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立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立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陽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 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上開犯 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業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係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 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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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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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持有第一級毒品 │妨害自由 │
│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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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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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間至99年│99年12月4日前某 │ 99年11月2日 │
│ │12月4日 │日起至99年12月4 │ │
│ │ │日 │ │
│ │ │(原記載99年12月│ │
│ │ │ 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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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704 號 │偵緝字第1224號 │偵緝字第1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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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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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訴緝字第│
│事實│ │2282號 │1119號 │11號 │
│審 ├───┼────────┼────────┼────────┤
│ │判 決│ 100 年7 月29日 │ 101 年10月23日 │ 103 年7 月2 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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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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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訴緝字第│
│確定│ │2282號 │1119號 │11號 │
│判決├───┼────────┼────────┼────────┤
│ │判決確│ 100 年9 月27日 │ 101 年11月20日 │ 103 年8 月2 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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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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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31│臺北地檢103 年度│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字第6450號 │
│ │並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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