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名訓
選任辯護人 莊毓宸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3812 、23813 、24035 、2403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龔名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粉末壹佰肆拾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仟壹佰陸拾玖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佰肆拾個、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鍊袋壹批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菸草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捌拾伍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鍊袋壹批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藥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伍佰零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肆個、NOKIA 牌一八○○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鍊袋壹批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藥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捌佰肆拾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柒個、NOKIA 牌一六一六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鍊袋壹批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晶體捌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陸拾貳點柒伍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NOKIA 牌一六一六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鍊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粉末壹佰肆拾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仟壹佰陸拾玖點叁陸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菸草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捌拾伍點伍叁公克)、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七所示藥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叁佰肆拾叁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晶體捌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陸拾貳點柒伍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佰捌拾壹個及NOKIA 牌一八○○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NOKIA 牌一六一六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鍊袋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名訓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4-溴-2,5- 二甲氧基苯乙基胺、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二氮平(Di azepam)亦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與廖昱呈(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6 月,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 駁回上訴確定)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廖昱呈分別為下列各次購入毒品之行為後,由龔名訓 將購入之毒品妥善收藏,並伺機等待不特定之成年男女打電 話向廖昱呈訂購毒品,再由廖昱呈指示龔名訓將毒品送往客 戶指定之地點,客戶則將購買毒品之金錢直接交予廖昱呈, 或交由龔名訓轉交給廖昱呈,以此方式販售牟利,分述如下 :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 年9 、10月間某日,由廖昱呈在臺北市○○區○○街 00號「CEO 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販入以咖 啡鋁箔包包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二氮平( Diazepam)成分之粉末150 包(其中10包已由廖昱呈於購買 當日偕同友人施用用盡)。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10月下旬某日,由廖昱呈在前揭「CEO 酒店」內,以2 萬5, 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吳」( 起訴書誤載為「小伍」)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2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 重合計85.53公克)。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10月初至100 年11月8 日,由廖昱呈在廖昱呈、龔名訓斯時 共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之住處內,以每顆 藥錠200 元之價格,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森」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四、五及六所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 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501.87公克)。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10月初至100 年11月1、2日,由廖昱呈在上開住處內,以每 顆藥錠200 元之價格,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坤」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及4-溴-2,5- 二甲氧基苯乙基胺成分之藥錠(不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841.47公克)。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3 日,由廖昱呈在上開住處內,以每公克300 元之價 格,向上開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晶體300 公克。
二、嗣經警於100 年11月9 日16時20分許,前往廖昱呈上開住處 執行拘提時,經廖昱呈、龔名訓同意搜索,因而扣得廖昱呈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粉末140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合計2169.36 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菸草2 包(不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85.53 公克)、如附表編號四至十 七所示藥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343.34 公克)、 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晶體8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 重合計162.75公克)、NOKIA 牌1800型行動電話1 具(含SI M 卡1 枚)、NOKIA 牌1616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電子磅秤2 台及分裝夾鏈袋1 批,致渠等本欲販賣扣案 上開毒品之行為均未能得逞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名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昱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6 頁),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0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4036 號偵查卷第38至60、71至7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4035 號偵查卷第84、90至93頁),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NOKIA 牌1800型行動電話1 具(含SI M 卡1 枚)、NOKIA 牌1616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電子磅秤2 台及分裝夾鏈袋1 批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又共同被告廖昱呈於本院101 年訴字第295 號案件審理時供 稱:扣案之藥錠應該是11月9 日查獲前1 至2 個月,也就是 100 年10月時販入還剩下的,11月1 日、2 日分別在板橋住 處向「阿坤」販入1,500 顆、向「阿森」販入1,100 顆藥錠 ,被告身上的90顆藥錠應該是「阿森」拿過來的,伊叫被告 拿去地下室放,向「阿森」販入的藥錠時間是在11月初,向 阿坤販入的藥錠時間也差不多是在11月初,伊不知道阿森前 一天有沒有拿毒品來,是被告說「阿森」有拿來等語(見本 院101 年訴字第295 號卷第156 至159 頁),且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90顆搖頭丸雖是在伊身上,但是「阿森」在11月8 日晚上10點左右拿到伊等板橋住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 23813 號偵查卷第19頁),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昱呈應係 分別於100 年10月某日、11月初某日及同月8 日接續向「阿 森」購買如附表編號四、五及六所示藥錠及於100 年10月某 日及11月1 、2 日接續向「阿坤」購入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七 所示藥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昱呈係於100 年 9 、10月間某日,各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坤 」及「阿森」之成年男子共販入含有上開單一或混合之毒品 成分之藥錠1,600 餘顆,及於100 年11月1 、2 日,分別向 「阿坤」販入含有上開單一或混合之毒品成分之藥錠1,500 顆、向「阿森」販入含有上開單一或混合之毒品成分之藥錠 1,100 顆云云,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
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對 - 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4-溴-2,5- 二甲氧基苯乙基胺、硝甲西泮均係同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二氮平(Diazepam)係同條例所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 再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 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 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 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 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分別 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㈤所載購入毒品之行為, 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 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為 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昱呈間,就 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為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 年10月某日、11月初某
日及同月8 日向「阿森」販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藥錠欲 供販賣之用,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為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 年10月某日、11月初某日 向「阿坤」販入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藥錠欲供販賣之用 ,應分別成立一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又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 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向前開綽號「 阿森」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六之藥錠起訴,惟此部分與 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說明。又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對- 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4-溴-2,5- 二甲氧基苯乙基胺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對- 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4-溴-2,5- 二甲氧基苯乙基胺之行為,為其販 賣未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未遂罪三罪名;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分別係向「阿信」 、「小吳」、「阿森」、「阿坤」於不同時間購入不同型態 之毒品,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無期徒刑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為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為販入毒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與共同被告 廖昱呈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販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溴-2,5- 二甲氧基 苯乙基胺、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二氮平(Diazepam),而 欲售予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顯然造成危害,幸 未及販出即遭警查獲,又念及被告犯後尚能於勇於面對,坦 承上開犯行,再考量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昱呈計畫販賣毒 品之合作模式,其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而係聽從於共同被告 廖昱呈指示之犯罪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販入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關於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檢驗結果欄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0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 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 0 年度偵字第24036 號偵查卷第73頁、100 年度偵字第2403 5 號偵查卷第84、90至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廖昱呈於本院101 年訴字第295 號案件審理時 供稱:扣案之NOKIA 牌1616型手機裡面電話簿內有「坤」, 是用來與「阿坤」聯絡買入毒品使用的,NOKIA 牌1800型手 機電話簿內有「阿森」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 號 卷第159 頁),足認本件扣案之NOKIA 牌1800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係共同被告廖昱呈所有供事實欄一、㈢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 牌1616型行動電話1 具( 含SIM 卡1 枚)係共同被告廖昱呈所有供事實欄一、㈣、㈤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㈣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及如事實欄一、㈤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為共同被告廖昱呈所有
作為販入毒品後秤重之用,業據共同被告廖昱呈供述在卷(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第130 頁背面),足認扣案 之電子磅秤2 台,係共同被告廖昱呈所有供本件各次犯行所 用之物,包裹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181 個,既係包裝上開 毒品所用,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以及便 於攜帶、販賣之用,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白色晶體8 包(不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合計162.7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4035 號偵查 卷第92頁),且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而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予以沒收(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 批,為販賣毒 品之人常見持有之物品,以便秤重毒品供分裝之用,共同被 告廖昱呈亦坦承為其所有,足認扣案分裝夾鏈袋1 批,應係 共同被告廖昱呈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4.至於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鐵製濾網1 支,K 他命研磨盤3 個、 研磨卡片1 張、塑膠管2 支、行動電話15具(扣除前揭NOKI A 牌1616型及1800行動電話各1 具)、現金9 萬7,100 元、 遠傳預付型SIM 卡1 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型SIM 卡1 張、在 臥室內扣得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46公克)、研磨盤 1 個、塑膠管1 個、研磨卡片1 張及行動電話2 支,雖為被 告及共同被告廖昱呈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又扣案之編號A14 之藥錠(淨重188.36公克、驗餘淨 重188.06公克),經鑑定結果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92頁),且與本案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6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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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
├──┼───────────────┼─────────────┼─────────────┤
│一 │編號B1至B108、其上寫有「香滑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味」字樣之咖啡鋁箔包包裝粉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淨重合計壹仟陸佰柒拾壹點伍貳公│命(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27號鑑定書 │
│ │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陸佰柒拾點│西泮、對- 氯安非他命、3,4 │ │
│ │捌肆公克)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 │
│ │ │四級毒品二氮平(Diazepam)│ │
│ │ │成分 │ │
├──┼───────────────┼─────────────┼─────────────┤
│二 │編號B109至B140、其上寫有「濃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原味」字樣之咖啡鋁箔包包裝粉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淨重合計肆佰玖拾捌點玖貳公克│命(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27號鑑定書 │
│ │、驗餘淨重合計肆佰玖拾捌點伍貳│西泮、對- 氯安非他命、3,4 │ │
│ │公克)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 │
│ │ │四級毒品二氮平(Diazepam)│ │
│ │ │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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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菸草貳包(淨重合計捌拾伍點柒肆│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公克、驗餘淨重捌拾伍點伍叁公克│ │100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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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編號A1之土黃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貳佰捌拾肆點伍玖公克、驗餘淨│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重合計貳佰捌拾肆點叁零公克) │成分 │2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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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編號A3之土黃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壹佰玖拾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合計壹佰捌拾玖點柒貳公克) │成分 │2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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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在龔名訓身上扣得淺褐色圓形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
│ │(淨重合計貳拾捌點壹陸公克、驗│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餘淨重貳拾柒點捌伍公克) │成分 │25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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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編號A2之淡黃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貳佰肆拾伍點陸貳公克、驗餘淨│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重合計貳佰肆拾伍點叁貳公克) │ │2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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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編號A4之淡黃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壹佰肆拾陸點零叁公克、驗餘淨│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重合計壹佰肆拾伍點柒肆公克) │甲基卡西酮成分 │2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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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編號A5之黃綠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壹佰壹拾叁點捌零公克、驗餘淨│、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重合計壹佰壹拾叁點伍壹公克) │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對│27號鑑定書 │
│ │ │- 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 │
│ │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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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編號A6之淡藍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3, 4- 亞甲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玖拾貳點叁玖公克、驗餘淨重合│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計玖拾貳點壹零公克) │分 │2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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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編號A7之淡綠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壹佰柒拾壹點肆肆公克、驗餘淨│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重合計壹佰柒拾壹點零玖公克)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27號鑑定書 │
│ │ │酮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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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編號A8之綠色圓形藥錠(淨重合計│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肆拾壹點叁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甲│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肆拾壹點零陸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 │2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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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編號A9之粉紅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3, 4- 亞甲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貳拾貳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合│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計貳拾貳公克) │分 │2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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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編號A10 之白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伍點壹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及第三級毒品4-溴-2,5- 二甲│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點柒玖公克) │氧基苯乙基胺成分 │2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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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編號A11 之淡紫色圓形藥錠(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合計貳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貳點肆肆公克)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27號鑑定書 │
│ │ │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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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編號A12 之藍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貳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點陸玖公克)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27號鑑定書 │
│ │ │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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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編號A13 之紫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貳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點柒叁公克) │三級毒品4-溴-2,5- 二甲氧基│27號鑑定書 │
│ │ │苯乙基胺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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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編號C1至C6之米白色細晶體(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合計壹佰肆拾叁點柒肆公克、驗餘│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淨重合計壹佰肆拾叁點陸壹公克)│ │2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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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編號C7之白色細晶體(淨重合計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玖點伍肆公│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克) │ │2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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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編號C8之淡黃色細晶體(淨重合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玖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玖點陸零│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公克 ) │ │2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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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