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麟
簡若雯
蘇郁程
盧政富
詹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3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若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蘇郁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政富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詹子豪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原名陳士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 13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 之17住處,乘甲○○急需款項繳交酒店酒單之機會,貸與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約定1 個月後還款3 萬元(折 算年利率約200%),同時要求甲○○簽發面額分別為2 萬5, 000 元之本票共3 張,及交付身分證正本、影本各1 張供作 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辛○○(綽號「小步」)懷疑甲○○趁向丁○○借款之機會 ,在上址竊取辛○○所有之現金3 萬元,而指稱甲○○竊取 該3 萬元,並與丁○○、壬○○(綽號「小樂」)、戊○○
(綽號「阿南」或「和尚」,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 日發 佈103 年北院木刑易緝字第584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左○ 宏(民國85年3 月生,詳細年籍詳卷,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後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193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及丙 ○○(綽號「凱凱」,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同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上 址以電話通知甲○○前來,嗣因甲○○否認有竊取現金,丁 ○○、壬○○遂徒手毆打甲○○身體(未造成傷害),辛○ ○則雙腳踢向甲○○頭部(未造成受傷),並下樓偕同戊○ ○、左○宏、丙○○進入屋內,戊○○旋即詢問甲○○有無 竊取金錢一事,復因甲○○否認,遂出拳攻擊甲○○頭部一 次(未造成傷害),丙○○則喝令甲○○半蹲、模仿慢跑動 作,並使用電擊棒電擊甲○○(未造成傷害),及對甲○○ 恫稱:「應於半個小時拿出3 萬元,否則帶往山上『看風景 』」等語,丁○○、辛○○及戊○○並不准甲○○及在場之 乙○○離開前址。之後辛○○要求甲○○撥打電話給其女性 友人蘇芷煙及其父親籌款,辛○○於甲○○撥打電話給蘇芷 煙要求蘇芷煙代甲○○返還3 萬元款項時,單獨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向蘇芷煙稱:「甲○○偷竊金額為2 萬元或3 萬 元」,並進而恫嚇稱:「妳要不要幫他,如果不幫他,我就 要帶他上山『看風景』」等語,使蘇芷煙因而心生畏懼,自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ATM 自動 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戶名 :辛○○(起訴書誤載為蘇芷煙,應予更正),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其後,丁○○又要求甲○○給付2 萬 元供作支付戊○○等人報酬之用,使甲○○向任職於臺北市 林森北路欣欣秀泰影城之同學王偕仁借款1 萬元,並由壬○ ○押往拿取1 萬元,同日下午7 時許,再返回丁○○住處, 交給辛○○,此時始讓乙○○離開丁○○住處,而丁○○等 人共同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甲○○及乙○○之行動自由, 辛○○則於事後交付1 萬元款項予丙○○當作處理該件事情 之報酬。
三、辛○○於102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因仍懷疑且指稱乙○ ○竊取3 萬元,乃承前犯意聯絡,由辛○○攜帶榔頭與丁○ ○、壬○○一同再強押甲○○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7 樓之3 住處。辛○○、丁○○、壬○○三 人復另行與庚○○、己○○及其他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推由辛○○要求甲○○、乙○○必須解決問題,否則不准渠 等離開,辛○○並以電話通知庚○○前來,而庚○○與己○
○因發生車禍,直至翌日(15日)凌晨2 、3 時許,始與己 ○○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前址 。庚○○、己○○等人進入屋內後,經向辛○○確認何人為 行竊者,於乙○○否認行竊後,旋即由庚○○及其所帶來之 小弟或徒手或手持鐵鎚敲擊乙○○之右手與頭部,並喝令其 趴下、跪下,致乙○○受有右肩四處挫傷3 ×2 、4 ×3 、 2 ×1 、3 ×1 公分、左肩一處挫傷1 ×0.1 公分、鼻樑瘀 青挫傷、前額頭皮下血腫等傷害,而於乙○○遭毆打之際, 己○○則與其餘一同到場之人當場討論究係何人偷錢。其後 ,庚○○從包內取出隨身攜帶之空白本票,向乙○○表示「 我今日已經到場,一定要處理」,要求乙○○簽立本票,經 乙○○拒絕後,另一名與庚○○一同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取出一把之疑似玩具槍枝之物,脅迫乙 ○○:「你到底要不要簽」等語,使乙○○簽具面額2 萬5, 000 元之本票1 張後,由己○○將疑似玩具槍之物收入包包 內,並由其中一人將本票交予丁○○,後由辛○○交付1 萬 元予庚○○作為處理事情之報酬,庚○○一行人始行離開, 己○○則於離開前向乙○○稱「我也相信不是你偷的」等語 。甲○○及乙○○2 人遲至15日凌晨3 、4 時許始得離開現 場,丁○○等人係共同以上揭傷害乙○○、使之行無義務之 簽立本票且均使甲○○、乙○○不得離開等方式,剝奪甲○ ○及乙○○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固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等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等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丁○○、辛○○及壬○○部分:
訊據被告丁○○、辛○○及壬○○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 第27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及證人王楷仁、蘇 芷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參見發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 、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他字卷第2 頁至 第5 頁、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及偵字 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6 頁反面),復 有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張、102 年9 月2 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 偕紀念醫院馬院緊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乙○○病歷 資料、102 年4 月1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桃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之APP 談話資料、告訴人甲○ ○與被告辛○○之APP 談話資料、被告丁○○與辛○○之AP P 談話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 頁影本、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1 份、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1 份、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1 份、告訴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1 份、告訴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參見發查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他字卷第9 頁、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99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及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足徵渠等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均應予依法論科。至 被告丁○○重利之方式究為約定借款3 萬元,預扣5,000 元 利息抑或借款2 萬5,000 元,1 個月後償還3 萬元部分,雖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詳細借貸內容伊其實真的不是 很清楚,應該是借款3 萬元,預扣5,000 元利息,實際上給 2 萬5,000 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90 頁),然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借款2 萬5,000 元,約定1 個月後還3 萬元,利息是1 個月5,000 元等語(參見發查卷 第52頁反面;他字卷第34頁、第38頁及本院卷第239 頁正反
面、第243 頁),是於被告丁○○對於詳細借貸細節亦不清 楚下,自應以證人甲○○前後一致之供述即借款2 萬5,000 元,1 個月後償還3 萬元為主,故起訴事實認係被告丁○○ 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5,000 元部分,應予更正。另關於被 告辛○○恫嚇證人蘇芷煙,脅迫蘇芷煙匯款3 萬元至其郵局 帳戶部分,雖被告丁○○與證人甲○○均稱該筆款項係用以 償還告訴人甲○○向被告丁○○所借之款項(參見本院卷第 292 頁反面、第294 頁;發查卷第53頁;他字卷第35頁反面 、第38頁),然證人甲○○前於偵查中稱:伊一直強調沒有 拿錢,但辛○○一直要伊把不見的3 萬元生出來,逼伊一直 打電話,後來伊終於借到錢,辛○○在電話中跟伊女性朋友 講「你要不要幫他,如果不幫他,我就要帶他上山看風景」 ,伊女性朋友嚇到,把錢匯到辛○○帳戶內等語(參見他字 卷第3 頁),核與證人蘇芷煙於警詢中供陳:102 年2 月14 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伊在林口接到一通電話,是一個女生 用甲○○的電話打給伊,先跟伊說「甲○○偷竊2 萬元」, 後來又說「甲○○偷3 萬元」,要伊匯款5 萬元,伊說伊沒 有這麼多錢,對方說「不管,沒錢就要帶他(即甲○○)去 山上看風景」,所以伊最後匯款3 萬元到對方所提供之郵局 帳號等語(參見發查卷第90頁反面),足徵被告辛○○當時 確係以誣指告訴人甲○○偷錢及若不匯款將帶甲○○到山上 看風景等恫嚇話語威脅蘇芷煙匯款,附此說明。 ㈡被告庚○○、己○○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與己○○共同前往乙○○住處且涉 犯妨害自由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以傷害或使乙○○行無義務 之簽立本票方式限制甲○○及乙○○之行動自由;被告己○ ○則坦承有與庚○○前往事發現場,然矢口否認以傷害或使 乙○○行無義務之簽立本票方式限制甲○○及乙○○之行動 自由。被告庚○○先行辯稱:當天伊跟己○○出車禍沒有到 現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238 頁反面);後經本 案其餘共犯指認其確有到場後,改辯稱:伊只有到現場跟辛 ○○聊跟錢有關的事情,然後就跟己○○一同離開現場,伊 沒有動手打乙○○,沒有看到乙○○簽立本票,事後也沒有 收取報酬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反面);被 告己○○先行辯稱:當天伊跟庚○○出車禍沒有到現場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238 頁反面);後經本案其餘共 犯指認其確有到場後,改辯稱:伊有到現場但沒有打人,也 沒有妨害自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反面) 。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2 月15日凌晨政
富及己○○有動手打伊,伊當時只顧著用雙手保護自己,沒 有看到對方動手的情形,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持用物品或使用 何種工具毆打伊,當時有名男子持槍說「你到底要不要簽? 」、「你最好承認」,拿著槍對著伊,槍口距離頭部有一段 距離,凌晨3 點多該群人才離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6頁反 面),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從他們對話中有說要 請政富過來,辛○○又說政富是竹聯幫雷堂或是地堂的兄弟 ,在來的途中遇到車禍。辛○○在跟庚○○講完電話後就說 誰也不准走,並把伊家的鑰匙收走,伊之所以知道辛○○是 跟庚○○講話是因為辛○○在電話中提到「政富」,也有提 到政富他們在前面出了車禍,可能要晚點到。庚○○跟己○ ○有在場,一開始那群人進來時沒有人動手,後來有一個人 講沒兩句話就直接打伊,接下來就一群人圍毆伊。伊之所以 對己○○有印象是因為他離開時有對伊說「我也相信錢不是 你偷的」,當時情況是一群人走進來,誰也不能離開,伊沒 有看到是何人把槍枝收起來。那群人中的其中一人逼伊簽立 本票,後來本票是由丁○○拿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壬○○與乙○○是住在同一個地方, 伊與辛○○等人進去之後就坐著,沒有講話,直到政富他們 來。政富他們共有6 、7 人,其中有一個人有戴安全帽,他 們進入乙○○住處前,有先打電話給辛○○,接著有人開門 讓他們進來,其中一個沒有戴安全帽的人就問辛○○「是誰 」,辛○○指著乙○○說「是他」,一個人就叫乙○○跪著 ,那群人中有3 個人就對乙○○拳打腳踢,有的用腳踢他的 頭好幾下,有的踢他的肚子好幾下,有的用兩手抓鐵鎚捶他 的左邊肩膀好幾下,接著有一個人又從包包拿出一把搶,並 用搶指著乙○○說「要不要把錢拿出來」,乙○○回應說他 沒有拿,接著這群人就說很簡單,叫他把本票簽一簽,後來 有人拿出本票,並要乙○○簽立1 張本票,金額伊不清楚。 簽完後,這群人過沒多久就離開了,伊等約5 到10分鐘之後 一起離開乙○○住處。乙○○被政富等人毆打的期間,丁○ ○、辛○○及壬○○站在旁邊,沒有說任何話或舉動;當天 庚○○帶了一群人(包括己○○),那群人中有一人拿榔頭 敲乙○○之左肩或右肩,另外有2 個人說「有偷錢就趕快把 錢拿出來」,除了以榔頭(榔頭是由辛○○帶過去)敲擊乙 ○○外,那群人其中一人還從包包裡拿出一把不知道真假的 手槍,要求乙○○簽下一張本票。因為當時庚○○在路口有 出車禍,所以在辛○○跟庚○○講電話時有聽到辛○○喊「 政富」、「政富」,伊當時還不知道他姓盧,是到警局指認
時警察有提到他的名字。因為當時是聽到辛○○打電話給庚 ○○聯絡,然後就來了一群人,所以伊判斷是庚○○帶頭的 。伊記得拿出來指著乙○○的那把槍後來是己○○收到包包 裡面,伊之所以對己○○印象深刻除了因他很高外,還有因 為他那時後有跟在場的其他人討論是不是乙○○拿錢,他有 提到他覺得不是,這段對話讓伊印象深刻,在乙○○住處時 沒有機會可以離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7頁正反面及本院卷 第240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互核上開2 人證人之證述 ,渠等對於判斷庚○○與己○○當天確有到現場之方式(均 是聽聞被告辛○○與庚○○之電話聯繫內容且庚○○確實偕 同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到場 )、乙○○如何遭被告庚○○及其所帶往現場之人毆打、乙 ○○為何簽立本票等情,均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足徵渠等上 揭供述並非臨訟杜撰之詞,所述堪認屬實。
㈡參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辛○ ○當天有請庚○○到乙○○家,事後有包1 萬元紅包給庚○ ○當酬勞;庚○○當天有到場,有無動手伊不清楚,但他帶 來的人有人有打乙○○,打人的人是跟庚○○一起來的等語 (參見他字卷第74頁;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及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第293 頁反面);同案被告辛○○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認識政富,是伊找他來,伊記得政富 帶了3 、4 個人到場,有攜帶鐵鎚跟玩具槍,庚○○有動手 打乙○○,其他人有肢體衝突;庚○○當天有到場,帶了5 、6 個人來,這些人有動手打乙○○,伊沒有看到槍,是伊 聯絡庚○○到現場,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是請庚○○來幫 忙問錢的下落等語(參見發查卷第79頁、第95頁及本院卷第 284 頁反面、第293 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陳:庚○○當天帶了6 、7 人到場,一到場即 詢問是何人偷錢,辛○○說是乙○○,乙○○即遭政富的小 弟圍起來打,後來其中一人拿出手槍指著乙○○要伊跪下, 另一名男子拿榔頭打乙○○手臂,乙○○仍不承認,政富說 我人都到了,要他簽本票,大家才離開;政富他們共7 、8 個人來後,丁○○幫他們開門,政富他們其中一人說「到底 是誰拿錢」,辛○○說不是伊跟甲○○,這時7 、8 個人就 圍去乙○○旁邊,他們其中一人拿榔頭打乙○○手臂,乙○ ○還是說沒有拿錢,政富他們其中一人拿一把槍出來,叫乙 ○○跪下,政富他們又說他們今天人都來了,要給他們一個 交代,拿槍指著乙○○要他寫借據及本票,他們問辛○○要 寫多少,辛○○說2 萬5,000 元,印象中乙○○有寫借據, 政富他們其中一人把借據交給辛○○,辛○○把紅包交給他
們其中一人,政富他們就離開了;庚○○當天有帶6 、7 個 人來現場,庚○○帶來的人有人動手打乙○○,也有看到有 人拿出類似槍的東西等語(參見發查卷第95頁、偵卷第80頁 反面及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同案被告己○○亦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庚○○有到場,但有無動手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 ,除被告辛○○、丁○○、壬○○外,在場之人有動手打乙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5 頁),從而,被告庚○○、己 ○○確有到乙○○住處,且被告庚○○係立於主導之角色, 在場指揮,而由被告己○○與同在場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討論究竟係何人偷錢,且該群人於一進 入告訴人乙○○住處旋即詢問究竟是何人偷錢等情,可知悉 被告庚○○、己○○與其餘一同前往之人均知悉當日抵達現 場之目的係為處理辛○○金錢遺失乙事。參以,上開到場處 理辛○○金錢遺失乙事之人既於詢問乙○○是否行竊後,旋 即以要求乙○○跪下,並或以徒手毆打,或以器物敲打乙○ ○之方式傷害乙○○,復以一群人圍住乙○○,堵在乙○○ 家中迫使甲○○與乙○○無法離開之方式限制甲○○與乙○ ○之行動自由,該等行為不僅顯為被告庚○○、己○○所得 預見,且渠等於見聞上開行為後,非但未加以阻止或先行離 開,其中被告庚○○反明白表示「已到現場,一定要處理」 等詞,迫使乙○○簽立本票,而被告己○○則於乙○○簽立 本票後將用以脅迫乙○○簽立本票之槍枝收到自己包包內, 凡此均足證被告庚○○、己○○不僅對於當日處理金錢遺失 之過程及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他人對告訴人乙○○為傷害 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故被告庚○○辯稱無動手打乙○○, 不知道簽立本票乙事云云;被告己○○辯稱無妨害自由云云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己○○以 前揭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方式,剝奪告訴人甲○○及 乙○○人之行動自由乙情,事證至明,堪以認定。二、科刑部分:
㈠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 人單獨為之者,有2 人以上為之 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 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
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 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 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 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共犯即少年左○宏於被告戊○○、丙○○等人為事實欄二之 犯行過程中,雖未親自參與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然 因其係陪同丙○○一同到場處理甲○○所涉債務及金錢遺失 問題,是其對於該次行動之過程中,可能之過程及結果自應 有所預見,而應同予負責。另被告丁○○、辛○○、壬○○ 、己○○於被告庚○○及庚○○所帶同前往之其餘成年男子 為事實欄三之犯行過程中,雖未親自參與剝奪告訴人乙○○ 行動自由過程中之傷害及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因渠等於本案 中或係立於尋求被告庚○○幫忙處理金錢遺失乙事,且事後 給予庚○○報酬,或係知悉被告庚○○當天係處理遺失金錢 糾紛,而陪同前往,是渠等對於該次行動之過程中,可能之 過程及結果自應有所預見,而應同予負責。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 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 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 訴人乙○○遭被告丁○○、辛○○、壬○○、庚○○及己○ ○等人拘禁之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核屬渠等共同剝奪告 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之故意,是 檢察官認該部分另構成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丁○ ○、辛○○、壬○○、庚○○及己○○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乙
○○行動自由行為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 使乙○○簽立本票以賠償被告辛○○與丁○○之損失,而使 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亦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
⒈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44 條重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 ○○與辛○○、壬○○、戊○○、丙○○、少年左○宏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與辛○○、 壬○○共同強押甲○○至乙○○居所部分,為此犯意聯絡下 之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附此說明。被告丁 ○○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左○宏共同實施 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丁○○與辛○○、壬○○、庚○○、己○○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涉上 開分別在自己以及乙○○居所2 次妨害自由行為,均係以一 妨害自由行為限制告訴人甲○○、乙○○之行動自由,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妨害自 由罪。另被告丁○○其上開重利罪及2 次妨害自由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辛○○部分: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未敘及被告辛○○涉 犯恐嚇罪嫌,然其事實欄提及「辛○○並脅迫蘇芷煙『你要 不要幫他,如果不幫他,我就要帶他去山上看風景』等語, 使蘇芷煙將3 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戶 名蘇芷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起訴法條並給予渠等防禦之機會下,此部分自屬起訴範 圍而得予以審究。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辛○○與丁○○、 壬○○、戊○○、丙○○、少年左○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與丁○○、壬○○共同強押 甲○○至乙○○居所部分,為此犯意聯絡下之繼續剝奪甲○ ○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附此說明。被告辛○○為成年人, 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左○宏共同實施此部分之妨害自 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辛○○與丁
○○、壬○○、庚○○、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所涉上開分別在自己以 及乙○○居所2 次妨害自由行為,均係以一妨害自由行為限 制告訴人甲○○、乙○○之行動自由,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妨害自由罪。另被告辛 ○○其上開恐嚇罪及2 次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壬○○部分: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壬○○與丁○○、辛○○、戊○○、丙○○、少年 左○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與丁○○、辛○○共同強押甲○○至乙○○居所部分,為此 犯意聯絡下之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附此說 明。被告壬○○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左○ 宏共同實施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 欄三部分,被告壬○○與丁○○、辛○○、庚○○、己○○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 ○○所涉上開2 次妨害自由行為,均係以一妨害自由行為限 制告訴人甲○○、乙○○之行動自由,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妨害自由罪。另被告壬 ○○其上開分別在及丁○○以及乙○○居所2 次妨害自由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庚○○部分: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丁○○、辛○○ 、壬○○、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庚○○所涉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係以一妨害 自由行為限制告訴人甲○○、乙○○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妨害自由罪。 ⒌被告己○○部分: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丁○○、辛○○ 、壬○○、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庚○○所涉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係以一妨害 自由行為限制告訴人甲○○、乙○○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妨害自由罪。二、爰審酌被告丁○○利用告訴人甲○○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較 高之利息;被告辛○○、壬○○等人僅因懷疑告訴人甲○○ 、乙○○2 人竊取款項;被告戊○○、丙○○、庚○○及己 ○○僅因受被告辛○○之託代為處理債務及金錢遺失問題,
竟均不思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反或以上開妨害 自由或以恐嚇之方式為之,所為顯有不該,併考量渠等於犯 罪過程中所立之地位、角色及所為之行為、被告丁○○、辛 ○○、壬○○分別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2 人之損失及被告丁○○、辛○○、壬○○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被告庚○○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辛○○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丁 ○○、辛○○及壬○○等3 人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 就渠等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辛○○、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惟犯後已知坦承,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甲○ ○、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業獲告訴人甲○○宥恕, 此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外(參見本院卷 第247 頁),復有被告壬○○103 年9 月2 日刑事陳報狀及 所附匯款單影本郵政匯票聲請書影本、告訴人甲○○103 年 9 月17日陳報狀、被告壬○○103 年10月1 日刑事陳報狀、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51 頁、第296 頁 至第297 頁、第322 頁),信被告丁○○、辛○○及壬○○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渠等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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