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巫春生
被 告 江文財
林順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 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 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 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及不遵命補正得駁 回其聲請之規定,且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交付審判 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 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 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 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 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 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 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 此項程式上之欠缺為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 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即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
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巫春生以被告江文財、林順利涉犯恐嚇取 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9號 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聲請 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雖表明無資力聘請律師,然因交付審 判制度之設計,係使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交付審判之必要下,始由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 ,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既未委任律師 代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且為不得 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