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揚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揚竊盜,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揚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在受雇長毅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負責備貨及 送貨工作期間,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前往長毅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巷○○ 弄○○號之倉庫,利用備貨之機會,先後六次徒手竊取長毅 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蔬 菜、瓜果貨物,得手後即變賣得款花用,嗣經長毅公司負責 人吳振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毅公司負責人吳振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吳振昌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六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以下手 行竊之手法、犯罪所得、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 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
一日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包含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 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 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 月二十七日,但扣除本院前開認定如附表所示六次行竊部分 ),採用相同手法,每次竊取長毅公司所有價值一千五百元 至二千元不等之蔬菜、瓜果類貨物,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 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止,以每週一次頻率行竊部分(扣 除蒞庭檢察官補充及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固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然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均 不足作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 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㈢另就蒞庭檢察官補充指出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同年六月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 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 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行竊部 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這幾次經伊 看過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伊並未行竊,伊係因 很早去上班,先把貨丟上車,免得之後要上車會很趕,而伊 既然做錯事,對於做錯事的時間會有印象,所以才能分別哪 些次有拿,哪些次沒拿等語。經查:就上開部分,固據告訴 人提出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證人吳振昌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結證在卷,然觀諸與上開日期有關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分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 ),僅有被告進出告訴人公司倉庫搬運貨物之畫面,並無從 分辨被告究係正當之備貨出貨或下手行竊;再由證人吳振昌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之工作時間為早上三時到中午 十二時,當時係將該段期間內有錄到被告不在上班時間卻出 現之畫面全部擷取,公司倉庫有庫存資料,每日都有短少之 現象,而公司備貨、送貨司機共有十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參以被告前開答辯內容,被告為達及 時完成工作而提前上班進入倉庫備貨、出貨,並非全無可能 ,且除被告外,尚有其餘負責備貨、送貨之司機,則告訴人 公司倉庫內之貨物短少是否均為被告所致,不得而知,本案 尚難僅以被告在上班時間前進入倉庫搬貨,即認被告於上開 時間有下手行竊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就上開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 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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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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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43分至同時58分許 │
├──┼─────────────────────────────────────┤
│2 │102 年6 月10日晚上9 時26分至同時33分許 │
├──┼─────────────────────────────────────┤
│3 │102 年6 月11日晚上10時44分至同時58分許 │
├──┼─────────────────────────────────────┤
│4 │102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2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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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7 月1 日晚上11時23分至同時3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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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7 月19日晚上9 時11分至同時1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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