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35號
TPDM,103,簡,3035,20141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村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78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 年3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2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 定路某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 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7日上 午11時許,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陳啟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7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驗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 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



,於102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 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 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