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48號
TPDM,103,簡,3048,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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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766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245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10
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堯損壞他人之無線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堯因與李昶睿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晚間 6 時許,前往李昶睿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1 樓之「印度風情餐廳」內欲向李昶睿之妻李瀅瀅催討款 項,惟李瀅瀅當時不在店內,林茂堯遂要求該餐廳員工以餐 廳之無線電話撥打李瀅瀅之電話號碼,並交由其與李瀅瀅對 話,嗣因不滿李瀅瀅於電話中表示不願出面商談債務問題,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結束通話後,將無線電話往 桌上重放,致該電話之液晶螢幕因而龜裂損壞(價值約新臺 幣1,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昶睿。嗣經李昶睿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李昶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堯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昶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瀅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勘 驗筆錄1 份及本院自該監視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共6張。 ㈤上開無線電話毀壞之照片1張。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上開無線電話 經被告重放於桌面上後,液晶螢幕即呈現龜裂狀態,此有該 無線電話之照片1 張在卷可佐,自已達損壞之程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查被告前因



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 恣意損壞他人之物,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雖微,但心 理之恐懼甚深,但終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無線電話損壞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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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