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249號
TPDM,103,聲判,249,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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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正修
代 理 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
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張正修對被告呂榮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9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24日以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3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10月3 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1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 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見告訴人於94年擔任律師高考典試委員長,竟執該屆律 師高考之作文題目為引,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標題為「張正 修與朱高正」(下稱為本案文章),以文字方式散布聲請人 「張正修朱高正都志不在律師考試,天天?????」、 「跟他打招呼,有時也難於獲得他的回應」、「學位難於順 利到手,也聽他說過是因為『一直受到日本教育及國民黨特 務的迫害』所致」、「已非當年的『開心果』,變得『怪怪 的』」、「本是同根生的法律人也被迫撕裂成兩群人,各自 『以不同的意識型態解釋同一套法律』」、「國家的職位, 成了不同陣營的分配物,張正修一下成了『考試委員』、『



典試長』,從一個『不屑』、『鄙視』或『不敢』律師高考 的人」、「當年既鄙視律師考試」等語,公然妨害聲請人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被告以網路散布本案文章,實難以傳統實務見解所認定之加 重誹謗罪為即成犯,即認為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屬成立 ,反而應認為被告透過網路所為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特性 ,而以被告將本案文章下架之時點認定為犯罪終了之時,方 為妥適。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 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在於被告所撰本案文章刊 載於網站而散布之時間為何?經查:
(一)本案文章係刊載於被告所開設之蔚理法律事務所網站之「法 律電子報」網頁(網址為http:/ /www.weli.com.tw/epaper .html),依告訴人所呈網頁影本(見103年度他字第2453號 卷第4至5 頁),本案文章之超連結為/epaper-04.html,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1日勘驗上開網 站,該超連結雖不存在,然同網站/epaper-03.html及/epap er-05.html超連結均存在,有上揭網站網頁及原始碼影本可 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第7至9 頁),足認告訴人所 呈網頁之本案文章應屬真正,惟事後本案文章被移除。(二)上揭網頁既係以「法律電子報」為名,顧名思義,其內容主 要係在反映時事,而本案文章係針對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律師高等考試之國文作文題目「律師性格與國家領導」, 考試日期為94年8 月26日至28日,亦有上開國文考試試題及 94年國家考試期日計畫表影本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 799號卷第4至6 頁)。再者,該網頁包括本案文章在內,共 存有12篇文章,第二篇「香港Disney對台灣的啟示」記述西 元2005年9 月12日香港Disney開業當天情形;第三篇「大陸 實務、離婚訴訟」係西元2005年8 月25日之發行主題;第四 篇即本案文章,針對西元2005年8 月間律師考試之試題為探 討;第五篇「上島咖啡商標撤銷案」係針對西元2005年7 月 22日大陸地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為引介;第六篇 以下均係反映94年之時事,且之後已無發行新電子報,有上 開網頁影本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453號卷第11至15 頁) ,足認被告係於94年間撰寫本案文章。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查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五、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被告 之犯罪時間為94年間,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 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聲請人 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日為103年2月26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紙在卷為憑(見103年度他字第2453 號卷第1 頁),依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間開始起算,聲請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被告所涉加重誹 謗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至 聲請人雖主張應以被告將本案文章下架之時點認定為犯罪終 了之時,惟如前所述,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 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自與該文章是否已移除及移除日無 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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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