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746號
TPDM,103,聲,2746,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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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雨婷
被   告 張良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3 年度執字第4866號、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7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雨婷因被告張良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 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 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 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 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 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 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具 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 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 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 於103 年5 月19 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前開 判決書、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 3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該日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接受執行,請求易科罰金分期繳 納,經檢察官當庭命令准予易科罰金12萬3,000 元,分3 期 繳納,並告知被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 表指定日期至該署繳納,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不另 行通知,得逕行拘提等語,惟被告僅於103 年7 月21日繳納



第1 期罰金4 萬1,000 元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嗣經該 署檢察官依被告陳報地址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 監在押之情形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指揮易科罰金 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5日北檢治造10 3 執4866字第57201 號函、103 年10月17日北檢治造103 執 4866字第70565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 4 日新北檢榮戊103 執助3172字第30818 號函、103 年10月 16日新北檢榮戊103 執助3172字第35161 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0日士檢朝執丁103 執助1172字第 36030 號函、拘票、司法警察103 年9 月9 日、26日拘提未 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係於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並繳納第1 期 罰金後始行逃匿。惟檢察官就被告應於103 年8 月21日到案 繳交第2 期罰金之執行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通知具 保人,嗣後亦未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認已 合法通知具保人。準此,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1日訊問 後,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即 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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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