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37號
TPDM,103,訴,437,201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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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寶生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錢倩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寶生錢倩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倩石寶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以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 第2 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 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全案情節 ,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爰依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8 月19日起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0月24日已發函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二、經查,現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2 人並審酌全案 情節,認被告石寶生錢倩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全部 犯行,惟逐次比對被告2 人先前於警、偵訊及羈押庭中之歷 次供述,所辯均有所不同,屢見更迭,本案尚未確定,仍有 可能需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再傳喚證人到庭以釐清案情,且 被告2 人自白犯罪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及3 年在案,面對此一結果,亦恐使其等逃亡之可能 增高,故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 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現階段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 要,爰裁定自103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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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