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方世賢
受 刑 人 康祐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康祐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方世賢因受刑人康祐銓(聲請書誤載 康祐銓為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 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故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 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 ,顯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即不得謂其逃 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基此,如被告業經判 決確定,雖經通緝,然已於法院裁定前緝獲到案執行,則訴 訟程序即已終結,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消滅,法院即不得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 6 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 10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8 月27日確定,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 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受刑人於本件執行中,經檢察官於10 3 年9 月間合法傳喚未到,嗣於同年10月間拘提未獲,具保 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
固有臺北地檢署送達受刑人、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司 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可佐;然受刑人因另案傷害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未到庭接 受審判,經承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21日以士 院刑地緝字第457 號發布通緝,業於103 年11月1 日緝獲入 監,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前涉又一另案傷害案 件(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案件)及本件違反毒品防 制條例案件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8 月31日,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於 103 年11月1 日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此時即已非在外逃匿 之狀態,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並於斯時免除,本院不得再以受 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