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振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9124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振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振倫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振倫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之判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民國99年5 月31日前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3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