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0
、3765、4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志維與張暘、杜信鴻、徐佳摩(以上3人均經判決確定) 原均任職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LAVA CLUB」 安全管理人員。民國101年11月16日凌晨,張志維等人因接 獲該店員工反應,指稱MORA PAZ JAIME AND RES(中文名: 穆海俊,下稱穆海俊)有觸摸女姓臀部之性騷擾舉動(穆海 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乃於 同日凌晨4時許,該店打烊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前之華納威秀廣場尋找穆海俊。旋經詢問穆海俊同行友人 MO SCOSO MARTIN JULIO(中文名:莫胡流,下稱莫胡流) ,而找到穆海俊之後,即要求穆海俊返店道歉。然因穆海俊 拒不承認觸摸女姓臀部,彼等竟憤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多名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便當盒(杜信鴻 )、伸縮棍(徐佳摩)、性質不明之黑色長型硬物品(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或以徒手(張志維、張暘)方式, 追打穆海俊、莫胡流2人,致穆海俊受有頭部撕裂傷(1 0.5公分)、右眉處撕裂傷口(60.5公分)、鼻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莫胡流受有頭部撕裂傷(10.5公分)、左臉 頰撕裂傷(1.50.5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損傷、 頭暈嘔吐之腦震盪現象等傷害。
二、案經穆海俊、莫胡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穆海俊、 莫胡流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其翻拍照 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證人即告訴人莫胡流雖指稱遭另 名在場之人持空氣槍朝眼睛攻擊,穆海俊亦稱對方「應當有 發射(空氣槍)」云云,惟被告及張暘、杜信鴻、徐佳摩等 人均否認知悉在場有人持有空氣槍攻擊,現場亦未採得槍、 彈等相關跡證可資審認,觀諸穆海俊、莫胡流所受傷情,除 莫胡流受有牙齒損傷外,多屬撕裂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有 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均難認係槍枝發射所致,是以本案 尚難僅憑莫胡流、穆海俊之指述,認定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 有何共同持槍攻擊行為,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張暘、 杜信鴻、徐佳摩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因告訴人穆 海俊拒絕為觸碰店內女子臀部之行為道歉,而於前開時、地 ,圍毆穆海俊、莫胡流2人,其下手時間交錯重合,是有實 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時任夜 店安全管理人員,於接獲疑似性騷擾訊息者,本可即時報警 處理,竟捨此不為,待該店打烊後,始要求穆海俊隨之返店 道歉,進而在穆海俊不願認錯之情形下,與張暘等人恃其人 數優勢,合力毆打穆海俊、莫胡流,致彼2人頭、臉等部位 多處受傷(詳如前述),又被告與張暘、杜信鴻、徐佳摩雖 有徒手(被告及張暘)、持便當盒(被告杜信鴻)、持伸縮 棍(被告徐佳摩)之別,且尚有在場共犯係持長型物品進行 毆打,然以本案在場持器行凶者均屬公然為之,被告與張暘 、杜信鴻、徐佳摩亦持續參與犯行,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責,無再區分手段而為情節輕重差別認定之必要,並兼衡被 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致傷情與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犯杜信鴻、徐佳摩及其他在場共犯 持以攻擊之前開器具,均無證據足認係屬違禁物,且未經扣 案,訊之杜信鴻亦表示該便當盒已經找不到,徐佳摩則陳稱 伸縮棒為公司所有,另復無證據足認其他共犯持以毆打告訴 人之工具為被告或張暘、杜信鴻、徐佳摩及其他共犯所有之 物,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他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