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松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松柏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松柏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既皆係 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民國103 年6 月 4 日)所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並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本院 審核有關卷證後,依前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鄭松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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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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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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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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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 年10月間某日(聲請│103 年1 月10日至103 年│103 年2 月15日至103 年│
│ │書誤載為1 日,應予更正│2 月14日為警查獲止 │6 月3 日為警查獲止 │
│ │)至103 年1 月9 日為警│ │ │
│ │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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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機關│103 年度偵字第2097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097號 │103 年度偵字第11749 號│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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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1165號 │103 年度簡字第1165號 │103 年度簡字第1934號 │
│實├──┼───────────┼───────────┼───────────┤
│審│判決│103 年5 月12日 │103 年5 月12日 │103 年9 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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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1165號 │103 年度簡字第1165號 │103 年度簡字第1934號 │
│決├──┼───────────┼───────────┼───────────┤
│ │確定│103 年6 月4 日 │103 年6 月4 日 │103 年10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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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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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5168號(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號1 、2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5│103 年度執字第8594號 │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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