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李陳彩雲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丘呂連嬌
高榮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59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7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李陳彩雲以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59 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46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 6 月26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 年7 月2 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收狀 戳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高榮隆自102 年3 月初起,在台北市 ○○區○○路○段000 號之「愛家親子名廈」(下稱愛家親 子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被告丘呂連嬌與聲請人之配偶李 孟錭均為愛家親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丘呂連嬌、高 榮隆二人均明知被告丘呂連嬌雖當選愛家親子社區管理委員 會第17屆及第18屆之主任委員,然選任程序不合法,被告丘 呂連嬌自不得對外代表本案社區行使任何權利,因被告丘呂 連嬌於102 年5 月間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愛家親子社區管 理委員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李孟 錭所積欠之管理費強制執行,經李孟錭聲明異議後,被告丘 呂連嬌為向台北地院陳明其係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竟與被 告高榮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在愛家親子社區內某處,於推舉書之推舉人欄上偽造「黃 淑梅、徐素珍、王泰洋、洪煌生、林素英、張達德、黃雲萍 、胡裕蘭」等八位住戶(下稱黃淑梅等八人)之簽名各1 枚 ,用以表示被告丘呂連嬌係受住戶推舉為愛家親子社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意,再於102 年8 月7 日 向台北地院提出該份偽造之推舉書,表示被告丘呂連嬌當選 主任委員之會議召集過程係合法,惟仍經台北地院以102 年 度司執字第69521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足 以生損害於李孟錭及台北地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審核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復於聲請再議時主張:聲 請人係告訴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偽造本案推舉書之日 期,而非指訴被告呂連嬌、高榮隆二人偽造黃淑梅等八位住 戶之簽名,苟未得黃淑梅等八人之允許而在該份推舉書上冒 填日期,即不能謂無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嫌疑,被告連續使 用系爭推舉書於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521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及102 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民事事件,均經承辦之司 法事務官及多位法官所不採,此等日期之偽造,確有妨害公 信力之虞,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 造、變造私文書罪嫌,是系爭推舉書究係在何時填寫、所填 日期與上開八名推舉人簽名之真正日期是否相同,是否於愛 家親子名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 年6 月16日)
開會前或開會後所製作,該手寫日期是否為被告所填寫,宜 予查明。觀諸被告高榮隆稱:伊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69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才看到該份推舉書,足見黃淑梅等八人在該 份推舉書上簽名之真正日期不可能為102 年5 月25日。又本 案推舉書未在社區公告,有被告丘呂連嬌於102 年8 月19日 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遞送之補正書狀可證,被告丘呂連 嬌召集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係以具區分所有權之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而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之被推舉人身分召集為其 所自承,可見102 年5 月25日之推舉事實根本不存在,系爭 推舉書應係在被告收受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7 月23日 庭訊,承辦司法事務官訊問被告丘呂連嬌是否曾受推舉擔任 召集人後,意圖捏造證據欺瞞民事執行處而事後製作,所填 日期102 年5 月25日為虛偽不實。被告丘呂連嬌並非有權製 作本案推舉書之名義人,竟在該推舉書上擅自填寫不實之日 期,顯然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丘呂連嬌於偵查中固坦承該份推舉書係由伊製作繕 打之事實,惟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犯 行。被告丘呂連嬌辯稱:該份推舉書是因愛家親子社區要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第17屆管理委員之改選,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須有二人以上書面 推選會議召集人,故請住戶於推舉書上簽名,伊並無偽造 等語。被告高榮隆則辯稱:該份推舉書並非伊製作,伊係 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69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才看到被告丘 呂連嬌提出該份推舉書等語。
(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推舉書影本其上載明:「我們謹推舉丘 呂連嬌女士為愛家親子名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推舉人:黃淑梅、徐素珍、王泰洋、洪煌生、林素 英、張達德、黃雲萍、胡裕蘭。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5日 」等語,而證人黃淑梅、徐素珍、王泰洋、洪煌生、林素 英、張達德、黃雲萍、胡裕蘭等人均於偵查中證稱:推舉 書上其等之姓名均係由其等親自簽名等語明確,則系爭推 舉書既係由上開證人所親簽,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 自無何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指稱系爭推舉書並無踐行公告程序,顯係偽造云 云,然聲請人既未具體指謫該推舉書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尚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 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罪嫌。
(五)而刑法第210 條所保障之文書,須與權利或義務有關,或 法律交往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且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為意思 表示之內容者為限,若不具有重要性者即無由成立;且所 謂偽造,不僅文書之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假冒,文書之 內容亦須出於偽構,始能成立。系爭推舉書重在推舉之意 思表示,至於製作日期為何,何人填寫製作日期,均於文 書之真正不具重要性,其有關日期之填寫尚非得認屬刑法 上之文書,尤不影響於系爭推舉書內容及意思表示之真正 。是證人黃淑梅、徐素珍、王泰洋、洪煌生、林素英、張 達德、黃雲萍、胡裕蘭等八人既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推舉 書上其等之姓名均係由其等親自簽名等語,則已足認定證 人黃淑梅等八人同意系爭推舉書上載明之「我們謹推舉丘 呂連嬌女士為愛家親子名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之法律關係,縱簽名日期與實際製作日期略有不符 ,亦與證人黃淑梅等八人簽名表示該推舉書之內容真正不 具法律上之重要性。
(六)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連續使用系爭推舉書於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2 年度北小字第 1401號民事事件,均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及多位法官所不 採,此等日期之偽造,確有妨害公信力之虞,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乙節,查本院承辦前開民事事件之承辦司法事 務官、法官乃本於其法定職權,審酌系爭推舉書確係事後 提出,因而認定被告丘呂連嬌主張曾受推選為愛家親子社 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尚屬有疑,且未能 舉證證明上揭推選書曾公告10日等情,黃淑梅等人推選之 行為不生效力。因而認定被告丘呂連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及主任委員之程序不合法,並非指稱系爭推舉書為偽造之 私文書,尚不足為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不利之認定 。
(七)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 個人片面之法律意見。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以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 ,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 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 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 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