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17號
TPDM,103,易,517,201411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6號、62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16號、79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永金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金於民國99年間,因仲介「金千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千里公司)負責人陳根恩購買土地,而與陳根恩發生 糾紛,嗣因天道盟黑道份子乘機介入,致雙方利益衝突更趨 複雜,嗣於100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瑤 山宮」談判結果,陳根恩同意交付900萬元予天道盟人士及 張永金,並應允數日後先交付半數450萬元予張永金。嗣於 同年1月14日15時許,張永金為向陳根恩索取前揭450萬元款 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強行闖入陳根恩另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之「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亞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並撞破該辦公室玻璃門板 (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危害陳根恩之安全,且造成陳根恩心 生畏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嗣經判決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茲因 臺灣高等法院認係管轄錯誤,撤銷發回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 被告張永金對於公訴人所提之本案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103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 從而本件原起訴之公訴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



判基礎。
二、次按本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並依當事人之請求,傳喚相關證人 為證,且經當事人(檢察官、被告)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 就本案公訴證據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查證據方法,分別 予以調查、詰問及提示並告以要旨;又該案經上訴後,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就本案被告及相關起訴事實中所指涉之共犯李 水苒、蔡秉霖賴勝文陳少鈞(均已另予判決)等人,依 法傳喚到庭為證或訊問,而本於直接審理、公開審理之精神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雙方當事人詰問與說明之機會。 是上開各相關證據既均經合法調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362號卷之全部卷宗到院審閱屬實,則本於證據共通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乃由本院提示各相關案 卷並徵詢本案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均同意無庸再於 本件審理中重覆傳喚各相關證人,而得以逕行引用上開案卷 中前經合法調查並記明筆錄之供述證據為本案證據,且對證 據能力均捨棄爭執,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11月11 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是本案除檢察官原起訴之相關證據外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號卷宗內之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張永金對於在起訴犯行時間、地點,有 施強暴手段,強行闖入被害人陳根恩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台亞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並破壞該辦公室 大門玻璃等情,均供認不諱,經核與證人陳根恩於調查局初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核與同日嗣後亦抵達現 場之證人李水苒蔡秉霖陳翊宏賴勝文及台亞公司職員 徐瑞發、林家弘、總機小姐吳晏慈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亦屬一致,此外,並有台亞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可佐。而上開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之犯行細節,復經本院於 審判中會同被告、檢察官當庭進行勘驗當日側錄影帶結果, 亦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均屬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二、次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



永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根恩李意徐瑞發韓正威 、林家弘、吳晏慈曹來春劉政宗之證述及委託授權書1 份、台亞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 告張永金固坦承有於100年1月14日前往台亞公司向證人陳根 恩索討450萬元,惟辯稱:是陳根恩自己要拿1千萬元請伊處 理重複委託之事,包括擺平曹來春帶來的人馬及伊之前幫忙 協調買地事宜的酬勞及支出等,伊後來還幫陳根恩講到只要 9百萬元,陳根恩既然約伊去公司拿錢,又避不見面,伊只 是叫陳根恩出來解決,並非恐嚇取財等語。
(二)依據證人陳根恩於偵查中之指訴,其就被告張永金究係當場 或隔日以電話要求證人陳根恩支付金錢、究係要求證人陳根 恩以9百萬元或1千萬元支付予「天道盟」或究係要求陳根恩 先拿9百萬的一半或直接由9百萬減價至450萬,以及證人陳 根恩究竟係於當日何時離開「瑤山宮」現場等情,所陳均有 齟齬;而證人李意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張永金向證人陳 根恩恐嚇取財之原因、給付款項之方式及對象、被告張永金 與何人至台亞公司鬧事等情,亦核與證人陳根恩所供互有不 符,是證人陳根恩李意之證詞,即均有明顯之瑕疵,難以 遽採。反觀證人韓正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徐瑞發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盛偉於審理中之證述,三者 間就本案發生之背景與過程所證細節,經核相符。是證人陳 根恩確實有因未得金千里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即自行委託被 告張永金仲介購地,才導致重複委託,交易無法完成之原因 ,則證人陳根恩嗣後於「瑤山宮」現場,遭受「天道盟」黑 道份子脅迫處理被告張永金與證人曹來春間所生齟齬,從而 受有心理上之壓迫,即為事理之必然,益證證人韓正威、徐 瑞發所述證人陳根恩係自行提出以1千萬元處理等語,即應 可採信。是證人陳根恩既確有允諾付款,自不得以此遽指被 告張永金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稽諸被告張永金供稱:「 當天陳根恩有說這筆錢也要從股東那邊出,所以要我在曹來 春面前講金額,但是我進去的時候只有提到數字,我沒有說 陳根恩也要他們股東出這筆錢。」(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審理卷一第272頁背面),而被告張永金在「瑤山宮」談判 時,確實先與證人陳根恩在外討論後,方由被告張永金入內 向曹來春及在場之「天道盟」份子講明,證人陳根恩將支付 9百萬元解決重複委託一事,亦據證人曹來春劉政宗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他字卷二第71至80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卷一第271頁;偵卷二第68至73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卷一第266至268頁),且證人曹來春復證稱:「我認為 應該是陳根恩的問題比較大,張永金講的沒有錯,陳根恩



何跟我提到900萬元的事情我們不回話,是因為我也知道張 永金是講給我們聽的,瑤山宮離開後我們有開會,開會時陳 根恩有提到9百萬元的事情,我對陳根恩有點不高興,我說 這是他自己做的事情」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一 第272頁背面)相互勾稽,足證陳根恩提出9百萬元之賠償金 額後,復曾要求被告張永金向證人曹來春表明前開金額,嗣 後於公司內部開會時,其亦提及9百萬元一事,益徵證人陳 根恩於「瑤山宮」係自行允諾支付9百萬元,而非受被告張 永金之恐嚇、脅迫所致甚明。
(三)綜合上述,證人陳根恩李意之指訴既有前開明顯瑕疵可指 ,而被告張永金上揭所辯,亦均有所憑據,並非無稽,則被 告張永金辯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即堪採信。而被告既 係依據陳根興之委託協調糾紛並獲得其口頭承諾允付9百萬 元,而此承諾究竟是出於陳根興之真意還是目的只在急於脫 離現場之佯為承諾,其主觀上之意思均只存在於陳根興心中 ,並非被告必可得而知之,則無論該9百萬元之債務是否真 實存在,被告前往陳根興辦公室要求陳根興出面,其主觀上 即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法犯意可言,與恐嚇 取財之構成要件即尚有未合。公訴人逕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其積極證據即尚有不足。而起訴書所提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均無從證明被告張永金確實有恐嚇取 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永金確有起訴 書所指恐嚇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張永金確實犯恐嚇取 財罪。而本院依據勘驗所得心證,並稽諸前揭之全部事證, 就此部分結論之認定,經核即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就 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所獲致之結論洵屬相同。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 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即本 斯旨。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強行闖 入陳根興辦公室,並施以蠻力破壞辦公室大門玻璃,其行為 顯已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事實,而依據被害人陳根興之供述,其行為確實已令 其心生畏懼。核被告張永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



第3666號判例即有未洽,且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千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