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
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大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被 告 ○○○○○○學校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馬心韻
郭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
日台內密榮訴字第1050070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係被告授課○○,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 稱性平會)於100年10月26日接獲檢舉,原告疑似對學生性 騷擾行為,經性平會101年1月20日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行為 已構成「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性騷擾事件成立,並通過各 項懲處措施,其中有關原告「不續聘」之懲處建議,逕移被 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召開 100學年第2學期教評會第2次會議(101年3月15日),決議 原告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並經內政部 以101年7月26日台內密源○字第10108716032號函復同意照 辦後,被告以101年7月31日○專人字第1010003636號書函通 知原告解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校申評會)101學年第1學期第1次會議(101年11月22 日)決議:「申訴有理由」,請被告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審查原告「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 嚴重程度,另為適法之決定。
㈡嗣教評會召開101學年第1學期第2次會議(101年12月24日) 評議,仍認定原告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維持原解聘之處分,經書函陳報內政部以102年5月2 日內授○字第1020871718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次所報並未踐 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
表」規定程序,已使當事人喪失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對當 事人權利保障未盡完備,請重新召開會議並踐行此項程序後 再報部辦理。
㈢被告乃據以通知原告限期提供書面陳述資料,提交教評會召 開101學年第2學期第2次會議(102年5月16日)審議,以為 程序之補正,再報內政部以102年7月12日台內密源○字第10 208723931號函同意照辦後,被告以102年7月24日○專人字 第1020003810號書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不服,提起申 訴及再申訴,經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5月12日評 議決議:「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專 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103 年10月23日校申評會審議,決議:「申訴有理由」。 ㈣教評會復召開103學年第1學期第4次會議(103年12月23日) 評議,原告行為觸犯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 所定義的性騷擾行為,依據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審查屬實」之情節,決 議予以解聘。案經內政部審認,以104年2月9日內授○字第1 040870391號函復被告以,本案未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併審酌本案情節重大與否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 限,以及有違被告所頒訂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9條規定作業程序瑕疵,為免上開程序瑕疵影響行政處分效 力,請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並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議。 ㈤教評會復召開103學年第2學期第1次會議(104年3月13日) 審議,決議有關原告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移請性平會 審議。案經性平會103學年第2學期第2次會議評定原告行為 屬情節重大,及教評會103學年第2學期第2次會議評議,認 定原告行為符合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節, 屬情節重大,決議維持原處分,並報部審議,內政部以104 年5月27日內授密仁○字第1040871470號函復被告以:「 本案性騷擾行為既由性平會重新審議確認為情節重大程度, 依修正後教師法規定,本解聘案應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適用。為免上開 法條之適用影響行政處分效力,請重新審認後再議。」 ㈥教評會旋於104年6月12日再度召開會議,決議本案依修正後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並確定原告無提出 復審後,以104年7月28日報部核定。案經內政部於104年10 月20日召開教師審議小組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 ○○○學校於104年6月12日所召開之教評會,雖僅為程序補 正,無涉具體事實之調查或補充,惟該次教評會決議事項涉
及教師甲○○解聘案適用法條變更,為確保審議程序之周全 ,請學校就本解聘案再次重新召開教評會,以補正通知當事 人到場陳述之程序,並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一併檢視適 用法條是否妥適後再議。」
㈦教評會再度召開104學年第1學期第3次會議(104年11月13日 ),會中請原告陳述意見及檢視性評會會議紀錄後,發現性 平會並非以投票方式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其決議程序尚有疑義,爰決議請性平會再次審議後再議; 性平會於104年11月27日召開會議重新審議,認為本案並非 原告單方面意思表示,對於原告作出嚴重處罰有失比例原則 ;原告多以簡訊文字表達追求之意,其動機並非出自惡意, 其一經解聘,教育部師資庫會註記各大專院校不得聘任的教 師名單中,現原告所爭取的不管是否能回被告續任至少於4 年後能至其他學校任教,爰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 大程度。
㈧嗣被告以校申評會101年11月22日及103年10月23日決議申訴 有理由,惟主文均未明示撤銷教評會之解聘處分,內政部10 1年7月26日函核定同意該校之解聘處分是否仍維持等疑義, 報經內政部○○○轉請教育部104年12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 040181288號書函釋疑後,內政部○○○據以105年1月11日 ○署教字第1040190552號函復被告,校申評會上開2決議均 未明示原解聘處分是否維持,其評議決定本意為何,應由校 申評會本權責認定;另本案既經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仍於 爭訟程序處理中,究應適用102年6月27日教師法修正後第14 條之新條文或應適用舊條文,請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 原則,審認應適用之法條,並依評議決定意旨速為適法之決 定。校申評會旋召開104學年第1學期第1次會議(105年1月1 5日),決議:「本會僅不予維持教評會決議,但非撤銷教 評會對乙男(註:即原告)之解聘處分,請教評會重新審議 。」教評會再度召開104學年第2學期會議(105年2月25日) ,決議:「……⒉本案原解聘處分適用102年6月27日教師法 修正前條文,仍依教師法(舊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解 聘。惟本校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認定乙男性騷擾行為未達 節重大程度,爰依教師法(新法)第14條第6項……乙男於 解聘生效後起算逾4年起得聘任為教師。」本件解聘案經被 告報經內政部105年5月18日台內密仁○字第10508712552號 函(下稱105年5月18日第3次同意函)同意照辦後,被告據 以105年5月23日警專人字第105000352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主旨:臺端因違反教師法102年6月27日修正 前之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本校104學年第2學期第1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解聘案,業奉內政部同意照辦,… …說明:依據內政部105年5月18日台內密仁○字第105087 2552號函辦理。」
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教評會對原告作成解聘決議,經內政部核准後正式發布 系爭處分通知原告,教師法第14條業已修正,被告應適用新 法方屬正確。惟被告認定原告具有修正前之舊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7款事由,予以解聘,適用法律具有重大錯誤,應予 撤銷。本案係因被告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多次經行政救濟 機關或主管機關發回重新審議,導致雖然原告所涉性騷擾行 為,發生在教師法第14條102年7月10日修正前,但被告教評 會在105年2月25日會議中通過解聘決議、內政部同年5月18 日核准、被告作成系爭解聘處分並通知原告時,教師法第14 條早已修正公布,參照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見解, 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所定之解聘事由及審議程序,方屬適法。 惟被告教評會在教師法第14條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定原告具有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之情形而予以解聘,足見原處分錯誤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在105年2月25日之104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評會中,適 用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另 認定原告所涉性騷擾情節未達重大程度,依據修正後之教師 法第14條第6項規定,給予原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 惟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僅能適用於在舊法時代 被解聘、不續聘之教師,本案被告係在教師法修正後始作成 原處分,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6項之適用前提,被告卻將原 處分割裂適用新、舊法,適用法律具有重大錯誤,應予撤銷 。
㈢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針對「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 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經調查屬實者,列為學校得將 當事人解聘之事由之一,可知教師法第14條修正時,立法者 有意限定只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學校方能予以解聘 ;若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既然不符第9款要件, 學校自不得依據該款規定解聘涉案教師。本案被告性平會已 決議原告之性騷擾案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卻仍對原 告作成解聘處分,顯然有意扭曲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 性騷擾行為須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能解聘」之立法者原意,讓 性騷擾未達到情節重大程度之原告,也面臨遭到解聘之最嚴 重處分。因此,原處分直接破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
限於情節重大」之解聘法定要件,令所有涉及校園性騷擾之 教師,不問情節輕重均可能遭到學校解聘,規避、架空法律 明文之解聘要件,且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參照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意旨,被告性平會既認定原告 性騷擾情節未達重大程度,被告卻仍依據修正前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7款解聘原告,導致現行第9款規定形同具文,正 是上開判決所指摘之處分違法型態,足見原處分已嚴重違法 。
㈣被告教評會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揭示之比例原則 、本案各項有利原告之裁量因素、性平法第25條所列學校在 性平事件中可以採取之處置措施,執意決議解聘原告,原處 分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原告在歷次教評會審議及校申評會之評議過程中,多次表 達深切自責之意,願意誠心悔改、接受適當法律懲處,並 坦承本案係源於原告婚姻陷入困境時,一時逾越應謹守之 師生倫理,而有透過簡訊文字追求甲女等不當行為。對此 ,原告不但願接受符合比例之校內懲處,本案發生後原告 也深刻檢討悔過,願意努力改善性別意識,恪盡心力在教 學與服務工作,以求彌補過錯,應認本案尚無必要對原告 採取解聘之最嚴厲處分,而應基於最小侵害手段之比例原 則考量,考慮給予性平法第25條所列之其他懲處措施,以 利原告反省自新,在教職崗位上貢獻所學。反之,被告逕 行給予原告解聘之嚴厲懲處,縱使同時給予原告4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期間,也導致原告在期間屆滿後,毫無機會 再獲得任何學校聘任,實質上原告終身不得再獲聘任,原 處分顯然手段過重而有違比例,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02號 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⒉縱使性平會調查報告內所列之事實認定屬實,惟性平會認 定之性騷擾事實,也僅止於原告透過間接之簡訊文字方式 與甲女互動,完全沒有較直接之面對面、口頭言語等不受 歡迎之性騷擾行為,更無任何肢體接觸。觀察目前實務上 諸多被認定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之案例,行為態樣多屬明 確違反被害人意願或不受歡迎程度更強烈之肢體接觸型態 ,而本案原告則是被認定簡訊內容不受歡迎。若前者之懲 處措施多為解聘或不續聘處分,本案即不宜對原告再作成 相同程度之剝奪教師身分懲處,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無 法透過懲處措施之輕重不同,適當區隔原告行為與其他情 節較重性騷擾案例之差異。
⒊原告自83年進入被告服務,迄本案發生時已超過17年,期 間教學及服務各方面均表現良好,甚至曾3度獲評鑑為優
良教師,應認定原告縱使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師德有 所瑕疵,也不應逕行決議予以解聘、剝奪教師資格,或採 取令原告實質上無法再任教師之嚴厲懲處。
⒋參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被告教 評會之評議理由、被告性平會已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情節 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及教師法第14條之修正理由等,被告性 平會既然已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情節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被告仍決議解聘,顯然不符教師法第14條之修正理由,而 已違反比例原則。
⒌再者,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事實認定略以原 告發送簡訊對甲女表達追求企圖,令甲女感到不受歡迎, 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惟即使原告確實有此等以簡訊方式為 主之性騷擾行為,實務上已有諸多程度相類似、甚至行為 情節更嚴重之案例,最終學校並未對涉案教師作成解聘或 不續聘等剝奪教師身分之嚴厲懲處,反而選擇採取性平法 第25條所列之其他處分措施,以確保教師適時反省、改正 自身言行之處分目的,並兼顧教師及學生權益。 ㈤被告調查本件性平事件,對於原告與甲女間之簡訊往來,究 竟屬於雙方情感交往之結果,抑或原告單方面進行不受歡迎 之追求,認定事實有未盡調查能事、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牴觸邏輯經驗法則之違法,原處分亦屬違法。 ㈥綜上,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護教師權益等情 。並聲明求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符合從新從輕原則: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意指一違法行為之發生,在處罰未確定前(判決、決 定、裁定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校申評會本 於權責認定,被告101年7月教評會決議之解聘處分維持,故 本案應適用102年6月27日教師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維持 原解聘處分。惟被告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 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據102年6月27日教師法修 正後條文,第14條第6項規定,原告於解聘生效日(101年7 月)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非當然回任被告教師) 。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被告針對原告有改正可
能之情形,本案雖已適用102年6月27日教師法修正前條文, 因性騷擾行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遭解聘處分,惟依據 前揭解釋,教師法修正後之第14條第6項規定,給予原告自 新機會,於解聘生效日(101年7月)起算逾4年者,有機會 再任教職。
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 性平會邀集校外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調查小組, 多次縝密訪談,查證屬實;調查小組認定,被告「校園性騷 擾事件」申請調查案成立。本案調查小組成員均具有處理性 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令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 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 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成立, 被告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 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於105年5月23日作成原處分時,究應適用何時之教師法進行 解聘?被告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蓋良好品質的教育,不但包括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且應包 括良好品質的教師;教學品質是否得以培育良好國民或可用 人才,並非單純屬教學技術層面的評價,而更涉及教師的良 莠。換言之,學生的受教權,包括使學生在學習環境中,享 有由良好品質的教師提供教育的權利。教師或擬擔任教師之 人,如曾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達於足以嚴重影響教育品質 的情形,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自屬為達成保障學生受 教權的合理手段。
㈡嗣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就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同 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師,未針 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
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迨102年7 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乃修正公布為:「(第1項)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 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 審議通過;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 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 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則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 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又為加強校園毒害防 治,103年1月8日增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原條文第 1項第11款以下款次依序調整移列。原條文第2項、第3項及 第5項中援引第1項之款次。其餘則未變動。
㈢再觀諸前揭教師法第14條修正前、後規定並參以修正草案審 查說明所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6期),可知,102年7 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規定,非僅就第1項揭櫫之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有所修正,將原第7款「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為第12款(103年1月8 日修正移列為第13款),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以及增列第9款、第11款(103年1月 8日修正移列為第12款)規定,且依情節之輕重,由重到輕 調整各款款次外,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增列 第6項規定,使該次修正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 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一定期間後得再任教師, 以維護渠等工作權益,此外併將第2項前段所定教評會審議 通過門檻,由原規定之出席委員過半數,提高至出席委員3 分之2以上,以求慎重。查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教師法之情 形是從100年6月開始,性平會則於同年10月26日開始調查( 見本院卷第319頁筆錄及第71頁),是本件原應適用行為時
98年11月25日教師法第14條,嗣教師法第14條規定既於被告 作成原處分(105年5月23日)前之102年7月10日業已修正公 布(103年1月8日再次修正),修正後無論就教師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之法定事由、教評會決議之法定程序,以及解聘 或不續聘後得否再任教師之法律效果均予變更,甚且該條第 6項更就102年修正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明文規定除有法定情事外 亦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於解聘或不續聘一定期間後再任 教師,現行條文(即103年1月8日修正)第14條第1項除增訂 第11款外,其餘與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被告自應適用該 新規定即修正後之103年1月8日教師法第14條規定以踐行相 關程序並作成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復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 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 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行為時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嗣修正為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 、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 關係。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 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㈤被告雖辯稱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案應適用102年7月10 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始符合從新從 輕原則云云。惟按「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 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 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 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 ,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 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 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 ,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
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 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 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 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 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 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被告於原告解聘案經教評會審議通 過,並報請內政部105年5月18日台內密仁○字第1050871255 2號函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乃係被告立於 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原處分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又原處分對 原告而言雖屬不利益行政處分,惟該處分並非係對原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要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云云 ,委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以校申評會本於權責認定101年7月教評會決議之 解聘處分維持,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為由, 所辯本件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即102年7月10日修 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核不足採,其 進而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之作成既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應予撤銷,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之爭 執,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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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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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