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20號
TPDM,103,簡,3020,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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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楊宗煌因 而詐得新臺幣450 元之計程車費」應更正為「陳國中因此受 有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損害,楊宗煌則因而詐 得免付前述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宗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 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係詐得免付車資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並 未詐得現實財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其法律見解容有



誤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 ,竟率以上開詐術詐取免付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陳國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000 元 之營業損失,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利 益亦非甚鉅,暨斟酌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6 個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經督促後迄未履行而遭撤銷緩起訴 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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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