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21號
TPDM,103,金訴,21,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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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世興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謝允翠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劉仁閔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16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世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的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元應予沒收。
謝允翠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壹、陳林世興謝允翠為夫妻關係,陳林世興自民國91年間結束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工作後,開始以買賣股票為業,謝允翠 平日則以照顧家庭為業。陳林世興曾陸續使用不同的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於民國100 年5 月至102 年5 月期間內,曾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2 人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因為合併,後來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 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金中山)、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 復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金光復)、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分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宜蘭)、日盛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宜蘭)及犇亞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犇亞證券)所開立共9 個證券帳戶下單 ,各帳戶間的資金調度及存提事宜,也主要由陳林世興自行 處理。
貳、陳林世興於買賣股票時,早期是採取逢低承接的方式,卻因 此誤觸不少地雷股,留存了許多下市、下櫃的公司股票。有 鑑於此,陳林世興積極閱讀股票買賣相關資訊,並建立自己



投資股票的紀律,其買賣模式主要為:搶強勢股、跌深搶反 彈、設陷阱給別人追(耍詐)等方式。陳林世興明知為規範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創造出一個價或量的假象,而從事扭曲價 、量依市場供需自然形成的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定有 「反操縱條款」,並可預見如採取「盤前大量掛漲停單,開 盤後取消及挪單」的操作手法,尤其當他在9 時開盤前以漲 停價掛單買進的數量,已達到顯不合理、不相當的情況時, 雖然他所掛單買進者都是強勢股,但在股票交易市場瞬息萬 變的情況下,如果所掛數千、數萬買進張數的股票都成交的 話,不僅自己沒有財力完成交割事宜,而且將讓其他投資人 誤以為各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進而紛紛追單買進。參、詎陳林世興在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於100 年5 月至102 年5 月間,在極短交易日內,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上午9 時市場開盤前,連續 以漲停價的高價、大量委託買進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捷波公司)、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鈺 公司)、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驊宏資公司)、 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堡達公司)、中日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日新公司)、眾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眾星公司)、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昱捷公司)、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康公司)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威公司)、建達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達公司)、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盈科公司)、政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政翔公司)、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 進公司)、三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顧公司)、廣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寰科公司)、英濟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英濟公司)、富晶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晶通公司)、福大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 大公司)、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雨公司)、 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易公司)、太欣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欣公司)、立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衛公司)、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均豪公司)、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松上公司)、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登公 司)、茂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綸公司)、研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通公司)、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元隆公司)、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鎂鑫公司)、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4 日更名為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資公司)等



30檔上櫃公司(以下簡稱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致各 該股票於開盤前總委買量遠遠高於總委賣量,影響各該股票 於開盤時即跳空漲停,藉以吸引不知情投資人誤認而於盤中 追價買進。嗣後,陳林世興在開盤後,或隨即取消委託,或 待一段時間再行取消,他的實際成交張數(每張=1,000 股 )遠低於開盤前的委託數量(關於陳林世興買賣捷波公司等 30檔公司股票的時間、操縱股價手法及其所生結果,都詳如 附表二「陳林世興操縱股價一覽表」所示),謝允翠則基於 幫助的意思,於閒暇時偶爾協助陳林世興紀錄開盤後各檔股 票委託買賣的價量變化,並協助於盤中取消委託單或存提款 事宜。雖然多數時候陳林世興隨即取消委託,但因為他委託 買進的股票大都是小型股,買進前各股平均日成交量也僅有 數百張,他卻以漲停價掛單買進顯不合理、不相當的張數( 平均達數千張,有高達個股資本額的60至70%左右,甚至高 過個股資本額的情況),他所委託買進數量的資訊,已透過 股市公開資訊系統對外揭露,以致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該檔股 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而紛紛追單買進,因而達到他影響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的目的。陳林世興於委託買 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並影響各該檔股 票價格後,即於買近數日後分別售出,總計陳林世興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9 個證券帳戶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 公司股票的犯罪所得價額,計為新台幣(以下皆同)627 萬 9,310 元。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林世興謝允翠有罪的證據資料中 ,部分屬於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陳述,這些證 據資料已經被告2 人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情形,而且製作當時的過程、 內容,也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況,因而認為都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不到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的情形,也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陳林世興的自白及其辯護人的辯稱:
㈠被告陳林世興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 得627 萬1,630 元;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我買股票本來都 是逢低承接,所以虧損累累,家中有一大堆地雷股股票,後 來看到投資書籍提到追買強勢股的投資方式,我才會用這種 方式買股,我願意為我投資行為的結果負責,希望法院給我 一個自新的機會。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林世興辯稱:
⒈被告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是被股價 的強勢所吸引,或是上網查詢各公司的產業趨勢、營運狀況 、每股淨值等,待利多消息發布,或是該股價強勢漲停後1 日,甚至是數日後,才開始以漲停價買進,顯見被告是基於 合理的投資判斷,從勢追股、藉以獲利,他所造成的金融秩 序傷害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
⒉被告買進的股票都是強勢股,為了能夠一次性的買到最大量 的張數,才會以漲停價格多筆掛單買進,但被告並不瞭解這 樣有觸法之嫌;而且被告是誤信「新股市絕學①反向思考法 」、「新股市絕學②主力在說話」及SMART 智富月刊等書籍 內容,才追進強勢股藉以獲利;再者,被告一開始遭調查的 股票檔數僅有12檔,卻主動將其他18檔股票的下單紀錄資料 交予偵查機關。據此,可見被告的違法性意識明顯低落。 ⒊被告買賣股票的行為與一般惡性炒股的手段,迥然有異,是 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操縱股價的客觀行 為要件,仍有待斟酌。尤其開盤前的「集合競價」制度,並 無從使投資大眾得知交易資訊,被告於開盤前掛單買進、開 盤後旋即取消未成交的委託餘量,是否影響投資大眾的判斷 ,進而達到操縱股價的目的,尚有疑義。又目前尚無法令限 制委託買賣價格及買賣數量,故被告縱於盤前大量下單,亦 無不法。何況被告以漲停價格委託買賣該30檔股票,並於隔 日或數日後賣出,乃屬合理投資的行為,並無直接或間接從 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的意 圖。
⒋被告買賣附表二編號23所示均豪公司股票的時間,是犯罪偵 查機關前往被告家中搜索時,由被告向調查官示範操作的方 式,起訴書竟將這次買賣行為也列為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顯 然違反公平正義。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但該不 法所得的數額,應扣除被告的交易成本,並計算其差額後, 才是被告實際的犯罪所得數額。
二、被告謝允翠的自白及其辯護人的辯稱:




㈠被告謝允翠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就被告陳林世興買賣股票 時所參與的行為坦白承認;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我是一個 家庭主婦,先生有投資股票,我身旁的朋友十之八九也有玩 股票,我認為這是正當的投資,我不知道我先生的行為是犯 罪的,我只是在先生需要我幫忙時,幫他做這些非常微小的 工作,因為對法律的不認識,所以造成今日的局面,希望法 院給我從輕量刑的機會。
㈡辯護人為被告謝允翠辯稱: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操縱股價概括條款的構成 要件,相較於同條前6 款所定的操縱行為,構成要件更不明 確,行為人就其行為違法性的認知較為模糊,難以界定。以 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 司股票的行為,其下單的研究、決策及其行為的意義與目的 ,都是由被告陳林世興獨立作成決策並執行,被告謝允翠僅 於被告陳林世興忙不過來的情況下,協助抄寫交易數據、取 消委託單、辦理款項交割等行為,尚難認為有共同操縱股價 的主觀犯意。
⒉被告謝允翠協助被告陳林世興取消委託單、紀錄交易數據等 參與行為的態樣,並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且所從事的行 為是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縱令該當犯罪,性質上也僅屬於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被告謝允翠的刑度。又 被告謝允翠是基於「協助先生」的同一概括意思而為本件行 為,協助的個股極少、時間短、空間密接,而且個別行為欠 缺獨立性,不應以個股不同而為數行為的評價,應以一行為 論。
⒊所謂「偵查中自白」,是指被告就其所為可能構成犯罪的事 實向偵查機關陳述,並不以被告向偵查機關表示「認罪」為 其要件。本件被告謝允翠於102 年5 月15日接受調查官、檢 察官訊問時,已經就她於本件所參與的行為詳加說明,即符 合偵查中自白的要件。而本件買賣股票資金與決策都是被告 陳林世興所有、所為,損益也都歸他所有,被告謝允翠並沒 有任何所得,既然被告陳林世興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謝允翠也已符合減刑的要件。
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反操縱條款」各條款明示禁止 的行為,都是為規範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創造出一個價或量的 假象,從事扭曲價、量依市場供需而自然形成的行為。本法 之所以制定第7 款的概括規定,是鑑於操縱市場的行為,態 樣複雜,第1 至6 款規定可能有掛一漏萬的情形。是以,該 概括規定所要禁止的行為,即應具備與此相當的主觀要件與 客觀行為。因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創造價量交易假象,



而從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即可依本概括條款予以處罰: ㈠我國證券交易法於57年制定當時,參照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 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第9 條第1 項、1948 年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25 條及我國當時的交易所法第52條與 證券商管理辦法第57、58條等規定(這二部法令都已廢止) ,制定第155 條第1 項有關禁止操縱有價證券價格行為的規 定(註1 )。在俗稱為「反操縱條款」的條文中,除第1 款 不履行交割、第7 款概括規定是屬於我國所獨有外,其餘像 第3 款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第4 款連續交易(a series of transactions)、第5 款沖洗買賣(wash sales )、第6 款散布不實資訊(touting )等,都是美、日等國 反操縱條款所規範禁止的行為。而新興發展證券交易市場的 地區或國家,如中國大陸也有類似規定。各國之所以有「反 操縱條款」的規定,在於維護市場供需及價格形成的自由機 能,禁止股價操縱者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製造股票價、量交 易資訊的假象,以致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的交易狀況,以保護國家經濟秩序或整體經濟結構的安 全及參與經濟活動者個人的財產法益,也就是其目的在於保 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並保護投資人的利益。現行第7 款 規定內容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註2 )本條文制定當時的證券 商管理辦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為:「直接或間接參加其他有 計畫之操縱壟斷行為。」其目的是鑑於操縱市場的行為,態 樣複雜,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至6 款規定可能掛一漏萬 ,因此,特加本款的概括規定,以彌補前述規定的不足。至 於美、日等國,則沒有與我國類似的相關規定。不過,我國 這種立法模式與美國法授權該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美國證管會)訂定行政規則補充立法不足、歐盟「內線 交易及市場操縱指令」第1 條第2 項明確指出:「對操縱市 場所採用的定義,應確保新型態的操縱手法可以被涵蓋納入 規範」),以及中國大陸證券法也有概括規定等情況,有其 相同的政策考量(註3 )。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構成要件明確性,我國證券主管 機關固可考慮訂定職權命令以提供更為明確的判斷標準。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一再釋明:「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 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 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的意旨,即 便法律條文中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如其意義非難 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者,即無違反法明確性原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由於操 縱市場行為態樣複雜,反操縱條款所明示的操縱手法,可能 掛一漏萬,才有概括規定的設計,以彌補其他各款規定的不 足。前述歐盟的「內線交易及市場操縱指令」,即採取類似 的概括規定。又從過往發生的案例事實,也顯見確實有不少 操縱價格行為不是該條項明文列舉的條款可資處罰(註4 ) 。例如「尾盤作價」手法有可能屬於一連串操縱市場的連續 買賣的一部分(拉抬倒貨手法的一部分),此時應成立意圖 操縱價格的連續交易罪,固無疑問;縱然僅是單獨刻意的尾 盤作價手法,客觀上既足以不當影響市場正常價格形成,只 要可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操縱市場價格的故意,解釋上即 應認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操縱 市場行為」。其他像是「鎖籌碼軋空」、「推薦明牌後倒賣 股票」等等行為,也都有可能該當本款規定(註5 )。最重 要者,在於依照前述說明,可知反操縱條款的立法模式,是 以行為人意圖或意欲創造價量假象作為反操縱條款的上位概 念及主觀構成要件,至於相對委託、沖洗買賣、連續交易或 散布不實消息等操縱手法,僅其例示規定而已。另外,本條 文之所以在第1 至6 款明示具體的操縱價格行為態樣(各別 構成要件)外,在第7 款另設有概括規定,該概括規定即屬 就一般概括性的操縱價格情狀所制定的概括構成要件,其刑 事立法政策的目的,在用以填補各別構成要件可能存在的漏 洞,自然會形成各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重疊的現象。 是以,當行為人所為該當反操縱條款第1 款至第6 款的構成 要件時,正符合法條競合中特別關係的型態,亦即反操縱條 款第1 款至第6 款的個別構成要件,為反操縱條款第7 款概 括規定的特別規定,只要適用各該條款規定處斷即為已足, 而排斥第7 款概括規定的適用。
㈢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各條款明示禁止的行為,既然都是為 規範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創造出一個價或量的假象,而從事扭 曲價、量依市場供需自然形成的行為,則該概括規定所欲禁 止的行為,即應具備與此相當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但因 為本款並未如同第3 至6 款規定,明定必須以行為人有主觀 意圖為其要件,則依刑法第13條規定,無論行為人是基於操 縱股價的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為操縱行為,都應認為構 成本罪。因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創造價量假象的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從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即可依概括條款予 以處罰。如此解釋,即可大幅限縮本條款的適用範圍,不僅 保護善意投資人,也符合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意旨,更



與其歷年來時常採行的「合憲解釋方法」相當,應認為並無 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另外,證券市場首重誠信,因為有價證 券價值往往必須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的判斷來決定,各國 證券法律遂均有「反詐欺」的禁止規定。而所謂的反詐欺條 款,在美國法概念下可分為三大主流:財務資訊不實、內線 交易與操縱市場。美國法關於反操縱條款的規定,自始即立 基於反詐欺的概念,也就是源自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 b) 項的規定,而不論依該規定或美國證管會據此授權而訂定的 Rule 10b-5規定,都明文規定應具備「重大性標準」。我國 於繼受美國法制後,經過數度修法,雖將反詐欺概念分別規 定於證券交易法20條第1 項證券詐欺罪、同條第2 項財務資 訊不實罪、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及第157 條之1 禁止內線交 易罪等規定,法解釋上也都應以具備「重大性標準」為其要 件。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應具備「重大性 標準」,也就是行為人從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的買進、賣出 或成交數量,必須占當日全部成交量或數量具有重大性,對 於某種有價證券交易狀況或買賣數量所傳達的訊息,而成為 理性投資人決定是否進場買賣的重要訊息時,始該當本罪。四、被告陳林世興的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及被告謝允翠所有 的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的操 縱手法,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製造 股票價、量交易資訊的假象,讓其他投資人誤解各該檔股票 的交易狀況:
㈠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是由被告陳林世興謝允翠所分別開 立,被告陳林世興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等情,這有櫃買中心所製作眾 星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與陳林世興集團投資人買賣眾星 公司等12檔股票交易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公司檢附證 券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第12 -115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林世興將他投資股票及看盤的心得,依時序作成看盤 紀錄與投資心得之情,這有編號A10-1 至15、A02-1 至5 等 扣押物品在卷可證。被告陳林世興於103 年10月21日本院審 理時也供承:我買賣股票有紀錄的習慣,主要記載當時的價 量關係,有時候是寫寫心得,就是看股票的一些心得,看為 什麼會漲、為什麼會跌,也會做買賣成敗的分析與檢討等語 (本院卷㈡第52頁)。由扣押物品編號A01-5看盤紀錄記載 :「建立自己的操作方式,紀律、紀律、再紀律」的內容( 本院卷㈡第64頁),可知被告陳林世興為讓自己買賣股票符



合成功的要件,有其操作的紀律;而由扣押物品編號A02-2 投資心得記載:「盤前大量掛漲停單,開盤後取消及挪單」 等內容(101 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195 頁),可知明顯與 被告陳林世興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 下單、取消買單的情節相符。又由扣押物品編號A01-1看盤 紀錄記載:「我要扮演什麼」、「我本來就是獵人、他們是 待宰的羔羊」、「我是刀俎」、「我是獵人啊」、「我的操 作模式:1 、師出有名,搶強勢股...3、跌深搶反彈...4、 設陷阱給別人追(耍詐)」等內容(本院卷㈡第65-68 頁) ,可知誠如被告陳林世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說:「我以前買股 票的話,很多是逢低承接,後來接到的都是一些地雷股... 股票都變成壁紙了... 我以前是這樣子待宰的羔羊,今後我 專門追強勢股,我不再做待宰羔羊」(本院卷㈡第52頁), 亦即被告陳林世興在買賣股票時的主觀心態不僅要當「獵人 」,必要時甚至「設陷阱給別人追(耍詐)」。另由被告陳 林世興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時間、 手法、結果等情形,可知他都是在開盤前以大量的漲停價委 託買進,待9 時開盤股價漲停後,約在9 時許將未成交的委 託買進數量取消(少數則是拖到下午1 時許,甚至到收盤前 才完全取消),顯見他有利用「盤前大量掛漲停單」的操縱 手法,而使櫃買中心、相關股市資訊提供者揭示相關買賣資 訊,以便影響投資人委託判斷的情況。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林世興辯稱:被告陳林世興於開盤前掛單 買進、開盤後旋即取消未成交的委託餘量,是否影響投資大 眾的判斷,進而達到操縱股價的目的,尚有疑義;而且他買 進的股票都是強勢股,他是為了能夠買到最大量的張數,才 會以漲停價格多筆掛單買進云云。惟查,櫃買中心103 年9 月23日函覆本院時表示:「櫃檯買賣之交易時間,股票採等 價成交系統者為上午9 時至下午1 時30分。故投資人無法於 開盤前得知交易日當日之委買及委賣數量資訊」(本院卷㈡ 第1 頁)。而鑑定證人即櫃買中心人員蔡明錕於本院103 年 9 月30日審理時也結證稱:法院是針對「投資人可否透過任 何公開資訊得知交易日當日盤前委買及委賣數量」的問題向 櫃買中心提問,因為在9 時開盤以前,委託的資訊尚未揭露 ,投資人當然無法得知,但投資人在下單的時候,一定會參 考前日的成交價格、漲跌停板及成交數量作為下單的依據及 判斷,如果投資人要操縱股票的話,可以參考這些交易資訊 來做判斷,知道用什麼樣的價格及數量來達到他的目的;櫃 買中心的交易制度,開盤價是依照買賣雙方的委託,在8 時 30分到9 時集合所有的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量,依照我們撮



合的原則來進行作業,開盤時及開盤後的撮合制度原則是一 樣的,都是採取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來做 集合競價,差別在於開盤以後是依照時間的順序決定,開盤 前撮合原則雖然一樣,但以相同價位委託時,會由電腦隨機 決定,如果有10個委託都是漲停價,都是在9 時以前,電腦 會隨機給每個委託一個優先的先後順序,再依照序號的大小 去排列優先順序,撮合的順序是電腦決定的,至於是比大比 小,我並不是很清楚;按照當時的交易制度,開盤後每20秒 搓合一盤,投資人沒有取消的委託單會繼續揭示,在投資人 取消委託之前就會影響投資人的判斷,因為資訊已經揭示出 去了,本件被告陳林世興所買賣的30檔股票中,有些是到10 時才取消委託,甚至是收盤前才取消,在取消之前,這些委 託數量會揭示在公開市場上,許多資訊廠商、yahoo 奇摩、 蕃薯藤根據我們給他們的成交資料而製作的相關股市資訊圖 表中,像被告陳林世興在9 時前以大量掛單買進、在9 時或 10時將未成交的委託量取消的交易資訊,都可以從各股股價 的走勢圖中看得出來;另外,假設某檔股票於前一日以漲停 價收盤,投資人於次一日開盤前委託時,如果想要增加或確 保其成交的機會,掛漲停價是有比較大的機會,但不是絕對 ,以本案為例,如果想增加成交的機率,應該是每張委託單 都是1 張,也就是1 張、1 張股票來掛單的機率會比較高, 被告陳林世興則是用100 張、300 張,甚至是最高的499 張 去委託;根據我們這麼多年的股票監視經驗,被告陳林世興 的委託,已經對市場達到操控的目的,因為一般投資人不會 下單到股本的60至70%左右,而且他所買賣股票的前一個月 的日均量,都不是很大,只有百張之內,甚至是幾張而已, 他的下單行為明顯異常、不合乎常理,他也知道所有委託而 沒有成交的部分,都會揭示到證券資訊市場等語(本院卷㈡ 第17-24 頁)。綜此,由前述鑑定證人的證詞及櫃買中心的 函文,顯見被告陳林世興於9 時開盤前以漲停價大量掛單買 進,雖於開盤後旋即取消未成交的委託餘量,但因為這些明 顯異常、不合乎常理的委託買進資訊已經揭示,將讓其他投 資人誤以為各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而影響投資大眾的 判斷,而且如果想要買到最大量的張數,也不是以100 張、 300 張,甚至是最高的499 張去委託,而下單到股本的60至 70%。是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尚不足以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林世興辯稱:目前尚無法令限制委託買賣 價格及買賣數量,故被告縱於盤前大量下單,亦無不法云云 。惟查,現行法令下雖然沒有限制投資人盤前得委託的張數 及筆數,而且被告陳林世興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



檔公司股票的金額,也沒有超過券商給他的徵信額度(各證 券公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的下單額度,此有被告陳林 世興於偵訊時所提被證14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11620 號卷第43頁)。但鑑定證人蔡明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所謂的大單,這個單如果大到說可以買到的股份數,已 經到該檔股票的資本額,合理嗎?)如果超過股本的話,絕 對一定漲停板,市場沒有超過股本還要多的數量來賣出,這 樣的委託買進跟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的狀況不相當、不合理 ……在本案的30檔股票裡面,有2 檔股票達到該公司資本額 的60%至70%,其中福登股票是超過當時資本額的1 倍以上 。(問:舉例而言,就捷波股票的交易分析,這個投資人這 樣的交易行為,可能對於股價有什麼樣的影響?你怎麼分析 ?分析的過程、理由及考量的因素如何?)我們……分析投 資人他買進成交的比重,如捷波的話,100 年5 月4 日成交 買進750 張,佔當天成交比重是68.26 %,另外,集團投資 人在開盤前用漲停板價委買了46,500張,佔開盤前可成交委 託94.52 %,很顯然這檔股票開盤前的委託,絕對是由投資 人集團來主導絕大的數量,造成這檔股票的漲停板……到9 時5 分把沒有成交的45,750張取消,也就是說這個股票的漲 停板價及後面揭示最佳5 檔的數量都有出去,影響到其他投 資人的判斷。從開盤前的委託數量來比,這檔股票前一個月 的日均量只有390 張,他的委託數量是達到前一個月日均量 的119 倍之多,而且有佔這檔公司發行股份43%的情形,對 這檔股票的股價是具有絕對的影響」等語(本院卷㈡第18、 19頁)。而被告陳林世興也供稱:以102 年為例,我可以動 用買股票的資金約有1 億5,000 萬元左右,這是包括將2 棟 房屋拿去抵押的最高金額等語(本院卷㈡第51、58頁)。綜 此,由鑑定證人蔡明錕的證稱及被告陳林世興的供稱,顯見 被告陳林世興於9 時前掛單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 檔公司股票時,他掛單買進數量不僅不合理、不相當,而且 依照他的財務狀況,雖然他所掛單買進者都是強勢股,但在 股票交易市場瞬息萬變的情況下,如果所委託數千、上萬買 進張數的股票都成交的話,被告陳林世興也沒有財力完成交 割事宜。據此,可見被告陳林世興掛單委託買進如附表二所 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的數量,不僅不合理而且也與他 的資力不相當,被告陳林世興主觀上有創造價量假象的不確 定故意,而誘引其他投資人追價買進該檔股票的犯意與行為 甚明,辯護人前述所辯,也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林世興辯稱:被告買進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均豪公司股票的時間,是犯罪偵查機關前往被告家中搜索



時,由被告向調查官示範操作的方式,起訴書竟將該次買賣 行為也列為被告犯罪行為之一,乃違反公平正義云云。惟查 ,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前往被告2 人位於宜蘭的住家搜索時, 其時間是在102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2 分左右,這有搜索票 、搜索筆錄在卷可證(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985 號卷第88、 94、95頁)。而被告陳林世興曾於當日上午8 時33分及45分 掛單買進、10時29分掛單賣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均豪公司 股票之情,也有被告陳林世興提出的統一證券公司普通股票 委託回報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84-287 頁)。又證 人即當日執行搜索業務的調查官林青瑾,也於103 年9 月30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開始執行搜索後,陳林世興有詢問 我可否操作電腦,我判斷不影響搜索的情況下,便同意陳林 世興操作電腦,約隔了10幾分鐘後,我有詢問陳林世興在做 什麼?他向我表示在購買均豪這檔股票,是我主動詢問他購 買股票的手法及方式,來作為調查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的不法情形,並非我向陳林世興要求請他示範給我參考,因 為在我詢問之前,陳林世興已經完成均豪股票的委買下單, 後來陳林世興謝允翠要離開住家前往調查站的時候,陳林 世興主動向我表示要取消訂單等語(本院卷㈡第26、27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陳林世興於 102 年5 月15日掛單買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均豪公司股票 及取消訂單之事,乃出於被告陳林世興自己的自由意願,並 非調查官要求他示範操作而從事買賣行為,則他自應就這部 分的買賣行為負責。是辯護人前述的辯詞,尚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林世興在買賣強勢股時,既然採取「盤前 大量掛漲停單,開盤後取消及挪單」的操作手法,而且他在 9 時開盤前以漲停價掛單買進的數量,又已達到顯不合理、 不相當的情況,加上他是長期、專業的投資人,對於以如此 顯不合理、不相當的漲停價掛單買進(符合「重大性標準」 的要件)時,將讓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 象,而紛紛追單買進之情,也有預見的可能性,且不違反他 的本意,何況他基於過往買進地雷股的慘痛教訓,於本案買 賣股票時的主觀心態不僅要當「獵人」,必要時甚至「設陷 阱給別人追(耍詐)」,應該認為被告陳林世興有透過他的 交易行為,而製造個股股票價、量交易資訊的假象,從事「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的犯行甚為明確。被告陳林世興的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即非有據。是以,被告 陳林世興所為犯行的事證明確,他的罪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五、被告謝允翠於被告陳林世興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如 附表二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的操縱手法,委託買進 如附表二所示捷波公司等30檔公司股票時,僅基於幫助的意 思,機械性、機動性、偶發性的受被告陳林世興的指示,於 開盤後偶爾協助記帳、取消委託、從事交割或資金存提等禁 止操縱股價罪概括條款的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判斷數行為人間是否構成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參酌前述解釋意旨,應認為:如行為人以自 己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的行為者,都應認定為共同正犯;反之,如行為人主觀上 並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而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客觀 上所實施者也僅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亦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的認識,而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則應論以幫助犯。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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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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