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32號
TPDM,103,易,1132,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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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
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
度簡字第二四二八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浩予於民國10 2年12月6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 段50巷 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廖偉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顳頭皮血腫、上唇表淺裂傷 、下唇擦傷、右大腿瘀血、左手指表淺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案件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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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