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1809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明星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明星於審理中自白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不諱。 ㈡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漢鍾及證人陳嘒陵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及證人李瑞文、黃文財、林徽翔、許榮山、林富豐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堪證被告確實有於案件發生時間、 地點收取告訴人公司應收貨款而侵占入己之事實,與被告 自白相符。
㈢潤達公司客戶請款明細表、客戶已付貨款聲明書及被告收 款簽收單據影本等,益證前揭被告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之證述的屬真實,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應依法論 科。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 ,本件被告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即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 明。
㈠易科罰金之修正: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服勞役之修正: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盱衡其輕重結果,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罰金刑 易服勞役結果,則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惟本於法律之適用 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90年6月至9月間為本案犯罪行為後,經傳拘無
著而遭通緝,迄102年12月26日始緝獲歸案,是本件犯行雖 發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以前,然依同 條例第5條規定,既係經通緝歸案,自不得依該條例減輕其 刑。
㈢審酌本件被告行為迄判決時止,業已逾13年,而被告到案 時業已年近花甲,且老弱多病。又被告行為當時係因母親 患有重病而無錢治療,故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業據其供 述在卷。而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亦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 ,並已積極向親友借取新台幣30萬元補償告訴人之損失,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得對被告從 輕處刑而記明筆錄等情,認為本件尚屬情輕法重,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知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