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783號
TPDM,103,聲,2783,20141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政
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劉志政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劉志政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103年聲字第29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移送執行,嗣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10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 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 12月1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