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933號
TPDM,103,聲,2933,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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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東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8939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東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東育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 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及99年臺非字第229 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東育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41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 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 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前揭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被告雖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入監服刑, 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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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