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920號
TPDM,103,聲,2920,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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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月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金
重訴字第22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所為的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刑事第十七庭原受命法官。 理 由
壹、起訴意旨及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共同被告陳啟清自民國67年起,即在股票 上市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港輪胎公司) 資材部任職,為南港輪胎公司的經理人;被告張月蕉則為被 告陳啟清的配偶。被告陳啟清自84年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及損害南港輪胎公司利益的接續犯意,利用辦理採購 業務的機會,向起訴書附表一的南港輪胎公司原料供應商或 進口報關行索取回扣,所收取的回扣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1 億元以上,足以生損害於南港輪胎公司。被告陳啟清為掩 飾、隱匿前述自己對南港輪胎公司背信行為的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在與被告張月蕉謀議後,先由被告陳啟清分別於84年 1 月及90年1 月間起開始提供他本人申設的合作金庫銀行長 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及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張月蕉分別於88年8 月及90年8 月間起開始提 供她本人所申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0號帳戶、張月蕉所使用不知情的張月仙所有土地銀行 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被告張月蕉於92年8 月13日委託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向模里西斯(MAURITIUS ) 申請設立境外公司INT . TECHFIELD CORP .(以下簡稱INT 公司),並由被告張月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後,被告張 月蕉再以INT 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請OBU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以下稱OBU 帳戶)後,被告 陳啟清張月蕉即以前述帳戶接續供被告陳啟清索取回扣廠 商匯款之用,並待起訴書附表一索取回扣廠商欄所示廠商將 回扣款項匯入前述各帳戶內,再由被告張月蕉將該等回扣款 項匯往:①GOODTIRE RUBBER INDUSTRIAL CO . 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②位於臺北市之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分行戶名「HSU HSIAQY EN 」帳戶、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陳啟清帳 戶及④陳啟清張月蕉與由張月蕉所使用不知情的陳彥志、 陳彥澤張月仙陳瓊英陳鄭月華等人名義的其他帳戶內 ,而藉此方式逃避查緝。嗣於103 年7 月16日,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 得2 億8,530 萬元現金,並另行扣押包括INT 公司OBU 帳戶 內424 萬5,973 元美金存款等不法所得。綜上,偵查檢察官 認為被告陳啟清所為,是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的特別背信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 被告張月蕉所為,則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罪嫌。二、原處分意旨:被告張月蕉經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惟依本件事證及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供述,足認被告張月蕉 涉犯洗錢罪嫌重大。而參酌被告陳啟清犯罪所得5 億餘元, 與被告陳啟清自行在大陸地區另行投資內胎公司,15年來獲 利總數達數千萬元,這部分收入、被告陳啟清存放於INT 的 OBU 帳戶及前述犯罪所得,被告陳啟清實際掌有6 億餘元的 款項,與前述5 億餘元犯罪所得計有1 億餘元的差額,被告 陳啟清張月蕉確有在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生存的能力,足 認被告張月蕉有逃亡之虞,也有與被告陳啟清勾串及湮滅相 關事證之虞。又被告陳啟清雖就特別背信罪部分坦承犯行, 但關於涉及被告張月蕉部分,所述與被告張月蕉未盡相符, 另關於洗錢罪部分,所述與被告張月蕉出入甚大,則以被告 2 人為夫妻、同居一處的關係,自無法排除被告陳啟清會盡 量為有利於被告張月蕉的相關供述,使被告張月蕉脫免起訴 書所指洗錢犯行的可能,加上前述特別背信罪與洗錢罪有事 實上的密切關聯性,被告陳啟清既然僅坦承部分的洗錢罪行 ,則就其餘相關部分在本件事後審理時所為的答辯,顯然無 法排除可能會有迴護被告張月蕉的可能。雖然本件已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但關於被告2 人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洗錢罪的犯 行、被告張月蕉是否知悉被告陳啟清長期向南港輪胎公司供 應商收取回扣,進而知悉匯入本件相關帳戶的款項乃陳啟清 犯特別背信罪的犯罪所得等情事,並無法從起訴書所附的相 關交易資料判斷,而且涉及被告2 人是否共謀,顯見被告2 人仍有勾串空間。綜上,原受命法官認為被告陳啟清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的特別背信及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認為被告張月蕉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2 項罪嫌均屬重大,被告陳啟清該當:涉犯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與被告張月蕉勾串或湮滅本件相關事證之虞,被告張月蕉該 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與被告陳啟清勾串或湮滅本 件相關事證之虞,遂裁定被告2 人均應予以羈押,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張月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共同 被告陳啟清已經就檢察官起訴特別背信罪及洗錢罪表示認罪 ,並表明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被告2 人間已無串證的可能與 空間;而且檢察官已就洗錢涉及的資金流向、帳戶資料及帳 戶名義人的證詞取證完畢,縱使被告張月蕉否認涉有洗錢罪 嫌,也屬於法律評價的問題;何況原處分並未提出具體理由 ,說明何以必須同時羈押被告2 人,始能防止串證。二、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張月蕉有逃亡之虞:被告張月蕉涉犯 者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罪嫌,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共同被告陳啟清為被告張月蕉的配偶,依洗錢防制 法第12條規定,被告張月蕉尚得減輕其刑,被告張月蕉所涉 犯者既非重罪,即無為脫免刑責而逃亡的動機與誘因;又被 告陳啟清雖供稱有投資大陸地區的情事,但被告陳啟清的投 資並非等同於被告張月蕉的投資,原處分並未說明被告張月 蕉有遠遁大陸地區的可能;何況被告張月蕉長期擔任家庭主 婦,家庭(有2 位30幾歲的兒子)、親友都在台灣,並無任 何動機,更無任何理由可以逃亡海外。
三、縱使認為被告張月蕉具備羈押原因,本件亦無羈押被告張月 蕉的必要:即便法院認為被告張月蕉有逃亡、串證之虞的羈 押原因,原處分也應考量其他代替羈押的強制處分手段。因 為被告張月蕉涉犯者並非重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 期命她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都足以確保本件刑事訴訟審判 程序的進行,原處分就此未有任何的理由說明,即有適用法 律不備理由的違法。
參、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之規定,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與第101 條之1 ,本件原處分並非以同法第101 條 之1 有關預防性羈押規定予以羈押,自應依同法第101 條的 要件予以審酌。而該條規定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 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 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茲就該羈押要件審酌本件原處分有無不當,茲分別說明 如下:
一、被告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的要件:
㈠按羈押乃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 押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



罰的執行,是以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 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 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 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 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 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 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 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 ,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 ,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張月蕉雖否認知悉被告陳啟清自84年起至103 年間 止,有長期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的行為,以及有 與被告陳啟清共同涉犯洗錢的罪嫌。惟查,被告陳啟清已就 洗錢罪嫌坦白承認,且被告陳啟清曾以自己、張月蕉、張月 仙、INT 公司等人所有的銀行帳戶,接續供自己索取回扣廠 商匯款之用,再由被告張月蕉將該等回扣款項,匯往被告陳 啟清、張月蕉與由張月蕉所使用不知情的陳彥志、陳彥澤張月仙陳瓊英陳鄭月華等人名義的其他帳戶內等情,這 有相關證人證詞及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可資佐證;又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前往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位於新竹 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2 億8,530 萬 元現金,則以被告陳啟清每年的薪資所得及相關投資收益, 這些大額的現金收入及存放顯不合理,被告張月蕉身為被告 陳啟清的同居配偶,亦難諉為完全不知情,被告張月蕉辯稱 :「我們覺得放在家裡比較安全」之情(103 年11月12日訊 問筆錄),尚與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有違;另外,被告張月蕉 坦承自己為向模里西斯申請設立之境外INT 公司的名義上負 責人、曾以INT 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OBU 帳戶等事 實,被告張月蕉辯稱:「當時還沒有決定作什麼生意,只是 先設立一個帳戶」、「當時也有想說要避稅」等情(103 年 11月12日訊問筆錄),也明顯與自己住家藏放有2 億餘元現 金的事證不符。綜此,原處分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產 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認為被告張月蕉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罪嫌重大,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屬有 據。
二、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
㈠關於被告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條「逃亡或有 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 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 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



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 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 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 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 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 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 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 (許澤天,羈押事由之研究,臺灣法學雜誌第121 期,98年 2 月,頁95;趙春碧,偵查中羈押制度之研究,司法研究年 報第30輯,102 年12月,頁65)。
㈡原處分雖以:被告陳啟清自行在大陸地區另行投資內胎公司 ,15年來獲利總數達數千萬元,加上被告陳啟清存放於INT 公司的OBU 帳戶及本件犯罪所得5 億餘元,被告陳啟清實際 掌有6 億餘元的款項,與前述5 億餘元犯罪所得計有1 億餘 元的差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確有在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 生存的能力,遂認定被告張月蕉有逃亡之虞。惟查,正如前 面所述,刑事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屬於高度的屬人性,必須 依各個刑事被告的生活情狀以為決定,尚不得以夫妻有同居 共財的關係,即將夫妻一方有逃亡之虞的情況,比擬、類推 於夫妻另一方。本件被告張月蕉20餘年來均擔任家管之職、 並無獨立自主的營生能力、長期居住於新竹地區、年已60餘 歲、有2 位成年的兒子等情狀,顯見被告張月蕉在臺灣地區 有緊密的家庭聯繫關係與固定住所;加上從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來看,近20年來,被告張月蕉僅於84年、90年 、92年、94年、96年99年、100 年、102 年各出國一次,也 就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月蕉與外國關係良好,或具備良好 的外語能力;又被告張月蕉涉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加上涉犯的是對於配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為 的洗錢行為,依法尚得減輕其刑,即非我國法一般所稱的重 罪,被告張月蕉即無預期刑期很高的問題,也無曾經逃亡、 積欠大量債務的情況。綜此,可見卷內有無證據資料足以認 定被告張月蕉有逃亡之虞,似非無疑,則原處分徒以被告陳 啟清實際掌有6 億餘元的款項,與前述5 億餘元犯罪所得計 有1 億餘元的差額,遂認定被告張月蕉有逃亡之虞,即乏依 據。
三、被告是否有勾串或湮滅相關事證之虞:
㈠按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 心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勾串共犯 、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的慾望。正因此國家法制上設有偽證 、湮滅刑事證據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以警惕可能動心起念,



甚至起而行動者。也正因此,多數民主法治國家均要求「偵 查不公開」,其目的除了保護刑事被告接受「公平審判」的 權利及訴訟關係人的相關權益外,也寓有確保國家機關的資 訊優勢,因為資訊優勢關乎破案先機,如有資訊不當走漏, 常會造成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的阻礙。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 刑事被告有勾串或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 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 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處理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 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 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 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 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 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 號裁定同此意旨)。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 ,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 、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 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 虞;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至少須達到70 -80 %以上的心證程度。另外,按照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 是否該當「有相當理由」,須視被告已羈押期間的長短而有 不同的要求,亦即羈押期間愈長,愈需要有更堅強的可能逃 亡或滅證事由,始得維持羈押的正當性。
㈡原處分雖以:雖然本件已經偵查起訴,且被告陳啟清已就特 別背信罪及部分洗錢罪嫌坦承,但關於被告張月蕉是否涉案 部分,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述出入甚大,且被告2 人為夫 妻、同居一處的關係,自無法排除被告陳啟清為使被告張月 蕉脫免洗錢犯行,將盡量為有利於被告張月蕉的供述,顯見 被告2 人仍有勾串空間。惟查,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為夫妻 關係,被告2 人固有勾串的可能,但被告陳啟清已坦承特別 背信罪及部分洗錢罪嫌,而因為被告陳啟清犯特別背信罪的 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屬於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重罪,參照前面所提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及相關說 明所示,被告陳啟清涉犯重罪,只要「有相當理由」認為他 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 押;反之,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月蕉共同涉犯特別背信罪



,以勾串、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其法定要件為「有事實足 認」,而非「有相當理由」,也就是必須有相關事證,足以 使法院達到70-80 %以上的心證程度,認為被告張月蕉有勾 串、滅證之虞的「高度蓋然率」時,始得予以羈押。原處分 並未敘明並區辯被告陳啟清張月蕉2 人涉犯罪名、羈押心 證程度的不同,徒以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即一體適用法律 將2 人裁定羈押,即非有據。何況被告張月蕉自103 年7 月 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迄至起訴後原處分裁定羈押時,已 近4 個月,參照前面說明所示,隨著羈押期間愈長,愈需要 有更堅強的可能勾串、滅證事由,始得維持羈押的正當性, 本件原處分並未具體敘明在羈押近4 個月後,有繼續羈押被 告張月蕉的更堅強的勾串、滅證事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完備 之處。
四、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羈押必要性): ㈠羈押是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 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法律設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件上 ,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 ,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的必要性 ,法院始得為羈押的處分,這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的規 定,即可得見。而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 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而且具有 法定羈押原因,如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的必要者,自得 為停止羈押的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的強 制處分,同法第101 條之2 有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 116 條之2 附條件停止羈押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張月蕉固然涉犯洗錢罪嫌重大, 但有無證據足認她有逃亡之虞,未見原處分為具體的指明, 則被告張月蕉是否具備羈押的必要性,即非無疑。又原處分 並未區辯被告陳啟清張月蕉2 人涉犯罪名、羈押心證程度 的不同,徒以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即一體適用法律將2 人 裁定羈押,也並未敘明在羈押近4 個月後,有繼續羈押被告 張月蕉的更堅強的勾串、滅證事由等情,已如前述;縱使認 為被告張月蕉陳啟清有勾串之虞,本件犯行的主導者陳啟 清既已遭羈押,已足以避免被告2 人勾串,原處分亦未詳予 釐清並為適當說明:何以有一併羈押被告張月蕉的必要性, 即逕予裁定羈押,容有可議。
肆、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存在,被告提起本件撤銷原



處分的聲請,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合 議庭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合議庭(本院刑事第17庭)受 命法官更為妥適的處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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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