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錫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錫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錫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 至第4 項及第7 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 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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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聲字第28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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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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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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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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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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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3 年1 月10日 │103 年4 月27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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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 │
│機 關 │偵字第313 號 │偵字第1554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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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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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2136│ │
│ │ │873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8 月6 日 │103 年8 月8 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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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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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2136│ │
│ │ │873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103 年8 月26日 │103 年9 月2 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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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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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 │
│ │字第7325號 │字第84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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