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儒公然陳列猥褻之漫畫,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漫畫書拾伍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 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 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 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 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 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 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5條所欲 規範之猥褻出版品,應限於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 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 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 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 或物品,後者則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 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觀諸本件扣案漫畫書內 容翻拍照片,均直接且鮮明地暴露男、女性器官及男女性交 (口交)行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一般人之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又上開漫畫之封面亦未見關於藝文、醫學或教育等價 值觀念之描述、鋪陳、設置或編排,堪認被告陳列該等漫畫 之目的僅在單純獲取利益及娛樂大眾,不具有任何藝術性、 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此外,上開漫畫亦未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內容之畫面,是扣案之漫畫書應屬「非硬蕊之 一般猥褻物品」,而查扣案之漫畫書確實於上開時、地陳列 於開放之書架上,又扣案之漫畫書有未加外包裝封套者,亦 有僅用透明封套包裝者,而內容畫面均未以馬賽克等適當之 隔離措施加以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等漫畫 書內容照片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有採取何適當之安全隔絕 措施,揆諸上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公然陳列猥褻漫畫書之 情。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公然陳列猥褻之漫畫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猥褻漫畫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 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 利,竟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行為 即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公然陳列猥褻 之漫畫書數量非鉅,且未及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猥褻漫畫書15本,均屬 含有猥褻內容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