台灣負責管理所有的壓榨者,並負責打電話直接(使 用假名)跟客戶(受害投資者)交談,表明其是compliance officer,以確認(客戶)受害投資者的詳細資料,這個措 施是用來讓受害投資者誤以為該組織是一個負責任的及可信 賴的投資工作團隊。而被告BABAK SHAFII則是「大壓榨者」 ,被告MISSENDEN NEIL、被告BABAK SHAFII與被告COX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以Mendes Prior Europe公司的名義打電話 ,並且偽稱是一家成立近百年、信用卓著良好的跨國國際證 券及股票買賣經紀商,在介紹歐美、亞洲各國績優的國外股 票、即將上市櫃的公司前景及提供海外市場行情資訊、各種 技術分析的公司,並不停的傳真一些它們所處理經紀及輔導 的公司之相關資料給客戶,然後Mendes Prior Europe公司



一直不停的以電話向鎖定的客戶來推薦他們的股票遊說客戶 交易,並用傳真確定成交記錄,待客戶不勝其煩或本諸試試 看之心理,答應交易並從銀行匯出款項後,過幾天後隨即寄 出製發的相關虛假成交記錄單、確認單或收據類的郵件讓客 戶收執,並寫信來感謝客戶的之支持,讓客戶以為完成買股 的交割作業。再不時會寄些在捷克布拉格出版發行的財經分 析、知名科技公司、虛假推薦客戶購買股票的公司等的分析 資料刊物,寄給客戶參考,甚至每天寄一些財經分析報告國 外股市動向的E-MAIL給客戶,讓客戶覺的備受重視,使客戶 疏於防備以致未能即時察覺,多誤以為該集團確係正派之投 資集團,因而將錢匯入國外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全球受騙 國家達七十八國,被騙交付金錢人數則達11,115人,而該集 團詐騙金額則達美金297,111,204元(約合新台幣10,547, 449,013元),而COX等人為掩飾及隱匿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讓知情之被告CHERYL TONI ELFRIEDE VAN AERDE 自民國89年7月起至90年2月18日止,多次進出我國,替COX 運送該組織犯罪所得金錢,並予以藏匿,故認被告MISSENDE N NEIL與被告BABAK SHAFII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 罪,被告CHERYL TONI ELFRIEDE VAN AERDE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迄90年3月30日COX因持用偽造護 照而為警循線查獲本案。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



查,追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三、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MISSENDEN NEIL與SHAFII BABAK經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為前述常業詐欺之時間至90年間止,而 被告CHERYL TONI ELFRIEDE VAN AERDE為幫助洗錢之時間至 90年2月18日止,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0年10月19日開始偵查,91年3月8日提起公訴,同年4月4日 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三人均逃匿,經本院於91年9月11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 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 自90年7月15日及90年2月18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 年10月19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1年9月11日,並扣除檢 察官91年3月8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4月4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 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