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3年度,2號
TPDM,103,金訴緝,2,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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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文
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
第1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周子文許雪香林卓清黃美禎林海汕、陳雅鈴、陳美 妃、林孟燕楊媛婷許惠萍黃春滿沈蓉賢、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林茂盛」等人均明知從事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 絡,而鑫盛行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並未包含期貨顧問事業,亦 未向主管機關取許可執照,竟擅自於民國87年9 月間起至89 年1 月8 日止之期間內,由「林茂盛」設立鑫盛行(設於臺 北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再自88年8 月13日起頂讓予許雪香(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84、第 125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緩刑4 年確定)經營及負責實際業務,並雇用林卓清擔任 顧問(期間自88年10月間起至88年12月底;業經本院前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及周子文(期間自87 年11月起至88年3 、4 月間)、黃美禎(期間自88年4 月1 日起至6 月20日止;業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3 年確定)、林海汕(期間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9 、10月 止;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陳雅鈴(期間自87年9 月起至88年5 月間止;業經本院前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簡 上字第3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美妃(期間自87年9 月間起至88年9 月間止;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確定)、林孟燕(期間自88年5 月間起至88年 8 月1 日止;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楊媛婷(期間自88年11月間起至89年1 月間止; 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許 惠萍(期間自88年7 月間起至12月止;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等人擔任講解員;黃春滿 (期間自87年9 月間起至89年1 月間止;業經本院前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擔任服務台盤房;沈蓉 賢(期間自88年6 月起至10月底止;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擔任出納,共同以下列方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先於報紙刊登廣告徵兼職行政、文書人 員,形式上進行面試後,即先對前來應徵之人員施予外匯保 證金買賣之操作、分析訓練,待應徵人員熟練,而認投資獲 利容易後,即提供澳門登極投資有限公司(CUSTOMER AGREE MENT GRAND CHANCE INVESTMENT LIM ITED . ,下簡稱登極 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使應徵人員與登極公司訂約 成為客戶、陪同或自行匯款入登極公司指定帳戶取得一定信 用額度、下單從事英鎊、瑞士法郎、日圓等外匯保證金交易 ,而鑫盛行則另提供下單場地、電腦、報表、電話等設備, 由出納、盤房為客戶確認交易,再由顧問、講解員為操盤分 析諮詢、解說外匯講義等服務,並提供電腦傳輸外匯交易之 即時報價資訊、線路圖等看盤所需資料。進而,鑫盛行便與 登極公司自客戶操作金中共同抽取每口美元80元之手續費充 作顧問費。
二、案經告發人李美蘭陳慧薰告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周子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45頁),並有證 人陳慧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0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286 頁;本院89年 度偵字第1709號卷,下稱本院89卷二第20頁至第29頁、第43 頁至第44頁)、楊桂芳(見偵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28 6 頁反面至第288 頁;本院89卷二第56頁至第62頁、第75頁



)、楊少洲(見偵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本院89卷二第70 頁至第73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雅芳(見偵卷第107 頁 至第109 頁、第285 頁反面;本院89卷一第50頁至第63頁、 第80頁至第95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本院89卷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三第237 頁至 第300 頁)、黃美禎(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284 頁; 本院89卷一第80頁至第95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本院89 卷二第3 頁至第77頁、第189 頁至第194 頁;本院89卷三第 237 頁至第300 頁)、陳美妃(見偵卷必70頁至第72頁、第 284 頁;本院89卷一第80頁至第95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 ;本院89卷二第3 頁至第77頁、第194 頁至第199 頁;本院 89卷三第237 頁至第300 頁)、林海汕(見偵卷第57頁至第 60頁、第283 頁反面;本院89卷一第50頁至第63頁、第80頁 至第95頁;本院89卷二第3 頁至第77頁、第151 頁至第201 頁;本院89卷三第234 頁至第300 頁)、許雪香(卷偵卷第 6 頁至第10頁、第283 頁;本院89卷一第50頁至第63頁、第 80頁至第95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本院89卷二第3 頁至 第77頁、第151 頁至第201 頁;本院89卷三第151 頁至第20 1 頁、第237 頁至第300 頁)、林卓清(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5頁、第283 頁背面;本院89卷一第80頁至第95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本院89卷二第3 頁至 第77頁、第151 頁至第201 頁;本院89卷三第237 頁至第30 0 頁)、陳雅鈴(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284 頁;本院 89卷一第80頁至第95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本院89卷二 第3 頁至第77頁、第179 頁至第188 頁;本院89卷三第237 頁至第300 頁)、林孟燕(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89 卷一第80頁至第95頁;本院89卷二第3 頁至第77頁、第154 頁至第164 頁;本院89卷三第237 頁至第300 頁)、楊媛婷 (見偵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284 頁背面;本院89卷一第50 頁至第63頁、第128 頁至第134 頁;本院89卷二第3 頁至第 77頁、第151 頁至第201 頁;本院89卷三第305 頁至第311 頁)、許惠萍(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284 頁背面;本 院89卷一第50頁至第63頁、第80頁至第95頁、第112 頁至第 114 頁;本院89卷二第3 頁至第77頁;本院89卷三第6 頁至 第15頁、第237 頁至第300 頁)、黃春滿(見偵卷第88頁至 第91頁、第284 頁背面;本院89卷一第50頁至第63頁、第80 頁至第95頁;本院89卷二第3 頁至第77頁、第165 頁至第17 1 頁;本院89卷三第237 頁至第300 頁)、沈蓉賢(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283 頁背面;本院89卷一第50頁至第63 頁、第80頁至第95頁、第119 頁至第128 頁;本院89卷二第



3 頁至第77頁;本院89卷三第237 頁至第300 頁)等人,分 別證述綦詳,且有卷附交易及保證金規則(見偵卷第220 頁 至第222 頁)、外匯市場資料及行情表(見偵卷第120 頁) 、登極公司對帳單(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客戶買 賣單(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至第142 頁) 、客戶每日對帳單(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模擬買 賣單、外匯交易水單、每日客戶下單買賣總計表、每月按金 提存、客戶累積結存及成交口數等報表、薪資明細收據、空 白買賣單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核退字第75 4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員工考勤表(見偵卷第231 頁) 、鑫盛行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36 頁;本院89卷三第30 2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1.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5 月23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 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 變更,惟被告就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對



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論科。此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 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 定(前揭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附此指明。
(二)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 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係屬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查被告周子文明知「鑫盛行」未經案發當時 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 許可執照,竟與鑫盛行之設立人「林茂盛」、實際負責人 即另案被告許雪香及其餘員工即另案被告林卓清林海汕黃美禎陳美妃林孟燕楊媛婷許惠萍黃春滿沈蓉賢等人,共同擅自以前揭所示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是核被告周子文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三)次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 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由「林茂盛」設立鑫盛行,再自88年8 月 13日起頂讓予另案被告許雪香經營並負責實際業務,並雇



用另案被告林卓清擔任顧問(自88年10月間起至88年12月 底)及被告周子文(自87年11月起至88年3 、4 月間)、 另案被告黃美禎(自88年4 月1 日起至6 月20日止)、另 案被告林海汕(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9 、10月止)、另 案被告陳雅鈴(自87年9 月至88年5 月間止)、另案被告 陳美妃(自87年9 月間起至88年9 月間止)、另案被告林 孟燕(自88年5 月間起至88年8 月1 日止)、另案被告楊 媛婷(自88年11月間起至89年1 月間止)、另案被告許惠 萍(自88年7 月間起至12月止)等人擔任講解員、另案被 告黃春滿(自87年9 月間起至89年1 月間止)擔任服務台 盤房、另案被告沈蓉賢(自88年6 月至10月底)擔任出納 ,共同以上開方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已如前述,是渠等 所為均已經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縱被告周子文與上開另案 被告等人僅各自分擔一部行為,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非法經營地下期貨顧 問業務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四)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經查,被 告周子文自87年11月起至88年3 、4 月間止之期間內,係 長期利用上揭鑫盛行之營業處所,共同對外非法經營地下 期貨顧問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渠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從而 ,綜上以觀,被告周子文就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自 其所加入之時間起,與其餘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
(五)爰審酌被告周子文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利欲薰心 ,共同經營上開非法地下期貨顧問業務,足使不特定投資 人捨棄尋求合法期貨顧問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 協助,轉向非法之地下期貨顧問商,而違反期貨交易法就 期貨顧問業務之管理目的,及影響國內金融秩序非輕,且 被告周子文鑫盛行內任職,與另案被告黃美禎林海汕 、陳雅鈴、陳美妃林孟燕楊媛婷許惠萍等人,均同



樣從事業務方面之工作,使得本件犯罪計畫得以順利實行 ,行為實屬違法、不當。再參酌被告周子文犯罪之手段、 參與之程度、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輕 重、時間長短,及其餘另案被告遭宣判之刑度輕重,暨因 於103 年6 月10日主動到案後,被告周子文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且嗣後被告周子文更主動 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1 次 性捐款5 萬元及約定每月定期捐款1 千元等情事,分有卷 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捐款人收執 、定期定額轉帳捐款授權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48頁、第 49頁)等件在卷可佐,顯已見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非過於 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按刑法第 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被告周子文前雖曾因傷害罪,經本院於83年 1 月18日以82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素行非劣,恐僅係因一時利 益薰心,致罹刑典,但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 ,故堪認被告周子文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 足促其有所警惕,且被告周子文目前已經有正當之工作, 得以扶養年已75歲之母親等情,有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則若受短期自由刑之 宣告,恐導致其失業,進而將使其母親之生活頓失所依, 故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 新。至於檢察官就被告周子文部分具體求刑部分,本院因 審酌上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之理由, 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六)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 1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子文之犯 罪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但被告係於96年7 月16 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7 月21日 ,即經本院發布通緝,並遲至103 年6 月10日方因至本院 投案,始遭緝獲,並非上揭期限內自動歸案,是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 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周子文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特此敘明。(七)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告發人提出、所有,或 係鑫盛行所有,但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僅係為本 件犯罪之佐證,亦非違禁物,爰依法不諭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復雖認被告周子文等人經營鑫盛行時,於客戶下 單敲價時,常以逢高報低或逢低報高,迫使客戶虧損或擅自 強行操作,迨客戶虧損殆盡,仍拒絕出金,又其主要幹部時 常以調換之英文名字相稱,使客戶難以分辨其身分,以一般 民眾求職心切之心理,誘騙客戶之保證金,且突然宣告停業 ,使客戶求償無門之行為。因認被告周子文另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告訴(發)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 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 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 觀點,認為告訴(發)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 罪判斷之依據。




(二)查上開部分不但業經被告周子文堅詞否認,且遍觀卷內, 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周子文及另案被告許雪香等 人有共同為「逢低報高」、「逢高報低」等詐術行為,而 基於投資行為本身必伴隨著風險、盈虧之原則,實難僅以 事後投資虧損耗盡乙節,即遽推認被告周子文曾施用公訴 意旨所稱之「詐術」,故本件上揭部分,除告發人所為之 單一指述「投資均為虧損」等語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 資相佐,且檢察官亦曾於本院前案92年4 月1 日審理期日 中,當庭以詐欺部分證據不足為由,陳明更正減縮起訴之 範圍(見本院89卷三第295 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周子文之認定,而認無法證明被 告周子文有為此部分之犯行。進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周 子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檢察官認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附表:
一、對帳單、交易買賣單1箱。
二、業務資料1份。
三、開戶資料6袋。
四、空白合約書3袋。
五、外幣行情資料1袋。
六、空白買賣單1袋。
七、空白對帳單2袋。
八、印章10顆。
九、錄音機1台。
十、職員人事資料2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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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