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5號
被 告 石寶生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
第43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寶生之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3 年6 月 20日羈押至今,現已判決完畢,希望能回家將子女及母親之 生活安頓好再入監服刑。又伊於1 年多前曾中風,希冀得以 交保以辦理相關診斷證明,以俾日後服刑時得持該等證明至 病舍療養。伊現已因中風行動不便,且有固定住所,並無逃 亡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 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石寶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石寶生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全案情節,足認 被告石寶生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爰依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8 月19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0月24日已發函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茲被告石寶生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 告石寶生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惟逐次比對 其先前於警、偵訊及羈押庭中之歷次供述,所辯均有所不同 ,屢見更迭,被告石寶生並已具狀提出上訴,是本案自有可 能需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再傳喚證人到庭以釐清案情,且被 告石寶生自白犯罪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在案,面對此一結果,亦恐使其逃亡之可能增高,故本案前 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 可資替代,現階段對被告石寶生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至 於被告石寶生稱其欲出所先行安頓家人生活、申請診斷證明 等節,被告石寶生既已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上開代辦 事項自非不得委任他人代勞,與前述羈押必要事由相與衡量 ,尚難認本件繼續羈押有違比例原則。是被告石寶生以上開 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