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2600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智簡字第80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政文明知「BT」(BitTorrent)係網 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 to Peer,P2P )傳播方式以分 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而「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 BT協定之點對傳輸軟體,安裝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 功能而言,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 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 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 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 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 ,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 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 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 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 收上開著作內容,而成立公開傳輸;復明知不應未經同意或 授權,而於網際網路下載及公開傳輸著作,竟於民國103 年 4 月18日晚間11時41分前若干時間,在其住處即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屋內,利用電腦以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配發之IP位址112.105.250.69連上網際網路後,自伊 莉論壇網站下載不詳人士所製作,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擁有網路重製及公開傳輸專屬授權之 電影「總鋪師」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之BT種子檔 案後,擅自以BT軟體開啟該BT種子檔案,以下載(重製)系 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並同時以BT軟體公開傳輸同一視聽 著作內容,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得利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得利公司人員至伊莉論壇網站下載上開 種子檔案,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案,BT軟體即依種子檔 案所示特徵,與網際網路上其他開啟BT軟體中之電腦交換資 料,並取得在網際網路連線並公開傳輸系爭視聽作檔案者之 IP位址清單,因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該兩罪依同 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得利公司已於 103 年10月2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本院收文日期 為103 年11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