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施俊宏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之前某日,經綽號「小妖」之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加入「小妖」所屬之詐 欺集團,並於當日至同年月23日之間某時,分別收受由「小 妖」及該集團之另名成員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供本案犯罪用之行動電話1 隻、門號 不詳之SIM 卡1 枚及張林碧華所有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泰山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本、 身分證1 張、印章2 個(上開存簿及印章,係由該詐欺集團 不明成員先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冒充中央健康保險局 職員、書記官及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向張林碧華詐稱其涉 及毒品洗錢刑事案件,需交付名下帳戶存摺、印章交檢察官 調查等語,使張林碧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 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付自稱姓羅之該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成員 。此部份事實並無證據證明施俊宏知情並參與),而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之行為 ,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盜用上開 印章蓋用「張林碧華」印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印鑑欄 內,並填載提款金額(各次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以偽造表彰張林碧華本人授權提領其帳戶內前揭金額之 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各該郵局職員取款而行使之,致各 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施俊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與施俊宏,足以生損害於 張林碧華及各該郵局對於交付存戶存款之正確性。嗣施俊宏 接續上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至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臺北龍山郵局,以相同方式,偽造表彰 張林碧華本人授權提領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意 思之私文書後,交付與該郵局職員詹月里而行使之,欲再詐
領張林碧華之存款時,經詹月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查獲致其提款未能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張林碧華及該郵 局對於交付存戶存款之正確性,並扣得上開存摺、身分證、 印章(業已發還與張林碧華)、行動電話、SIM 卡(業經檢 察官發還與施俊宏)及施俊宏分得之贓款5 萬7,700 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施俊宏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林碧華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及證人詹月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同(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98 號卷,下稱偵卷, 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被害人前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44頁、第45頁、第83頁至第 85頁),且有贓款5 萬7,700 元扣案為證(見偵卷第46頁)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增訂第339 條之4 , 均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 項)」;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上開修法 涉及刑度及罪名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若適用修 正前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提款單),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 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處取得被害人之印 章,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在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上印鑑欄內,並填載帳號、提款金額、日期等項 目,用以製作表彰被害人提領存款之意思之文書之犯行,依 上開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偽造上開提款 單後,復將該提款單交付與各該郵局職員而行使之,使其等 誤信被告為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提款單所載提款金額之金錢交付與被告,而盜 領被害人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各該郵局對於交付 存戶存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偽造提款單以盜領被害人存款之既遂 、未遂行為,乃緊接於數日內所為,形式上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單一詐領 被害人存款之犯罪目的、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 同種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認係以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之舉動始構成 單一犯罪之整體,分別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各次盜領行為間,係屬數罪,尚有未洽。被告以接 續之一行為,持偽造之提款單向各該郵局職員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以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行 騙他人之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且衡諸被告先後詐領 被害人之金錢總計高達139 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 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 態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我希望被告賠我錢,如果不賠,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反面、第92頁)暨其自承因打網咖、吸毒而缺錢 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然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甚劣,及其擔任舉牌之臨時工作、 日收入為800 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偵 卷第11頁),復參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詐騙集團之主要 決策者,其就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較諸他共同正犯為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5 萬7,700 元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款項中,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拆帳所得,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 反面),核屬被告所有而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之。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行為人用以行 使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可供參酌)。是 被告偽造之上開提款單,既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郵局職員 ,當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供 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經檢察官發還被告,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 月14日北檢治秋字 285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上開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一併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現仍存在,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俊宏於102 年10月21日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該集團成員與施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 於表明提領張林碧華上開帳戶內存款483,000 元及450,00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張林碧華之印章,據以偽造 張林碧華製作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交付樹林新樹 路郵局及新莊昌盛郵局職員,使各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而將 張林碧華上開帳戶內存款483,000 元及450,000 元交付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6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新莊郵局交易明細、各次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及因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 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 紀錄顯示該手機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存 款於「102 年10月22日10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莊昌盛郵局遭盜領前後,自同日7 時31分許起至 同日11時32分許止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新莊區, 同日10時41分許,更顯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102 年10月22日上午在新北市 新莊區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反面),顯見被告有參與該詐 欺集團102 年10月22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盜領被害人存款 之行為,而至新莊昌盛郵局附近從事埋伏把風之工作,是被 告應知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所從事者為使用詐取之被害人帳 戶資料盜領帳戶內存款之犯罪行為,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如附表二之所示盜領存款之行為,亦在被告之犯意聯絡範 圍內,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理,被告對 其他共犯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到在萬華區的郵局領錢,沒有到過 樹林區新樹路及新莊區昌盛郵局,其他成員沒有告訴我,我 也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分到這部份的錢,就這部份犯行我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82頁反面、 第84頁)。
五、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確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31分 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之期間,均係在新北市新莊區等 節,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可佐。
被告於偵查中雖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確位於新莊區,惟其 供稱其係在新莊的網咖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反面),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供陳:「(問:你平常 會到新莊的網咖去嗎?)之前常去,現在不會。」等語,以 及被告自陳其係因為打網咖而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等語 ,可認被告辯稱只是在打網咖乙情,尚非毫不可採。且縱然 被告確於上開時間處在新莊區,尚難僅憑此節而遽認被告亦 有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盜領被害人存款 之行為。再查,雖被告就其於本案犯行中所參與盜領被害人 存款之次數、金額、日期等情,雖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 ,惟其就僅至萬華區一帶郵局領款乙節,於歷次警詢、偵查 ,乃至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或 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樹林區、新莊區等地郵局( 如附表二所示)之盜領被害人存款之犯行,仍屬有疑。又公 訴意旨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積極證據以佐被告確有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依刑事訴訟罪疑為輕之法理,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不知悉,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供稱其於102 年10月21日加 入該詐騙集團一情,即遽以認定被告應就逾越其意思聯絡範 圍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是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具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屬有疑。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合致之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此部份犯行,被告此部份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然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要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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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盜領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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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0月23日│臺北市○○區○○路000 號│新臺幣(下同) │如起訴書附表│
│ │下午1 時29分 │(臺北萬大路郵局) │45萬元 │編號5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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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0月24日│臺北市○○區○○路000 號│46萬元 │如起訴書附表│
│ │下午12時33分 │(臺北莒光郵局) │ │編號6 所示 │
├───┼───────┼────────────┼─────────┼──────┤
│ 3 │102 年10月25日│臺北市○○區○○路00號 │48萬元 │如起訴書附表│
│ │上午11時49分 │(臺北老松郵局) │ │編號7 所示 │
├───┼───────┼────────────┼─────────┼──────┤
│ 4 │102 年10月25日│臺北市○○區○○街00號 │25萬元 │如起訴書附表│
│ │下午12時31分 │(臺北龍山郵局) │(為警查獲而未遂)│編號8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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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盜領金額 │備註 │
├───┼───────┼────────────┼─────────┼──────┤
│ 1 │102 年10月21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48萬3,000 元 │如起訴書附表│
│ │下午4 時44分 │(樹林新樹路郵局) │ │編號3 所示 │
├───┼───────┼────────────┼─────────┼──────┤
│ 2 │102 年10月22日│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 │45萬元 │如起訴書附表│
│ │上午10時23分 │160 號(新莊昌盛郵局) │ │編號4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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