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玄均明知「華康字型」電腦軟體程式 ,係告訴人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 竟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 弄 00號5 樓之2 住處上網,在其痞客幫(pixnet)部落格平臺 shyuan618 帳號網誌內,張貼華康字體連結(網址:http// shyuan618.pixnet .net/blog/post/00000000),包含華康 兒風體W4、華康秀風體W3、華康鋼筆體W2、華康流風體W3、 華康新綜藝體及華康竹風體W4等字型連結,供不特定人下載 使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嫌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陳玄均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代理人陳文銓之指訴、華康字型下載連結網頁資料、 來源網頁資料、IP使用者資料、shyuan618 帳號使用者資料 、華康經典3900正版軟體包裝影本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 辯稱:伊雖有於痞客幫帳號內張貼其自「字型下載國度」、 「資源小村」等網站取得之「華康字型」連結訊息,供不特 定人下載使用,然伊係看到上開網站表示免費提供下載字型 等資訊後,基於分享予上開帳號內閱讀者之意思而登載,伊 並不知悉該等網站上供他人下載之軟體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 之情等語。經查:
㈠華康兒風體W4、華康秀風體W3、華康鋼筆體W2、華康流風體 W3、華康新綜藝體及華康竹風體W4等著作係告訴人所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嗣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1日起, 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5 樓之2 住處內,以連 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其痞客幫帳號(shyuan618 帳號)之 網誌內,張貼「字型下載國度」、「資源小村」等網站關於 華康字體(包含華康兒風體W4、華康秀風體W3、華康鋼筆體 W2 、 華康流風體W3、華康新綜藝體及華康竹風體W4等字型 )之網址連結訊息,供不特定人下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
文銓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 之痞客幫帳號網頁列印資料、「字型下載國度」及「資源小 村」等網站列印資料、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9 日103 優字第0402號函暨所附資料、IP使用者資料 及「華康經典3900」字形軟體手冊等附卷可憑(偵字卷第12 至20、30至33、35、50至56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參照),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 、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事項,均 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 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是行 為人應兼具認知及決意要素,自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參 諸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以行為人有公開傳輸之行為構成客觀要件。倘行為人 未以公開傳輸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與擅自以公 開傳播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以該 項罪責論斷。再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 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 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 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 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 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如僅係將他 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 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 」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其登錄使用之痞客幫帳號內,僅係提供告訴人著作 之網路連結網址,其帳號內並非直接公開該著作,或相關著 作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2條「公 開傳輸」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再者,告訴人之著作是否係經有著作財產權者放置於「字型 下載國度」、「資源小村」等網站上或經授權乙節,該等網 站並未予以告知或標示,有卷附網站畫面可參(偵卷第14至 20頁參照),是被告雖於其申請設立之上開帳號置放連結該 著作之網址,然其確難知悉上開網站內之著作是否經有著作 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人放置,且被告並非該等網站之經營管理 者,自難苛求其能預見該等網站上開放予他人下載之電腦程 式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該等網
站上供他人下載之軟體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尚非虛妄 ,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