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鋒
聶幸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园氣泰式舒壓養生會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負責人,被告丁○○為 現場負責人,亦負責接待客人、收錢及記帳,其2 人共同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並容留店內擔任按摩師傅之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 (俗稱半套),代價為按摩費用以外另加價新臺幣(下同) 500元。嗣於民國103年5月8日19時10分許,有男客丙○○至 「园氣泰式舒壓養生會館」消費,按摩女子張淑群進入包廂 後,即脫去丙○○所穿之紙內褲,從事半套式猥褻行為完成 後,隨即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 「尚未射精即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等字,惟經公訴檢察 官於審理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已經做完半套服務」等語 ),並扣得當日排班記帳表1張、當日營業額1萬1,900 元、 包廂警示遙控器2個。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犯前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其等分別擔任「园氣泰式舒壓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及 現場負責人等語,又證人丙○○警詢中陳稱其於前揭時、地 ,在包箱內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由張淑群提供 前述半套式性交易服務完成,隨即為警進入查獲等語,並提 出扣案之潤滑油1個、遙控器2個、紙內褲1件、排班記帳表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4 紙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 甲○○、丁○○固均坦承其等分別擔任「园氣泰式舒壓養生 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並由被告丁○○在現場 擔任接待客人、安排小姐為客人按摩等工作,且張淑群為該 店按摩女子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於警查獲前2 天開始接手這間店,但還沒到過店裡,不 知道店裡事情,不知按摩師張淑群與男客在包廂內從事前述 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亦不同意女按摩師向男客提供性交易服 務,伊當初要接這間店時有表示店內不允許從事色情行為等 語。另被告丁○○則以:伊不知按摩師張淑群與男客在包廂 內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女按摩師不可以向男客提供 性交易服務,店內不允許從事色情行為等語置辯。四、經查:
㈠被告甲○○、丁○○分別擔任「园氣泰式舒壓養生會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並由被告丁○○在現場擔任晚班 櫃臺,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為客人按摩等工作,且張淑 群為該店按摩女子等情,為被告等所坦認,核與證人即男客 丙○○於警詢中陳述伊於103年5月8 日進入园氣泰式舒壓養 生會館時,一開始由櫃臺人員即被告丁○○負責接洽,帶伊 進入1樓2號包廂內等候按摩師等語相符,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該店女按摩師張淑群於警詢中否認有向男客丙○○提 供前述半套性交易服務情事。惟證人即男客丙○○於警詢中 則稱伊前往园氣泰式舒壓養生會館消費時,進入包廂內換穿 店內提供之黑色紙內褲,之後由按摩師張淑群為伊服務,一 開始張淑群說紙內褲太小件,於是直接將紙內褲撕破,並放 置在置物區,然後幫伊全身油壓按摩,伊在別家店按摩時就 已認識張淑群,故按摩一半伊主動詢問張淑群是否有在做全 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張淑群向伊表示只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服務,因此,伊要求張淑群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於是張淑 群便將潤滑液塗抹手上,開始以手搓揉伊生殖器直至射精為 止,之後沒多久,警方便進入包廂等語。可知證人張淑群、 丙○○對於其等是否有於前揭時、地,為前述半套性交易之 事實,2 人陳述迥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內容,證人張淑群 於警詢中對於警方詢問其與丙○○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之情
節,全盤否認,空泛答以「沒有」、「沒這回事」、「不清 處」等語,而證人丙○○則對於張淑群提供前述半套性交易 服務之具體情節陳述綦詳,倘非其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將其 與張淑群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之情節鉅細靡遺陳述清楚,且 其等均陳稱彼此間並無糾紛等語,衡情證人丙○○應無虛捏 事實之可能,顯見證人丙○○前揭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應可認張淑群於前揭時、地,確有向丙○○提供前 述半套性交易之事實甚明。
㈢然揆諸前述證人丙○○陳述內容,可見园氣泰式舒壓養生會 館原係提供客人一般性之全身油壓按摩服務,並非專為從事 性交易之目的而經營無疑,且其僅提及伊於前揭時、地,前 往該店消費,進入包廂內由按摩師張淑群提供全身油壓按摩 服務,期間由伊主動詢問張淑群是否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並 要求張淑群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由張淑群將潤滑液 塗抹手上,並以手搓揉丙○○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等情,並 未敘及其接受張淑群提供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有何與被告2 人進行接洽介紹、洽談價格等事宜,益徵丙○○係於包廂內 由張淑群提供全身油壓按摩之際,私下向張淑群提供要求提 供前述半套性交易,被告等應不知情,至為顯明,尚難逕憑 證人丙○○前開陳述內容,遽認被告等有何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行為。
㈣至扣案之潤滑油1個、遙控器2個、紙內褲1件、排班記帳表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4 紙等資料,僅足已證明警於前揭時、地 查獲時之現場狀況及該店當日之營業情況,與被告等是否成 立犯罪之認定無涉,要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尚難逕以該 罪責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前開犯行,是檢 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