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1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程序確認單各1 份等資為 論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驗尿前一天即103 年1 月2 日晚上我母親有拿感冒藥水給 我喝,驗尿之前當天早上即103 年1 月3 日早上我也有吃止 痛藥和肌肉鬆弛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 3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陽性反應(475ng/ml)、嗎啡陽性反應(1133ng /ml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 號)等資料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2 至 5 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母親廖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同 住,我在103 年1 月2 日有拿感冒藥與消炎止痛藥給被告吃 ,大概是在晚上6 、7 點、7 、8 點,他做事回來說痛還有 咳嗽,我表示我這裡還有從診所帶回來的藥,就拿我自己的 藥給他吃;我是去南勢角的陳建良診所看病;我給被告吃的 藥是包和藥水,藥水是咳嗽的,藥包是治療感冒與鼻塞的; 當天我有看到張景昇服用我給他吃的藥水及藥包,他都在家 裡吃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劉金福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和被告一起在宜蘭,拆高速公路收費站,那 時工作很趕,沒有辦法讓被告休息看醫生,那時被告感冒就 吃藥;被告在103 年1 月2 日有拿藥在工地吃,他說他感冒 ,吃的是感冒藥,我有看到他把醫院的藥包拿出來吃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復參酌廖玉華於102 年12 月31日因頭暈、鼻塞、流鼻涕、喉嚨痛、咳嗽、有痰等症狀 至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並經該診所開立「晟德甘草止 咳水」1 瓶等情,有前揭診所103 年9 月3 日耳鼻喉103 字 000 號函暨病歷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0 頁),可知被告經採尿送驗前,廖玉華確實有就醫取得晟德 甘草止咳藥水之事實,是證人廖玉華、劉金福前揭證述被告 有於驗尿前服用感冒藥物乙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佐以被告於驗尿前親自填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在 「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位勾選「有」,又在「其他特別 事項」欄位填寫有服用感冒藥之註記,此有前揭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查卷第2 頁)。是被告辯稱曾於 103 年1 月2 日因咳嗽而自行服用感冒咳嗽藥水乙情,應非 虛妄。
㈢經本院將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晟德甘草止咳水西藥、醫 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 問關於被告所服用藥物是否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 反應情形,函詢結果為:「查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可知,被告尿中檢出可待因 475ng/ml、嗎啡1133ng/ml ,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 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詢藥品「晟德甘草止咳水」含有 阿片酊(Opium Tincture),阿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 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鴉片類陽性反 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4頁),則被告雖經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 然該結果並不能排除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之可 能。
㈣又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 、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 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 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 te of Drug of Abuse ,NIDA )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 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 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 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等情,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可待因濃度為475ng/ml,嗎啡濃度為1133ng/ml (見毒偵卷 第5 頁),而於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雖大於2 比1 (2.39 比1 【1133/475=2.39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惟此比例與上揭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提出之論述即嗎啡 濃度為可待因濃度2 倍以下之標準差距非大,倘考量被告飲 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驗之合理誤差等眾多 因素影響,實難謂被告必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
㈤至公訴人復認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 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 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 嗎啡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而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7 、8 時及晚間12時服 用藥水,至同年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採尿仍未超到24小時 ,惟根據本案驗尿報告,可待因除以嗎啡之比值已低於1 , 顯然並非使用藥水所致,而係服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反面),然前揭函文係論述單純服用「可待因」之情形 ,而本案被告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阿片酊,而阿 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並非單純僅有可待因成分,與 前揭函文所本之基礎事實即「單純服用可待因」之情迥異, 自未能相提併論而比附援引,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論稍嫌速 斷,應予敘明。況依據Liu 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晟德甘草 止咳水,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 天每天3 次每次 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 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 4000ng/ml ;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 之3 倍以上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87頁)。本案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其嗎啡濃度並 未超過4000ng/ml ,且濃度亦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下,符合上 揭函示之研究結論,從而,本案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 判定呈嗎啡及可待因類之陽性反應,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 用上開甘草止咳水所致,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